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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分类监管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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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府规〔2018〕1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分类监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分类监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8年7月13日

上海市分类监管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宗旨)

  为进一步规范分类监管,优化营商环境,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升监管效能,推进包容审慎监管,增强监管科学性、合理性,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根据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

  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监管机关”),为履行本部门法定职责,对依法纳入监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监管对象”),以其分类监管信息为依据,评价和确定监管类别,实施差异化监督与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监管机关从事分类监管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审改办”)负责本市分类监管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审改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分类监管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市级监管机关负责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行业)分类监管实施细则,对本系统(行业)分类监管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对本机关的监管对象实施分类监管。

  区级、乡镇监管机关可以对市级监管机关分类监管实施细则不涉及的监管对象,依据本办法制定分类监管实施细则,负责对本机关的监管对象实施分类监管。

  第五条(监管要求)

  监管机关应对监管对象实施分类监管,依据不同的监管类别,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监管机关应建立以综合监管为基础、专业监管为支撑、社会协同监管为依托的监管体系。

  监管机关的分类监管应与日常的监督管理相结合,实施长效监管、主动监管、重点监管、过程监管。

  第六条(监管原则)

  分类监管应遵循“依法监管、统一标准,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科学分类、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监管内容)

  监管机关实施分类监管,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等进行。

  第八条(分类监管事项和实施细则)

  监管机关应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明确的职责分工,确定分类监管事项,制定分类监管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分类监管实施细则,应当包括分类监管信息、评价指标、分类标准、监管类别、评价周期、监管措施等。

  监管机关应自分类监管事项和实施细则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审改办报送备案。

  第九条(分类监管信息)

  分类监管信息,是指监管对象取得的资格资质、欠缴税费、获得表彰奖励等社会信用信息以及监管机关认为应纳入分类监管依据的监管对象的风险等级、所属监管区域等其他信息。

  分类监管信息是对监管对象进行评价和对监管活动进行分类的依据,监管机关应充分利用监管对象信用信息,并通过行政审批和日常监督管理等渠道收集、掌握分类监管信息。

  监管机关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应纳入分类监管依据的其他信息的范围目录,并向社会公示。

  监管机关应建立数据质量责任制,按照“谁办理,谁录入;谁检查,谁录入;谁处罚,谁录入”的原则,及时、准确、完整记录监管对象的分类监管信息。

  第十条(分类监管程序)

  监管机关实施分类监管,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收集监管对象的分类监管信息;

  (二)根据分类监管评价指标和分类标准,确定监管类别;

  (三)根据监管类别,确定监管措施,并组织实施。

  监管机关实施分类监管,应按照分类监管实施细则,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做好监督管理书面记录,形成监管评价报告,作为监管类别调整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评价指标)

  分类监管评价指标应按照监管导向性原则设计,反映监管对象遵守法律和履行约定义务的情况,涵盖监管机关自身监管职能,确保本部门履职尽责。

  评价指标应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能量化的尽量量化;坚持客观指标和主观指标相结合,以客观指标为主,兼顾监管人员的经验判断。

  监管机关可以根据监管关注重点事项的变化,以年度为周期对评价指标进行微调。

  第十二条(分类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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