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关于修改《关于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等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分局、市局各部门、各公安处(局):
《关于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等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经评估后继续实施,现决定作如下修改:
一、对《关于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的修改
1. 将文中第一段修改为“为严格控制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确保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优先、安全通行,便于群众识别避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安部《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范围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2. 将文中“二”的内容修改为“特种车辆的外观制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鼓励在工程救险车正副驾驶车门喷涂所属单位名称”;
3. 将文中“三”的内容修改为“特种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子警报器和标志灯具,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应固定可靠”;
4. 将文中“四”的内容修改为“特种车辆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二、对《关于对本市部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行教育警告执法管理的规定》的修改:
1. 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下列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造成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后果,经民警指出,违法行为人能够当场改正的,可以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2. 删去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执勤”,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经执勤民警指出能够当场改正的”,以及第六项中“经执勤民警指出能够主动改正”的表述;
3. 将第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高等级道路之外的道路,驾驶机动车安排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坐副驾驶座位的”,第八项修改为“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高等级道路之外的道路,驾驶家庭乘用车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未配备或者未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的”,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具体内容为“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高等级道路之外的道路行驶时,后排座乘坐人在配有安全带的座位就座,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4.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具体内容为:
对下列行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民警首次发现或第二次发现,未造成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后果,经指出并纠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接受教育,表示悔改的,可以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一)行人通过路口,应当走人行横道而未走的;
(二)行人不按人行横道信号灯表示通行的;
(三)行人在未设置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未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
(四)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
(五)行人实施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
5. 将第三条与附件《首批可处以书面警告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合并作为第四条,具体修改为:
除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外,对未造成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后果,且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给予警告处罚的下列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经民警指出,行为人能够当场改正的,可以依法予以书面警告处罚: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指随车携带,未放置);
(二)机动车粘帖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三)在城区道路上新增、调整单行道、禁止掉头等交通管理措施1个月内,驾驶机动车首次驶入禁止通行路段或违反禁止性标志的;
(四)机动车载货长度(或者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五)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高等级道路,驾驶机动车安排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坐副驾驶座位的;
(六)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高等级道路,驾驶家庭乘用车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未配备或者未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的;
(七)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高等级道路之外的道路行驶时,前排座乘坐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适用前款规定给予书面警告处罚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市公安局交警总队可以根据情况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6. 经上述条文增删后,其余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对《上海市非机动车登记规定》的修改
1. 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外省市号牌非机动车需要在本市通行的,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本市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但本市实行自愿登记的非机动车除外”;
2. 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项和第十二条第三项;
3. 将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一条;
4. 删去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四款;
5.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非机动车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登记地的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修改为“非机动车受让人应当向登记地的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6.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转让人、受让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修改为“受让人应当填写申请表”;
7. 删去第十七条;
8. 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被依法撤销的,登记地的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登记”;
9.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与第二十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
10.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七条;
11. 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修改为“根据刑事侦查、治安管理等部门提供的情况”;
12.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非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登记和相关业务。代理人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非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
13.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自行车登记的基本信息录入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以电子档案形式保存。
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基本信息录入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以电子档案形式保存;纸质档案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六年的,不再保存;
14. 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将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具体修改为:
已换发号牌、行车执照的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和人力三轮车的现纸质档案保存,原纸质档案不再保存,原纸质档案中需留存的材料归入现纸质档案一并保存。
未换发号牌、行车执照的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和人力三轮车的纸质档案保存备查;
15. 将第三十六条中“责令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理”修改为“不予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
16. 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交通警察违反规定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 将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1目中的“含持本市居住证明的外省市户籍人员”修改为“含持本市《居住证》或者《居住登记凭证》的外省市户籍人员”;第三项第1目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含组织机构代码证IC 卡)、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非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营业执照副本条件的,可以使用上级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营业执照副本作为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第三项第3目中“以及本市《居住证》”修改为“以及本市《居住证》或《居住登记凭证》”;第三项第5目中“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修改为“本市公安机关或得到授权的宾旅馆出具的《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单》”;第三项第6目修改为“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本市公安部门或得到授权的宾旅馆出具的《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单》”;第三项第7目修改为“华侨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具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居留证件原件以及翻译件”;第四项第2目中“在本市居住的外省市户籍居民的住所是本市《居住证》记载的地址”修改为“在本市居住的外省市户籍居民的住所是本市《居住证》或者《居住登记凭证》记载的地址”;第五项修改为“非机动车来历证明是指符合国家财政规定的非机动车销售发票”;删去第六项;
18. 删去第四十条中的“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止”;
19. 删去附件;
