文章播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盐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8月9日
海盐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浙政令[2010]276号)、《海盐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盐政发[2008]51号)》)的有关规定,为切实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实物配租、租赁补贴和租金减免相结合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镇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我县城镇常住户籍的无土居民,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
(一)经县民政局核准登记在册,持有效的《海盐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低保家庭;
(二)经县民政局核准登记在册,持有效的《海盐县城乡居民重度残疾人保障证》的重度残疾人家庭;
(三)经县残联核准登记在册,持有效的《海盐县特困残疾人优惠证》的特困残疾人家庭;
(四)经县民政局核准登记在册,持有效的《海盐县城乡低保边缘户家庭证》的低保边缘家庭;
(五)经县民政局核准登记在册,持有效的《海盐县城乡重度残疾人救助证》的重度残疾人救助家庭;
(六)经县总工会核准登记在册,持有效的《海盐县城镇特困职工优惠证》的特困家庭;
(七)经县民政局核准登记在册,持有效的《海盐县城乡低收入家庭户证》的低收入家庭。
前款第(一)、(二)项,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第(三)、(四)、(五)、(六)、(七)项,称其他低收入家庭。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实际共同居住的其他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夫妻双方户籍不在同一镇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只能由一方提出申请,夫妻双方(包括子女)合并为一户计算家庭实际成员。
夫妻离异后一方户口未迁移的,原配偶不计入申请人家庭实际成员。
三十五周岁及以上的单身无房户,可独立按户申请。
第五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其住房困难状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无房:无私有住房,现以市场租金租住他人私有住房或单位自管房屋,或寄住他人住房的;
(二)居住拥挤:按具有城镇常住无土户籍的家庭成员计算,拥有私有住房或承租公有住房人均住房面积低于 16平方米或3人以上家庭住房面积低于48平方米的。
第六条 下列住房面积计入申请人家庭住房面积:
(一)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包括购买的商品房、房改房、拆迁安置住房、集资合作建房、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农村私有住房面积;享受征收(拆迁)货币补偿的原住房面积;与他人共有,属申请人家庭成员份额的面积;已出售的原私有住房面积;
(二)家庭成员所承租的公有住房中享受减、免租金的面积。
第七条 下列住房面积不计入申请人家庭住房面积:
(一)离异满一年无住房一方,原夫妻双方曾共有私有住房的面积,或原夫妻双方曾共同承租公有住房的面积;
(二)私有住房出售一年以上(以房屋转移登记时间为准),或私有住房已征收(拆迁),但售房款或征收(拆迁)货币补偿款用于家庭成员重大疾病治疗或家庭重大意外事故救济(须提供相应证明)的家庭原私有住房面积。
第八条 申请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家庭中应当具有本县城镇常住户籍无土居民成员。户籍从外地迁入本县的,须满3年(含)以上。
第九条 家庭成员拥有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工业用房和汽车的,不列入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条 申请人家庭应在公布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受理期限内,由家庭户主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海盐县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的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含盖有海盐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并有住址的首页及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
(三)低收入家庭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提供《海盐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海盐县城乡居民重度残疾人保障证》、《海盐县特困残疾人优惠证》、《海盐县城乡低保边缘户家庭证》、《海盐县城乡重度残疾人救助证》、《海盐县城镇特困职工优惠证》、《海盐县城乡低收入家庭户证》);
(四)住房困难家庭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有私有住房的提供 《房屋所有权证》、已征收(拆迁)的提供《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出售的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承租公房或私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协议》);
(五)受理、审核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辖区内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经初审,不符合规定条件或提交材料不全的,受理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县住建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汽车等有关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县民政部门。
第十三条 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县住建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