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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效)

朗读

(1982年12月10日订于蒙特哥湾.1982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本公约。)

  目录

  第一部分 用语和范围

  第一条用 语和范围

  第二部分 领海和毗连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条 领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第二节 领海的界限

  第三条 领海的宽度

  第四条 领海的外部界限

  第五条 正常基线

  第六条 礁石

  第七条 直线基线

  第八条 内水

  第九条 河口

  第十条 海湾

  第十一条 港口

  第十二条 泊船处

  第十三条 低潮高地

  第十四条 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

  第十五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

  第十六条 海图和地理坐标表

  第三节 领海的无害通过

  A分节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

  第十七条 无害通过权

  第十八条 通过的意义

  第十九条 无害通过的意义

  第二十条 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

  第二十一条 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

  第二十二条 领海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第二十三条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

  第二十四条 沿海国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沿海国的保护权

  第二十六条 可向外国船舶征收的费用

  B分节适用于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第二十七条 外国船舶上的刑事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 对外国船舶的民事管辖权

  C分节适用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第二十九条 军舰的定义

  第三十条军 舰对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不遵守

  第三十一条 船旗国对军舰或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

  第四节 毗连区

  第三十三条 毗连区

  第三部分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构成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

  第三十五条 本部分的范围

  第三十六条 穿过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公海航道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第二节 过境通行

  第三十七条 本节的范围

  第三十八条 过境通行权

  第三十九条 船舶和飞机在过境通行时的义务

  第四十条 研究和测量活动

  第四十一条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第四十二条 海峡沿岸国关于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

  第四十三条 助航和安全设备及其他改进办法以及污染的防止、减少和控制

  第四十四条 海峡沿岸国的义务

  第三节 无害通过

  第四十五条 无害通过

  第四部分 群岛国

  第四十六条 用语

  第四十七条 群岛基线

  第四十八条 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测算

  第四十九条 群岛水域、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第五十条 内水界限的划定

  第五十一条 现有协定、传统捕鱼权利和现有海底电缆

  第五十二条 无害通过权

  第五十三条 群岛海道通过权

  第五十四条 船舶和飞机在通过时的义务、研究和测量活动、群岛国的义务以及群岛国关于群岛海道通过的法律和规章

  第五部分 专属经济区

  第五十五条 专属经济区的特定法律制度

  第五十六条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

  第五十七条 专属经济区的宽度

  第五十八条 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九条 解决关于专属经济区内权利和管辖权的归属的冲突的基础

  第六十条 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第六十一条 生物资源的养护

  第六十二条 生物资源的利用

  第六十三条 出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种群或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内而又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外的邻接区域内的种群

  第六十四条 高度回游鱼种

  第六十五条 海洋哺乳动物

  第六十六条 溯河产卵种群

  第六十七条 降河产卵鱼种

  第六十八条 定居种

  第六十九条 内陆国的权利

  第七十条 地理不利国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不适用

  第七十二条 权利转让的限制

  第七十三条 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执行

  第七十四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

  第七十五条 海图和地理坐标表

  第六部分 大陆架

  第七十六条 大陆架的定义

  第七十七条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 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

  第七十九条 大陆架上的海底电缆和管道

  第八十条 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第八十一条 大陆架上的钻探

  第八十二条 对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的开发应缴的费用和实物

  第八十三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的划定

  第八十四条 海图和地理坐标表

  第八十五条 开凿隧道

  第七部分 公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部分规定的适用

  第八十七条 公海自由

  第八十八条 公海只用于和平目的

  第八十九条 对公海主权主张的无效

  第九十条 航行权

  第九十一条 船舶的国籍

  第九十二条 船舶的地位

  第九十三条 悬挂联合国、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旗帜的船舶

  第九十四条 船旗国的义务

  第九十五条 公海上军舰的豁免权

  第九十六条 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的豁免权

  第九十七条 关于碰撞事项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辖权

  第九十八条 救助的义务

  第九十九条 贩运奴隶的禁止

  第一百条 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

  第一百零一条 海盗行为的定义

  第一百零二条 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而从事的海盗行为

  第一百零三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的定义

  第一百零四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国籍的保留或丧失

  第一百零五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的扣押

  第一百零六条 无足够理由扣押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有权进行扣押的船舶和飞机

  第一百零八条 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的非法贩运

  第一百零九条 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第一百一十条 登临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紧追权

  第一百一十二条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三条 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

  第一百一十四条 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有人对另一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因避免损害海底电缆或管道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

  第二节 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海上捕鱼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各国为其国民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措施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各国在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方面的合作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

