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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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
索引号 00248503X/2013-06042
发布机构 省人力社保厅
统一编号
法规文号
主题分类
有效性 有效
体裁分类
发布日期 2013-09-25
法规正文

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

省政府令第243号

《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介绍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使用童工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禁止使用童工工作的协调机制和责任考核制度,督促落实禁止使用童工的各项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劳动用工的监督等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禁止使用童工的相关工作,发现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的,应当及时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止使用童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经贸、工商、教育、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禁止使用童工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加强对禁止使用童工情况的监督,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下列情形属于使用童工:

(一)使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生产经营场所从事各种形式劳动,并计付或者变相计付劳动报酬的;

(二)以勤工俭学名义安排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经营性劳动的;

(三)以实习、教学实践、职业技能培训为名,安排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经营性劳动或其从事的劳动已超出学习和培训目的、时限、内容,影响其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的。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使用童工:

(一)文艺、体育等单位根据培养需要,经有关部门、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

(二)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适合未成年人特点、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社会公益劳动的;

(三)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近亲属或者监护人自营的生产经营场所从事力所能及、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辅助性劳动的;

(四)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实习、教学实践、职业技能培训的;

(五)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具有社会影响的特殊专业人才,确因传承技艺需要招收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学艺的。

按照前款规定使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登记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疑似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招用。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招用人员,应当制作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载明被录用人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等基本情况,并留存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建档保存。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用工单位介绍童工,不得接受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求职登记。

第九条 下列材料经查证有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记录的,可以作为认定使用童工的证明:

(一)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服务证、上岗证、出入证及其职业介绍信等;

(二)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留存的报名登记、录用登记、核查材料等;

(三)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考勤记录、职工花名册、工资支付凭证等;

(四)现场录制的音像资料;

(五)相关的证人证言;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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