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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和评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朗读

各市级主管预算单位,各区财政局,市政府采购中心,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和评审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18313上海市财政局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5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2018315

 

信息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上海市财政局办公室                2018316印发

 

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和评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规范评审工作,提高评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有关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的聘用、使用和监督管理,以及本市有关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实施,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评审专家)

评审专家由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统一聘用并进行动态管理。评审专家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管理。

第四条(评审工作)

评审工作是指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下同)组织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和询价小组(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并发表评审意见的相关活动。

第五条(评审专家管理)

本市对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市财政局负责依法建立和管理专家库,并在本市政府采购信息管理平台(网址:www.zfcg.sh.gov.cn,以下称“上海政府采购网”)建立专家抽取系统。

市和区财政局对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依法对相关评审专家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评审专家的聘用管理

 

第六条(评审专家聘用程序)

市财政局根据专家库情况和本市政府采购评审工作需要,分批次开展评审专家聘用工作。聘用程序包括:

(一)发布招聘信息公告。市财政局在上海政府采购网发布招聘公告,公告明确聘用条件、应聘申请时间、应聘申请方式和流程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等。

(二)网上申报与材料报送。有应聘意向的申请人按照公告要求在上海政府采购网上进行申报,并提交相关材料。

(三)查询信用记录。市财政局通过有关信用信息查询平台查询应聘申请人的信用记录情况,并据此进行初步筛选。

(四)审核聘用申请。市财政局成立工作小组对应聘申请人是否符合聘用条件进行审核。

(五)公示拟聘名单。通过审核的拟聘人员名单,由市财政局在上海政府采购网进行公示。

(六)组织初任培训。市财政局对拟聘评审专家开展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评审工作实务培训。

(七)发放聘书、公告、入库。通过培训的拟聘人员,由市财政局向其发放聘书,在上海政府采购网公告名单,并纳入专家库管理。

第七条(评审专家条件)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

(二)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三年内没有不良行为记录;

(三)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四)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五)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六)年龄在68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七)熟悉计算机操作,能够使用计算机完成评审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条件。

对于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申请人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且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市场行情的,经有关单位推荐或者两名以上评审专家推荐,可以不受前款第三项关于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规定条件的限制。

第八条(专家信息填报)

评审专家应如实填报本人的工作单位、职称、执业资格、通讯方式以及与本人有利害关系而在评审工作中需要回避的信息等。

聘用期内,上述信息发生变化时,评审专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自行登陆上海政府采购网对相关信息进行更新完善。职称、执业资格发生变化的,还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政府采购培训)

评审专家应当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及时了解和掌握国家和本市出台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第十条(评审专家聘期)

评审专家每次聘用期限为两年。聘期届满前,市财政局将组织开展续聘工作。评审专家可以提出续聘申请,在通过市财政局审核后,予以续聘。续聘名单由市财政局在上海政府采购网公告。

续聘工作将参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开展。

第十一条(不予续聘的情形)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续聘: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二)本次聘期内未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培训的;

(三)工作单位、需要回避的信息等重要事项发生变化后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及时变更的;

(四)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列举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予以解聘的情形)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的;

(二)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三)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的;

(四)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列举的其他情形。

予以解聘的,由市财政局在上海政府采购网公告,评审专家应向市财政局交回聘书。

评审专家有以上第(二)项情形予以解聘的,市财政局不再接受其应聘申请。

第十三条(评审专家权利)

评审专家在评审工作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应邀参加评审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权;

(二)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三)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四)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评审专家义务)

评审专家在评审工作中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和商业秘密;

(二)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财政部门报告;

(三)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

(四)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信息保密责任)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各级财政部门对其所掌握的评审专家的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使用

 

第十六条(专家使用的总体要求)

本市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应使用专家抽取系统抽取的评审专家,否则其评审结果无效。

评审专家应当随机抽取,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随机抽取专家的程序)

评审专家的随机抽取,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需求提出。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通过上海政府采购网提出抽取需求。抽取需求应当包括政府采购项目名称、评审时间和地点、所需评审专家数量和专业、需要回避的信息等。抽取需求的提出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三个工作日。

(二)需求审核。市和区财政局对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需求进行审核。

(三)随机抽取。专家抽取系统通过上海政府采购网的短信平台向专家库中相关专业的评审专家随机发送邀请短信,并通过接受评审专家短信回复等方式,确认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名单。专家名单保密。

(四)名单解密。评审开始前半小时,专家抽取系统向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解密专家名单。

第十八条(特殊项目的处理)

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宜采用随机方式抽取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并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专家抽取系统中报备。

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当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第十九条(应急情形的处理)

因评审专家临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通过专家抽取系统进行补抽。无法及时补足人数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条(专家使用的其他情形)

评审结束后,由于处理供应商质疑等原因,需要原评审委员会协助的,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可直接通知原评审专家参加,相关评审专家应当配合。

 

第四章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合理提出抽取需求)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采购项目性质、金额大小、实施计划等情况,合理确定评审所需的评审专家专业和人数、评审时间、回避信息等,并通过专家抽取系统提出抽取需求。抽取成功后,应按照专家抽取系统确定的专家名单组建评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临时取消评审的处理)

评审专家抽取成功后,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随意取消评审或者改变评审时间。确需取消评审或者改变评审时间的,应当至少提前24小时在专家抽取系统报备并通知有关评审专家。

第二十三条(评审准备工作)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评审准备工作,包括评审场所、录音录像和计算机设备、采购文件、响应文件等。

评审现场应全程录音录像,相关音像资料应与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二十四条(查验身份和宣布纪律)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在评审活动开始前检查采购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查验评审专家聘书、核实评审专家身份,并宣布评审工作纪律(附件1)、告知回避要求和评审工作程序、组织评审委员会成员签署承诺书(附件2)。

采购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和记载评审工作纪律等的书面文件应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二十五条(现场管理)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组织评审,在评审工作现场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制止无关人员进入评审现场;

(二)制止评审委员会成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和评审工作纪律的行为;

(三)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要求解释采购文件、组织供应商澄清;

(四)校对、核对评审数据,对畸高、畸低的重大差异评分提示评审委员会复核或书面说明理由;

(五)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事项。

对重大政府采购项目,可邀请财政部门派员或以远程视频方式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特定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技术发表任何倾向性、歧视性、排他性、引导性意见;

(二)向评审委员会成员明示或暗示授标意图;

(三)代替评审委员会成员评审打分、拟写评审意见等;

(四)非法干预评审委员会成员独立评审;

(五)非法透露评审委员会成员对响应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推荐情况;

(六)非法泄露评审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七)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对专家的评价)

评审工作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通过专家抽取系统对各评审专家作出评价,如实记载评审过程中出现的评审委员会成员迟到早退、不依法评审、干预或影响其他评审委员会成员独立评审等情形,并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评审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应当回避的情形)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的,不得参加该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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