  第一百二十条 海洋哺乳动物

  第八部 分岛屿制度

  第一百二十一条 岛屿制度

  第九部分 闭海或半闭海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定义

  第一百二十三条 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的合作

  第十部分 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第一百二十四条 用语

  第一百二十五条 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最惠国条款的不适用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关税、税捐和其他费用

  第一百二十八条 自由区和其他海关便利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合作建造和改进运输工具

  第一百三十条 避免或消除过境运输发生迟延或其他技术性困难的措施

  第一百三十一条 海港内的同等待遇

  第一百三十二条 更大的过境便利的给予

  第十一部分 “区域”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用语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部分的范围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

  第二节 支配“区域”的原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第一百三十七条 “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国家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

  第一百三十九条 确保遵守本公约的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 全人类的利益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专为和平目的利用“区域”

  第一百四十二条 沿海国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第一百四十三条 海洋科学研究

  第一百四十四条 技术的转让

  第一百四十五条 海洋环境的保护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命的保护

  第一百四十七条 “区域”内活动与海洋环境中的活动的相互适应

  第一百四十八条 发展中国家对“区域”内活动的参加

  第一百四十九条 考古和历史文物

  第三节 “区域”内资源的开发

  第一百五十条 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政策

  第一百五十一条 生产政策

  第一百五十二条 管理局权力和职务的行使

  第一百五十三条 勘探和开发制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定期审查

  第一百五十五条 审查会议

  第四节 管理局

  A分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设立管理局

  第一百五十七条 管理局的性质和基本原则

  第一百五十八条 管理局的机关

  B分节大会

  第一百五十九条 组成、程序和表决

  第一百六十条 权力和职务

  C分节理事会

  第一百六十一条 组成、程序和表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 权力和职务

  第一百六十三条 理事会的机关

  第一百六十四条 经济规划委员会

  第一百六十五条 法律和技术委员会

  D分节秘书处

  第一百六十六条 秘书处

  第一百六十七条 管理局的工作人员

  第一百六十八条 秘书处的国际性

  第一百六十九条 同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协商和合作

  E分节企业部

  第一百七十条 企业部

  F分节管理局的财政安排

  第一百七十一条 管理局的资金

  第一百七十二条 管理局的年度预算

  第一百七十三条 管理局的开支

  第一百七十四条 管理局的借款权

  第一百七十五条 年度审计

  G分节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

  第一百七十六条 法律地位

  第一百七十七条 特权和豁免

  第一百七十八条法律程序的豁免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搜查和任何其他形式扣押的豁免

  第一百八十条 限制、管制、控制和暂时冻结的免除

  第一百八十一条 管理局的档案和公务通讯

  第一百八十二条 若干与管理局有关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第一百八十三条 税捐和关税的免除

  H分节成员国权利和特权的暂停行使

  第一百八十四条 表决权的暂停行使

  第一百八十五条 成员权利和特权的暂停行使

  第五节 争端的解决和咨询意见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

  第一百八十七条 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权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争端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或海底争端分庭专案分庭或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

  第一百八十九条 在管理局所作决定方面管辖权的限制

  第一百九十条 担保缔约国的参加程序和出庭

  第一百九十一条 咨询意见

  第十二部分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一般义务

  第一百九十三条 各国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

  第一百九十四条 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不将损害或危险转移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 技术的使用或外来的或新的物种的引进

  第二节 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

  第一百九十七条 在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基础上的合作

  第一百九十八条 即将发生的损害或实际损害的通知

  第一百九十九条 对污染的应急计划

  第二百条 研究、研究方案及情报和资料的交换

  第二百零一条 规章的科学标准

  第三节 技术援助

  第二百零二条 对发展中国家的科学和技术援助

  第二百零三条 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

  第四节 监测和环境评价

  第二百零四条 对污染危险或影响的监测

  第二百零五条 报告的发表

  第二百零六条 对各种活动的可能影响的评价

  第五节 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

  第二百零七条 陆地来源的污染

  第二百零八条 国家管辖的海底活动造成的污染

  第二百零九条 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

  第二百一十条 倾倒造成的污染

  第二百一十一条 来自船只的污染

  第二百一十二条 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

  第六节 执行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关于陆地来源的污染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关于来自海底活动的污染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关于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关于倾倒造成污染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七条 船旗国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八条 港口国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关于船只适航条件的避免污染措施

  第二百二十条 沿海国的执行

  第二百二十一条 避免海难引起污染的措施

  第二百二十二条 对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的执行

  第七节 保障办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便利司法程序的措施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执行权力的行使

  第二百二十五条 行使执行权力时避免不良后果的义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 调查外国船只