20. 将本规定相关条文中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修改为“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21. 将本规定相关条文中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修改为“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
22. 经上述条文增删后,其余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关于贯彻执行〈典当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的修改
1. 删去“一、严格进行对新增典当行的材料初审工作”内容。
2. 将“二、严格执行关于《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行)审批、发放、变更、终止的各项规定”修改为“一、严格执行关于《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行)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变更、终止的各项规定 ”,具体修改为:
(1)“(一)审批”修改为“(一)申请受理”,第一段第3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及复印件”;删去第一段第4目“合法租赁及使用房屋场地的有效证明”。
(2) “(二)发放”中第一段调整至“(一)申请受理”第二段,内容修改为“申请《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在提供上述材料的同时,还应当配备下列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3)“(二)发放”修改为“(二)审查决定”, “(一)审批”中第四段与“(二)发放”中第二段整合,具体修改为:
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对申请人配备的安全防范设施进行验收。对符合条件且验收达标的申请人,由公安机关颁发《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或验收不达标的,由公安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应当在颁发《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审批情况通报商务部门。
(4)删去“(一)审批”第五段。
(5)“(四)终止”第一段修改为:“典当行存在下列情况的,由商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商务部门通报后的5个工作日内,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
3. 删去“三、认真做好相关证明出具工作”内容。
4. 将“四、建立健全典当行治安管理制度”序号调整为“二”,删去“(一)收当、续当、赎当查验证件(照)制度”第一段中“各典当行应当在市典当行业协会指导下配置‘身份证识别仪’”。
5. 将 “五、依法查处违规、违法行为”序号调整为“三”,删去第(一)项中“没收违法所得”。
6. 将本意见中“各公安分、县局”、“市局治安总队”统一修改为“公安机关”。
《关于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等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9日。
附件:修改后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全文
上海市公安局
2017年12月19日
附件
关于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
(1989年7月14日沪公〔交〕〔1989〕137号文发布,根据2015年5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星级宾馆治安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规范〉等13件市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发〔2015〕2号)第一次修改,根据2017年12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关于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等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通字〔2017〕95号)第二次修改,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9日)
为严格控制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确保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优先、安全通行,便于群众识别避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安部《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范围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特种车辆的种类及范围:
(一)警车:
1. 公安机关用于侦查、警卫和治安、交通管理的巡逻车、勘察车、护卫车、囚车以及其他执行特别紧急任务的车辆;
2. 国家安全机关用于执行侦察和其他特殊任务的车辆;
3. 人民检察院用于侦查刑事犯罪案件的现场勘察车和押解人犯的囚车;
4. 人民法院用于押解人犯的囚车;
5. 司法行政机关用于押解罪犯的囚车或专用车和追缉逃犯的车辆。
(二)消防车:公安消防部队和其他消防部门用于灭火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
(三)救护车:急救、医疗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用于抢救危重病人或处理紧急疫情的专用车辆。
(四)工程救险车:防汛、水利、电力、矿山、城建、交通、铁道等部门用于抢修公用设施、抢救人民生命财产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
二、特种车辆的外观制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鼓励在工程救险车正副驾驶车门喷涂所属单位名称。
三、特种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子警报器和标志灯具,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应固定可靠。
四、特种车辆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五、警报器、标志灯具的使用规定
(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述道路优先通行权。
(二)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遇交通受阻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并遵守下列规定:
1. 不得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区域或者路段使用警报器;
2. 夜间在市区不得使用警报器;
3. 列队行驶时,前车已经使用警报器的,后车不再使用警报器。
六、法律责任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理。
关于对本市部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行教育警告执法管理的规定
(2009年4月1日沪公发〔2009〕99号文发布,根据2015年5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星级宾馆治安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规范〉等13件市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发〔2015〕2号)第一次修改,根据2017年12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关于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等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通字〔2017〕95号)第二次修改,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9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交通民警的执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下列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造成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后果,经民警指出,违法行为人能够当场改正的,可以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一)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驾驶员不在车内,但在民警开具法律文书和拍摄照片固定证据工作完成前,能够到场主动驶离的;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三)实习期内未粘贴或悬挂实习标志的(指随车携带,未放置);
(四)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指随车携带,未放置);
(五)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没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的;
(六)非机动车遇停止信号时,超出停车线的;
(七)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高等级道路之外的道路,驾驶机动车安排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坐副驾驶座位的;
(八)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高等级道路之外的道路,驾驶家庭乘用车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未配备或者未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的;
(九)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高等级道路之外的道路行驶时,后排座乘坐人在配有安全带的座位就座,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三条 对下列行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民警首次发现或第二次发现,未造成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后果,经指出并纠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接受教育,表示悔改的,可以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一)行人通过路口,应当走人行横道而未走的;
(二)行人不按人行横道信号灯表示通行的;
(三)行人在未设置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未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
(四)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
(五)行人实施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
第四条 除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外,对未造成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后果,且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给予警告处罚的下列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经民警指出,行为人能够当场改正的,可以依法予以书面警告处罚: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指随车携带,未放置);
(二)机动车粘帖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经民警指出后能主动清除、改正的;
(三)在城区道路上新增、调整单行道、禁止掉头等交通管理措施1个月内,驾驶机动车首次驶入禁止通行路段或违反禁止性标志的;
(四)机动车载货长度(或者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五)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高等级道路,驾驶机动车安排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坐副驾驶座位的;
(六)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高等级道路,驾驶家庭乘用车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未配备或者未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的;
(七)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高等级道路之外的道路行驶时,前排座乘坐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适用前款规定给予书面警告处罚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市公安局交警总队可以根据情况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本市实行书面警告处罚累积制度,对经书面警告处罚3个月内,行为人再次发生同一类型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六条 需作书面警告处罚的,应使用公安部统一的法律文书。
第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非机动车登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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