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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有效)

朗读

(1969年5月23日订于维也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97年5月9日递交加入书,1997年10月3日对我生效。)

  本公约各当事国,

  鉴于条约在国际关系历史上之基本地位,

  承认条约为国际法渊源之一,且为各国间不分宪法及社会制度发展和平合作之工具,其重要性日益增加,

  鉴悉自由同意与善意之原则以及条约必须遵守规则及举世所承认,

  确认凡关于条约之争端与其他国际争端同,皆应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解决之,

  念及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及尊重由条约而起之义务,

  鉴及联合国宪章所载之国际法原则,诸如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所有国家主权平等及独立,不干涉各国内政,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以及普遍尊重与遵守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等原则。

  深信本公约所达成之条约法之编纂及逐渐发展可促进宪章所揭示之联合国宗旨,即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际间之友好关系并达成其彼此合作,

  确认凡未经本公约各条规定之问题,将仍以国际习惯法规则为准,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编 导言

  第一条 本公约之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国家间之条约。

  第二条 用语

  一、就适用本公约而言:

  (甲)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

  (乙)称‘批准’,‘接受’,‘赞同’及‘加入’者,各依本义指一国据以在国际上确定其同意受条约拘束之国际行为;

  (丙)称‘全权证书’者,谓一国主管当局所颁发,指派一人或数人代表该国谈判,议定或认证条约约文,表示该国同意受条约拘束,或完成有关条约之任何其他行为之文件;

  (丁)称‘保留’者,谓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做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如何,其目的在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

  (戊)称‘谈判国’者,谓参与草拟及议定条约约文之国家;

  (己)称‘缔约国’者,谓不问条约已未生效,同意受条约拘束之国家;

  (庚)称‘当事国’者,谓同意承受条约拘束及条约对其有效之国家;

  (辛)称‘第三国’者,谓非条约当事国之国家;

  (壬)称‘国际组织’者,谓政府间之组织。

  二、第一项关于本公约内各项用语之规定不妨碍此等用语,在任何国家国内法上之使用或所具有之意义。

  第三条 不属本公约范围之国际协定

  本公约不适用于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间所缔结之国际协定或此种其他国际法主体间之国际协定或非书面国际协定,此一事实并不影响:

  (甲)此类协定之法律效力;

  (乙)本公约所载任何规则之依照国际法而毋须基于本公约原应适用于此类协定者,对于此类协定之适用;

  (丙)本公约之适用于国家间以亦有其他国际法主体为其当事者之国际协定为根据之彼此关系。

  第四条 本公约不溯既往

  以不妨碍本公约所载任何规则之依国际法而毋须基于本公约原应适用于条约者之适用为限,本公约仅对各国于本公约对各该国生效后所缔约之条约适用之。

  第五条 组成国际组织之条约及在一国际组织内议定之条约

  本公约适用于为一国际组织组织约章之任何条约及在一国际组织内议定之任何条约,但对该组织任何有关规则并无妨碍。

  第二编 条约之缔结及生效

  

  第一节 条约之缔结

  第六条 国家缔结条约之能力

  每一国家皆有缔结条约之能力。

  第七条 全权证书

  一、任一人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视为代表一国议定或认证条约约文或表示该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甲)出具适当之全权证书;或

  (乙)由于有关国家之惯例或由于其他情况可见其此等国家之意思系认为该人员为此事代表该国而可免除全权证书。

  二、下列人员由于所任职务毋须出具全权证书,视为代表其国家:

  (甲)国家元首,政府首长及外交部长,为实施关于缔结条约之一切行为;

  (乙)使馆馆长,为议定派遣国与驻在国间条约约文;

  (丙)国家派往国际会议或派驻国际组织或该国际组织一机关之代表,为议定在该会议,组织或机关内议定之条约约文。

  第八条 未经授权所实施行为之事后确认

  关于缔结条约之行为系依第七条不能视为经授权为此事代表一国之人员所实施者,非经该国事后确认,不发生法律效果。

  第九条 约文之议定

  一、除依第二项之规定外,议定条约约文应以所有参加草拟约文国家之同意为之。

  二、国际会议议定条约之约文应以出席及参加表决国家三分之二多数之表决为之,但此等国家以同样多数决定适用另一规则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约文之认证