  第二百二十七条 对外国船只的无歧视

  第二百二十八条 提起司法程序的暂停和限制

  第二百二十九条 民事诉讼程序的提起

  第二百三十条 罚款和对被告的公认权利的尊重

  第二百三十一条 对船旗国和其他有关国家的通知

  第二百三十二条 各国因执行措施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三条 对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保障

  第八节 冰封区域

  第二百三十四条 冰封区域

  第九节 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 责任

  第十节 主权豁免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主权豁免

  第十一节 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三部分 海洋科学研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 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九条 海洋科学研究的促进

  第二百四十条 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一般原则

  第二百四十一条 不承认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为任何权利主张的法律根据

  第二节 国际合作

  第二百四十二条 国际合作的促进

  第二百四十三条 有利条件的创造

  第二百四十四条 情报和知识的公布和传播

  第三节 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和促进

  第二百四十五条 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第二百四十六条 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

  第二百四十七条 国际组织进行或主持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

  第二百四十八条 向沿海国提供资料的义务

  第二百四十九条 遵守某些条件的义务

  第二百五十条 关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通知

  第二百五十一条 一般准则和方针

  第二百五十二条 默示同意

  第二百五十三条 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暂停或停止

  第二百五十四条 邻近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五条 便利海洋科学研究和协助研究船的措施

  第二百五十六条 “区域”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第二百五十七条 在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水体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第四节 海洋环境中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

  第二百五十八条 部署和使用

  第二百五十九条 法律地位

  第二百六十条 安全地带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国际航路的不干扰

  第二百六十二条 识别标志和警告信号

  第五节 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责任

  第六节 争端的解决和临时措施

  第二百六十四条 争端的解决

  第二百六十五条 临时措施

  第十四部分 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海洋技术发展和转让的促进

  第二百六十七条 合法利益的保护

  第二百六十八条 基本目标

  第二百六十九条 实现基本目标的措施

  第二节 国际合作

  第二百七十条 国际合作的方式和方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方针、准则和标准

  第二百七十二条 国际方案的协调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与各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的合作

  第二百七十四条 管理局的目标

  第三节 国家和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中心

  第二百七十五条 国家中心的设立

  第二百七十六条 区域性中心的设立

  第二百七十七条 区域性中心的职务

  第四节 国际组织间的合作

  第二百七十八条 国际组织间的合作

  第十五部分 争端的解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七十九条 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义务

