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处罚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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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 浙江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处罚办法》的通知 |
索引号 | 00248503X/2014-06269 |
发布机构 | 省人力社保厅 |
统一编号 | |
法规文号 | |
主题分类 | |
有效性 | 废止 |
体裁分类 | |
发布日期 | 2014-02-17 |
法规正文 | 浙江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违反 浙劳力(1995)23号 各市、地、县劳动局(劳动人事局),省级有关部门: 现将劳动部《违反 1.《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企业、个人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2.用人单位制订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或发出《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逾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3.用人单位与工会和劳动者就延长工作时间未能协商一致,又确属生活经营急需的,应及时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迅速查明情况,于48小时内作出答复。 4.用人单位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监察机构下达《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逾期不改的,可给予通报批评。 5.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到劳动行政部门签证。对不按规定办理签证手续的,劳动监察机构可下达《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逾期不改的,可给予通报批评。 6.对用人单位的罚款由劳动监察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发出《关于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书》。 7.违反劳动保护有关规定的处罚,按本《办法》和《浙江省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执行。两者规定有不一致的,按我省的规定执行。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四日 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 (劳部发(1994)5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违反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贯彻实施,依法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为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人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条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一百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五条用人单位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一百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详细咨询:关注微信公众号"宁波政策" 版权保护: 本文由 主页 > 各省市政策 > 浙江省 >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转载请保留链接: https://www.nbxinxi.com/a/gedizhengce/zhejiangsheng/zhejiangshengrenlisheb/2021/0524/70774.html 推荐文章热门文章常见问题站点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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