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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宁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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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宁市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宁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第十四届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0月28日    


海宁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海宁市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和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和《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代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及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或者行业限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和破坏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不得将依法依规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管办)负责监督、管理、协调、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投标工作。市住建、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本行业工程建设项目标前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等,标后建设市场秩序、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各重点发展平台、各镇(街道)、部门招标采购平台进行公开交易。

  连杭经济区和尖山新区招标采购平台负责本区域内总投资1000万元(不含)以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各镇(街道)、部门招标采购平台负责本区域(本部门)内限额标准以下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限额标准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第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执法监督。

  市发改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方式的审核。

  市审计部门依法实行审计监督并负责对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工作。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心负责对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预算造价或招标控制价以及工程合同(结算条款)进行审核。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市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共同做好相关的行政监督工作。

  第七条 鼓励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应用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制度。招标人可以将行业监督部门的企业信用记录作为投标人的资信条件,在保证投标竞争充分的前提下,规定相应信用等级作为资信的评分依据。

  第八条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逐步实现招标投标全过程无纸化运作和运用计算机进行辅助评标。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代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二)建设资金已落实;

  (三)有满足工程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图纸及其他资料;

  (四)符合用地、规划等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勘察、设计、监理、设备采购等招标的具体条件,由市公管办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招标人应当向三家(含三家)以上具备相应资质能力、信誉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或者不招标。

  第十三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达到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1.天然气、电气、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2.铁路、公路、航空、水运、管道等交通设施项目;

  3.邮政、通信、信息网络等通讯设施项目;

  4.防洪、灌溉、引水、排涝、滩涂治理、水土保持等水利设施项目;

  5.城市交通、公共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7.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1.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城市污水及生活垃圾处理等市政工程项目;

  2.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等项目;

  3.商品住宅、保障性住房项目;

  4.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四条 使用下列资金的项目达到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

  1.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2.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3.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二)国家融资的项目:

  1.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2.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4.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5.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包括项目的总承包、代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重点发展平台进行招标,标准以下的项目进入各镇(街道)、部门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的;

  (三)代建、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的。

  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采用入围库的按照《海宁市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入围库管理办法(试行)》(海政办发〔2013〕120号)施行。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适宜招标的,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技术或者专有技术;

  (三)采购人具有相应资质、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招标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不招标的,应当由市公管办作出认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二)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邀请招标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邀请招标的,应当由市公管办作出认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也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擅自改为邀请招标。

  第二十条 施工招标应采用工程量清单综合计价法或法律允许的其他方法,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招标,应严格控制以暂估价、暂列金、甲供材料进入报价。部分特殊材料、设备确需以暂估价、暂列金、甲供材料进入报价的,其总额不得超过招标估算价的10%且今后应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包。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活动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并具有同类工程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招标法律法规的经济、工程技术、造价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二)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四)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向市公管办备案。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权限内依法从事招标代理活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制定招标方案提出招标申请,经市公管办备案,在“浙江省招标投标网”和海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招标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招标内容、投标人须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其他条件、报名截止日期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报名时间不得少于5日,报名截止后投标人少于3家或者招标人认为报名人数缺乏竞争性的,可以延长报名时间。

  (二)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经市公管办备案后供所有潜在投标人下载。招标文件的备案一般应在招标公告发布前完成。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和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

  (三)潜在投标人自行踏勘项目现场。

  (四)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送达至招标文件规定的地点。

  (五)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开标,要求所有投标人参加。

  (六)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标、询标、评标、定标,并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

  (七)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经市公管办备案的中标通知书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八)投标人退还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办理其他事项。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人员或其他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报名人数或者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报市公管办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五条 技术特别复杂的重大工程项目和设计文件有特别要求的工程项目可进行资格预审,其他项目原则上应采用资格后审。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应采用国家有关部门编制的标准文本。招标文件在发出前应当报送市公管办备案,市公管办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相关标准以及存在不公平条款的,应当及时告知招标人,由招标人自行改正后重新备案。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和修改,澄清和修改的内容均属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文件是招标投标以及签订合同的主要依据,对招标投标双方均有约束力。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随意撤回或变更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天。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依法成立的项目总承包、代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条件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者参照本办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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