  条约约文依下列方法确定为作准定本:

  (甲)依约文所载或经参加草拟约文国家协议之程序;或

  (乙)倘无此项程序,由此等国家代表在条约约文上,或在载有约文之会议最后文件上签署,作待核准之签署或草签。

  第十一条 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方式

  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得以签署、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或任何其他同意之方式表示之。

  第十二条 以签署表示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该国代表之签署表示之:

  (甲)条约规定签署有此效果;

  (乙)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签署有此效果;或

  (丙)该国使签署有此效果之意思可见诸其代表所奉全权证书或已于谈判时有些表示。

  二、就适用第一项而言:

  (甲)倘经确定谈判国有此协议,约文之草签构成条约之签署;

  (乙)代表对条约作待核准之签署,倘经其本国确认,即构成条约之正式签署。

  第十三条 以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表示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国家同意承受由彼此间交换之文书构成之条约拘束,以此种交换表示之:

  (甲)文书规定此种交换有此效果;或

  (乙)另经确定此等国家协议文书之交换有此效果。

  第十四条 以批准接受或赞同表示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批准表示之:

  (甲)条约规定以批准方式表示同意;

  (乙)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需要批准;

  (丙)该国代表已对条约作须经批准之签署;或

  (丁)该国对条约作须经批准之签署之意思可见诸其代表所奉之全权证书,或已于谈判时有此表示。

  二、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接受或赞同方式表示者,其条件与适用于批准者同。

  第十五条 以加入表示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加入表示之:

  (甲)条约规定该国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

  (乙)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该国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

  (丙)全体当事国嗣后协议该国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

  第十六条 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之交换或交存

  除条约另有规定外,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依下列方式确定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甲)由缔约国互相交换;

  (乙)将文书交存保管机关;或

  (丙)如经协议,通知缔约国或保管机关。

  第十七条 同意承受条约一部分之拘束及不同规定之选择

  一、以不妨碍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为限,一国同意承受条约一部分之拘束,仅于条约许可或其他缔约国同意时有效。

  二、一国同意承受许可选择不同规定之条约之拘束,仅于指明其所同意之规定时有效。

  第十八条 不得在条约生效前妨碍其目的及宗旨之义务

  一国负有义务不得采取任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及宗旨之行动:

  (甲)如该国已签署条约或已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而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但尚未明白表示不欲成为条约当事国之意思;或

  (乙)如该国业已表示同意承受条约之拘束,而条约尚未生效,且条约之生效不稽延过久。

  第二节 保留

  第十九条 提具保留

  一国得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提具保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甲)该项保留为条约所禁止者;

  (乙)条约仅准许特定之保留而有关之保留不在其内者;或

  (丙)凡不属(甲)及(乙)两款所称之情形,该项保留与条约目的及宗旨不合者。

  第二十条 接受及反对保留

  一、凡为条约明示准许之保留,无须其他缔约国事后予以接受,但条约规定须如此办理者,不在此限。

  二、倘自谈判国之有限数目及条约之目的与宗旨,可见在全体当事国间适用全部条约为每一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必要条件时,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

  三、倘条约为国际组织之组织约章,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保留须经该组织主管机关接受。

  四、凡不属以上各项所称之情形,除条约另有规定外:

  (甲)保留经另一缔约国接受,就该另一缔约国而言,保留国即成为条约之当事国,但须条约对各该国均已生效;

  (乙)保留经另一缔约国反对,则条约在反对国与保留国间并不因此而不生效力,但反对国确切表示相反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丙)表示一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而附以保留之行为,一俟至少有另一缔约国接受保留,即发生效力。

  五、就适用第二项与第四项而言,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倘一国在接获关于保留之通知后十二个月期间届满时或至其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日为止,两者中以较后之日期为准,迄未对保留提出反对,此项保留即视为业经该国接受。

  第二十一条 保留及对保留提出之反对之法律效果

  一、依照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三条对另一当事国成立之保留:

  (甲)对保留国而言,其与该另一当事国之关系上照保留之范围修改保留所关涉及条约规定;及

  (乙)对该另一当事国而言,其与保留国之关系上照同一范围修改此等规定。

  二、此项保留在条约其他当事国相互间不修改条约之规定。

  三、倘反对保留之国家未反对条约在其本国与保留国间生效,此项保留所关涉之规定在保留之范围内于该两国间不适用之。

  第二十二条 撤回保留及撤回对保留提出之反对

  一、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保留得随时撤回,无须经业已接受保留之国家同意。

  二、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对保留提出之反对得随时撤回。

  三、除条约另有规定或另经协议外:

  (甲)保留之撤回,在对另一缔约国关系上,自该国收到撤回保留之通知之时起方始发生效力;

  (乙)对保留提出之反对之撤回,自提出保留之国家收到撤回反对之通知时起方始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 关于保留之程序

  一、保留、明示接受保留及反对保留,均必须以书面提具并致送缔约国及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其他国家。

  二、保留系在签署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之条约时提具者,必须由保留国在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时正式确认。遇此情形,此项保留应视为在其确认之日提出。

  三、明示接受保留或反对保留系在确认保留前提出者,其本身无须经过确认。

  四、撤回保留或撤回对保留提出之反对,必须以书面为之。

  第三节 条约之生效及暂时适用

  第二十四条 生效

  一、条约生效之方式及日期,依条约之规定或依谈判国之协议。

  二、倘无此种规定或协议,条约一俟确定所有谈判国同意承受条约之拘束,即行生效。

  三、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如系于条约生效后之一日期确定,则条约自该日起对该国生效。

  四、条约中为条约约文之认证,国家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确定,条约生效之方式或日期、保留、保管机关之职务以及当然在条约生效前发生之其他事项所订立之规定,自条约约文议定时起适用之。

  第二十五条 暂时适用

  一、条约或条约之一部分于条约生效前在下列情形下暂时适用:

  (甲)条约本身如此规定;或

  (乙)谈判国以其他方式协议如此办理。

  二、除条约另有规定或谈判国另有协议外,条约或条约一部分对一国暂时适用,于该国将其不欲成为条约当事国之意思通知已暂时适用条约之其他各国时终止。

  第三编 条约之遵守、适用及解释

  

  第一节 条约之遵守

  第二十六条 条约必须遵守

  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

  第二十七条 国内法与条约之遵守

  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此项规则不妨碍第四十六条。

  第二节 条约之适用

  第二十八条 条约不溯既往

  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关于条约对一当事国生效之日以前所发生之任何行为或事实或已不存在之任何情势,条约之规定不对该当事国发生拘束力。

  第二十九条 条约之领土范围

  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条约对每一当事国之拘束力及于其全部领土。

  第三十条 关于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之适用

  一、以不违反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三条为限,就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当事国之权利与义务应依下列各项确定之。

  二、遇条约订明须不违反先订或后订条约或不得视为与先订或后订条约不合时,该先订或后订条约之规定应居优先。

  三、遇先订条约全体当事国亦为后订条约当事国但不依第五十九条终止或停止施行先订条约时,先订条约仅于其规定与后订条约规定相合之范围内适用之。

  四、遇后订条约之当事国不包括先订条约之全体当事国时:

  (甲)在同为两条约之当事国间,适用第三项之同一规则;

  (乙)在为两条约之当事国与仅为其中一条约之当事国间彼此之权利与义务依两国均为当事国之条约定之。

  五、第四项不妨碍第四十一条或依第六十条终止或停止施行条约之任何问题,或一国因缔结或适用一条约而其规定与该国依另一条约对另一国之义务不合所生之任何责任问题。

  第三节 条约之解释

  第三十一条 解释之通则

  一、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二、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弁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

  (甲)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

  (乙)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

  三、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

  (甲)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

  (乙)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

  (丙)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

  四、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

  第三十二条 解释之补充资料

  为证实由适用第三十一条所得之意义起见,或遇依第三十一条作解释而:

  (甲)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

  (乙)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在内。

  第三十三条 以两种以上文字认证之条约之解释

  一、条约约文经以两种以上文字认证作准者,除依条约之规定或当事国之协议遇意义分歧时应以某种约文为根据外,每种文字之约文应同一作准。

  二、以认证作准文字以外之他种文字作成之条约译本,仅于条约有此规定或当事国有此协议时,始得视为作准约文。

  三、条约用语推定在各作准约文内意义相同。

  四、除依第一项应以某种约文为根据之情形外,倘比较作准约文后发现意义有差别而非适用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所能消除时,应采用顾及条约目的及宗旨之最能调和各约文之意义。

  第四节 条约与第三国

  第三十四条 关于第三国之通则

  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

  第三十五条 为第三国规定义务之条约

  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作为确立一项义务之方法,且该项义务经一第三国以书面明示接受,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负有义务。

  第三十六条 为第三国规定权利之条约

  一、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对一第三国或其所属一组国家或所有国家给予一项权利,而该第三国对此表示同意,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享有该项权利。该第三国倘无相反之表示,应推定其表示同意,但条约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依第一项行使权利之国家应遵守条约所规定或依照条约所确定之条件行使该项权利。

  第三十七条 取消或变更第三国之义务或权利

  一、依照第三十五条使第三国担负义务时,该项义务必须经条约各当事国与该第三国之同意,方得取消或变更,但经确定其另有协议者不在此限。

  二、依照第三十六条使第三国享有权利时,倘经确定原意为非经该第三国同意不得取消或变更该项权利,当事国不得取消或变更之。

  第三十八条 条约所载规则由于国际习惯而成为对第三国有拘束力

  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妨碍条约所载规则成为对第三国有拘束力之公认国际法习惯规则。

  第四编 条约之修正与修改

  第三十九条 关于修正条约之通则

  条约得以当事国之协议修正之,除条约可能另有规定者外,此种协议适用第二编所订之规则。

  第四十条 多边条约之修正

  一、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多边条约之修正依下列各项之规定。

  二、在全体当事国间修正多边条约之任何提议必须通知全体缔约国,各该缔约国均应有权参加:

  (甲)关于对此种提议采取行动之决定;

  (乙)修正条约之任何协定之谈判及缔结。

  三、凡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国家亦应有权成为修正后条约之当事国。

  四、修正条约之协定对已为条约当事国而未成为该协定当事国之国家无拘束力,对此种国家适用第三十条第四项(乙)款。

  五、凡于修正条约之协定生效后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国家,倘无不同意思之表示:

  (甲)应视为修正后条约之当事国,并

  (乙)就其对不受修正条约协定拘束之条约当事国之关系言,应视为未修正条约之当事国。

  第四十一条 仅在若干当事国间修改多边条约之协定

  一、多边条约两个以上当事国得于下列情形下缔结协定仅在彼此间修改条约:

  (甲)条约内规定有作此种修改之可能者;或

  (乙)有关之修改非为条约所禁止,且:

  (一)不影响其他当事国享有条约上之权利或履行其义务者;

  (二)不关涉任何如予损抑即与有效实行整个条约之目的及宗旨不合之规定者。

  二、除属第一项(甲)款范围之情形条约另有规定者外,有关当事国应将其缔结协定之意思及协定对条约所规定之修改,通知其他当事国。

  第五编 条约之失效、终止及停止施行

  

  第一节 总则

  第四十二条 条约之效力及继续有效

  一、条约之效力或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之效力仅经由本公约之适用始得加以非议。

  二、终止条约、废止条约,或一当事国退出条约,仅因该条约或本公约规定之适用结果始得为之。同一规则适用于条约之停止施行。

  第四十三条 无须基于条约之国际法所加义务

  条约因本公约或该条约规定适用结果而失效、终止或废止,由当事国退出,或停止施行之情形,绝不损害任何国家依国际法而毋须基于条约所负履行该条约所载任何义务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条约之规定可否分离

  一、除条约另有规定或当事国另有协议外,条约内所规定或因第五十六条所生之当事国废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之权利仅得对整个条约行使之。

  二、本公约所承认之条约失效、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之理由仅得对整个条约援引之,但下列各项或第六十条所规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三、倘理由仅与特定条文有关,得于下列情形下仅对各该条文援引之:

  (甲)有关条文在适用上可与条约其余部分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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