  第二百八十条 用争端各方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

  第二百八十一条 争端各方在争端未得到解决时所适用的程序

  第二百八十二条 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规定的义务

  第二百八十三条 交换意见的义务

  第二百八十四条 调解

  第二百八十五条 本节对依据第十一部分提交的争端的适用

  第二节 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程序的适用

  第二百八十七条 程序的选择

  第二百八十八条 管辖权

  第二百八十九条 专家

  第二百九十条 临时措施

  第二百九十一条 使用程序的机会

  第二百九十二条 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

  第二百九十三条 适用的法律

  第二百九十四条 初步程序

  第二百九十五条 用尽当地补救办法

  第二百九十六条 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

  第三节 适用第二节的限制和例外

  第二百九十七条 适用第二节的限制

  第二百九十八条 适用第二节的任择性例外

  第二百九十九条 争端各方议定程序的权利

  第十六部分 一般规定

  第三百条 诚意和滥用权利

  第三百零一条 海洋的和平使用

  第三百零二条 泄露资料

  第三百零三条 在海洋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文物

  第三百零四条 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七部分 最后条款

  第三百零五条 签字

  第三百零六条 批准和正式确认

  第三百零七条 加入

  第三百零八条 生效

  第三百零九条 保留和例外

  第三百一十条 声明和说明

  第三百一十一条 同其他公约和国际协定的关系

  第三百一十二条 修正

  第三百一十三条 以简化程序进行修正

  第三百一十四条 对本公约专门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规定的修正案

  第三百一十五条 修正案的签字、批准、加入和有效文本

  第三百一十六条 修正案的生效

  第三百一十七条 退出

  第三百一十八条 附件的地位

  第三百一十九条 保管者

  第三百二十条 有效文本

  附件一 高度回游鱼类

  附件二 大陆架界限委员会

  附件三 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

  第一条 矿物的所有权

  第二条 探矿

  第三条 勘探和开发

  第四条 申请者的资格

  第五条 技术转让

  第六条 工作计划的核准

  第七条 生产许可的申请者的选择

  第八条 区域的保留

  第九条 保留区域内的活动

  第十条 申请者中的优惠和优先

  第十一条 联合安排

  第十二条 企业部进行的活动

  第十三条 合同的财政条款

  第十四条 资料的转让

  第十五条 训练方案

  第十六条 勘探和开发的专属权利

  第十七条 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

  第十八条 罚则

  第十九条 合同的修改

  第二十条 权利和义务的转让

  第二十一条 适用的法律

  第二十二条 责任

  附件四 企业部章程

  第一条 宗旨

  第二条 同管理局的关系

  第三条 责任的限制

  第四条 组成

  第五条 董事会

  第六条 董事会的权力和职务

  第七条 企业部总干事和工作人员

  第八条 所在地

  第九条 报告和财务报表

  第十条 净收入的分配

  第十一条 财政

  第十二条 业务

  第十三条 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

  附件五 调解

  第一节 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一节的调解程序

  第一条 程序的提起

  第二条 调解员名单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的组成

  第四条 程序

  第五条 和睦解决

  第六条 委员会的职务

  第七条 报告

  第八条 程序的终止

  第九条 费用和开支

  第十条 争端各方关于改变程序的权利

  第二节 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三节提交的强制调解程序

  第十一条 程序的提起

  第十二条 不答复或不接受调解

  第十三条 权限

  第十四条 第一节的适用

  附件六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

  第一条 一般规定

  第一节 法庭的组织

  第二条 组成

  第三条 法官

  第四条 提名和选举

  第五条 任期

  第六条 出缺

  第七条 不适合的活动

  第八条 关于法官参与特定案件的条件

  第九条 不再适合必需的条件的后果

  第十条 特权和豁免

  第十一条 法官的郑重宣告

  第十二条 庭长、副庭长和书记官长

  第十三条 法定人数

  第十四条 海底争端分庭

  第十五条 特别分庭

  第十六条 法庭的规则

  第十七条 法官的国籍

  第十八条 法官的报酬

  第十九条 法庭的开支

  第二节 权限

  第二十条 向法庭申诉的机会

  第二十一条 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 其他协定范围内的争端的提交

  第二十三条 可适用的法律

  第三节 程序

  第二十四条 程序的提起

  第二十五条 临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审讯

  第二十七条 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八条 不到案

  第二十九条 过半数决定

  第三十条 判决书

  第三十一条 参加的请求

  第三十二条 对解释或适用案件的参加权利

  第三十三条 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

  第三十四条 费用

  第四节 海底争端分庭

  第三十五条 组成

  第三十六条 专案分庭

  第三十七条 申诉机会

  第三十八条 可适用的法律

  第三十九条 分庭裁判的执行

  第四十条 本附件其他各节的适用

  第五节 修正案

  第四十一条 修正案

  附件七 仲裁

  第一条 程序的提起

  第二条 仲裁员名单

  第三条 仲裁法庭的组成

  第四条 仲裁法庭职务的执行

  第五条 程序

  第六条 争端各方的职责

  第七条 开支

  第八条 作出裁决所需要的多数

  第九条 不到案

  第十条 裁决书

  第十一条 裁决的确定性

  第十二条 裁决的解释或执行

  第十三条 对缔约国以外的实体的适用

  附件八 特别仲裁

  第一条 程序的提起

  第二条 专家名单

  第三条 特别仲裁法庭的组成

  第四条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事实认定

  附件九 国际组织的参加

  第一条 用语

  第二条 签字

  第三条 正式确认和加入

  第四条 参加的限度和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声明、通知和通报

  第六条 责任

  第七条 争端的解决

  第八条 第十七部分的适用性本公约缔约各国,

  本着以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的愿望,并且认识到本公约对于维护和平、正义和全世界人民的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历史意义,

  注意到自从1958年和1960年在日内瓦举行了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以来的种种发展,着重指出了需要有一项新的可获一般接受的海洋法公约,

  意识到各海洋区域的种种问题都是彼此密切相关的,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

  认识到有需要通过本公约,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以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

  考虑到达成这些目标将有助于实现公正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这种秩序将照顾到全人类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

  希望以本公约发展1970年12月17日第2749(XXV)号决议所载各项原则,联合国大会在该决议中庄严宣布,除其他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区域及其底土以及该区域的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其勘探与开发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不论各国的地理位置如何,

  相信在本公约中所达成的海洋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将有助于按照《联合国宪章》所载的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巩固各国间符合正义和权利平等原则的和平、安全、合作和友好关系,并将促进全世界人民的经济和社会方面的进展,

  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

  经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用语和范围

  第一条 用语和范围

  1.为本公约的目的:

  (1)“‘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2)“管理局”是指国际海底管理局。

  (3)“‘区域’内活动”是指勘探和开发“区域”的资源的一切活动。

  (4)“海洋环境的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

  (5)(a)“倾倒”是指:

  (一)从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故意处置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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