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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宁市信访事项听证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2021-06-01 海宁市 收藏
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宁市信访事项听证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6月15日 



海宁市信访事项听证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处理信访事项的程序和信访人的信访行为,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增强信访事项处理的公开性、公正性和民主性,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浙江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信访听证,是指海宁市行政机关以听证会的形式,在信访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的参与下,通过质询、举证、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处理信访诉求的程序。

  第三条 属《信访条例》受理范围的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在作出处理、复查意见前,可以组织听证。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申请,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可以组织听证。

  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

  第四条 信访事项听证应当遵行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正,合法合规;

  (二)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三)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章 听证机关和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 在作出处理、复查意见前决定组织听证的,听证机关为有权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机关。

  第七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申请,行政机关决定组织听证的,听证机关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原初次办理单位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听证机关为海宁市人民政府;

  (二)原初次办理单位为市级工作部门的,听证机关为海宁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三)原初次办理单位为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按事权确定听证机关。

  海宁市人民政府作为听证机关的,由海宁市信访局具体组织听证工作。听证机关难以确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由海宁市信访局报请海宁市人民政府指定相关政府部门组织听证工作。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咨询员、记录员、信访当事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信访当事人为信访事项承办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是听证机关或者具体组织听证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听证主持人不得担任听证员。

  听证员由海宁市百人信访评议团成员担任,主要由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律师、人民调解员、仲裁员、社会工作者、专家学者、职能部门等十类人员组成,听证员人数应当为5-9人的单数。海宁市百人信访评议团成员根据《海宁市信访评议员聘任管理办法》(海信联办函〔2014〕23号)聘任管理。

  咨询员由涉及信访事项的相关部门专家或者相关负责人担任,主要负责解答相关政策法规,不参与信访听证合议,人数为1-2人。

  记录员由信访听证机关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咨询员、记录员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为作出原处理意见的承办人;在作出处理意见前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承办人为正在进行调查处理的承办人。

  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担任该信访事项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

  第十一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也可以向听证机关申请提供法律帮助。

  涉及集体信访事项或者相同信访事项的,信访人应当推选5名以下代表参加听证;不推选或者推选不出代表的,由听证机关指定3-5名代表参加听证。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二条 信访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有权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证人住址等。

  听证举行前,申请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撤回听证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十三条 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是否同意听证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已经举行过听证、评议,没有证据证明听证、评议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信访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要求听证的,不再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要求听证的,应当由有权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书面征询信访人是否同意听证。信访人应当在接到征询听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书面回复,5日内不回复的视为拒绝听证。信访人拒绝听证的,不影响处理、复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不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申请,又拒绝听证的,有权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启动听证程序。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10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权利义务、需准备的相关材料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咨询员、记录员名单等书面通知信访当事人及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第三人拒绝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举行。

  第十六条 信访当事人申请变更听证时间或者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应当于听证会5日前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是否同意变更听证时间或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申请,由听证机关决定。是否同意其他人员回避的申请,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七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予以公告,公民可以在举行听证3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听证机关允许后参加旁听,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

  听证机关可以邀请新闻媒体人员及与信访听证事项相关的人员参加旁听。

  第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公布听证事由,介绍听证参加人有关情况,询问信访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并宣布听证纪律;

  (二)信访当事人双方陈述事实、理由和证据(依据);

  (三)信访当事人双方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咨询员对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作出解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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