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关于印发《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动物卫生监督 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的通知
|
各区农业农村委、各相关执法单位: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我委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的要求制定了《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动物卫生监督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试行)》。该文件经两年试行,取得良好效果,决定由试行转为正式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2019年4月30日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关于动物卫生监督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动物卫生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动物卫生执法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模式
上海市动物卫生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采用划分裁量阶次模式,即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裁量因素,并按照裁量因素,将处罚幅度划分为若干阶次,同时考虑从轻、从重等情形确定处罚的模式。
二、特别情形
(一)在具体裁量标准范围内,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二)在具体裁量标准范围内,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1.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2.经行政执法单位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
3.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4.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5.多次实施违法行为;
6.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7.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在本裁量基准中,对从轻、从重处罚情形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配套制度
(一)集体讨论制度。对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应当通过集体讨论,才能做出处理决定,办案人员根据集体讨论的处罚意见执行行政处罚。
(二)说明理由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处理意见书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等文书中,应对选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理由进行必要的说明。
四、实施期限
本裁量基准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有效期内,国家对动物卫生监督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具体裁量标准
(一)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 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同时违反《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一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按下列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在疫情非流行时,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畜牧业生产损失、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等危害后果的,不处罚款。
2.在疫情流行时,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畜牧业生产损失、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等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在疫情流行时,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畜牧业生产损失、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等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按下列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在疫情非流行时,未造成疫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不处罚款;
2.在疫情流行时,未造成疫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在疫情流行时,造成疫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三条第三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按下列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在疫情非流行时,未造成疫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不处罚款;
2.在疫情流行时,未造成疫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在疫情流行时,造成疫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处罚依据: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同时违反《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三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按下列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畜牧业生产损失、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人经教育能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并能按照规定作无害化处理的,不处罚款。
2.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畜牧业生产损失、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人拒不按照规定作无害化处理,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畜牧业生产损失、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人拒不按照规定作无害化处理,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屠宰、经营、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产品
处罚依据:
1.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2.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下,未发生动物疫情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未发生动物疫情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发生动物疫情,未造成动物疫情传播、扩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4.发生动物疫情,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扩散,造成畜牧业生产损失、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等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六)屠宰、经营、运输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产品
处罚依据:
1.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2.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下,未发生动物疫情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未发生动物疫情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发生动物疫情,未造成动物疫情传播、扩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4.发生动物疫情,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扩散,造成畜牧业生产损失、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等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
处罚依据:
1.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2.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下,未发生动物疫情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未发生动物疫情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发生动物疫情,未造成动物疫情传播、扩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4.发生动物疫情,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扩散,造成畜牧业生产损失、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等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八)屠宰、经营、运输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
处罚依据:
1.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2.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下,未发生动物疫情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未发生动物疫情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发生动物疫情,未造成动物疫情传播、扩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4.发生动物疫情,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扩散,造成畜牧业生产损失、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等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九)屠宰、经营、运输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
处罚依据:
1.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2.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下,未发生动物疫情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未发生动物疫情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发生动物疫情,未造成动物疫情传播、扩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4.发生动物疫情,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扩散,造成畜牧业生产损失、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等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屠宰、经营、运输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
处罚依据:
1.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
2.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下,未发生动物疫情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未发生动物疫情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发生动物疫情,未造成动物疫情传播、扩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4.发生动物疫情,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扩散,造成畜牧业生产损失、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等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处罚依据: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经检查,上述场所符合相关的选址、布局、设备、人员等动物防疫条件,未发生动物疫病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经检查,上述场所不符合相关的选址、布局、设备、人员等动物防疫条件,未发生动物疫病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已兴办,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未发生动物疫情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已兴办,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未发生动物疫情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5.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已兴办,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未发生动物疫情的,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6.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已兴办,发生动物疫情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7.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已兴办,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
处罚依据: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第二项 )、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引进10头只或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下的,引进后能够按照规定及时主动报告且采取隔离,输出地无重大动物疫情,经检疫合格,并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控制的疫病风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引进10头只或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引进后能够按照规定及时主动报告且采取隔离,输出地无重大动物疫情,经检疫合格,并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控制的疫病风险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引进后未能够按照规定及时主动报告或采取隔离的,输出地无重大动物疫情,经检疫合格,并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控制的疫病风险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引进后未能够按照规定及时主动报告且未采取隔离,输出地无重大动物疫情,经检疫合格,并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控制的疫病风险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经输入地检疫不合格,输出地无重大动物疫情,并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控制的疫病风险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6.输出地为疫区,或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控制的疫病,尚未在输入地引起动物疫病的传播、扩散的,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7.输出地为疫区,或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控制的疫病,在输入地引起动物疫病的传播、扩散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
处罚依据: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 )、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输入10头只或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下的,输入后能够按照规定及时主动报告且采取隔离,输出地无重大动物疫情,经检疫合格,并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控制的疫病风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输入10头只或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输入后能够按照规定及时主动报告且采取隔离,输出地无重大动物疫情,经检疫合格,并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控制的疫病风险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输入后未能够按照规定及时主动报告或采取隔离的,输出地无重大动物疫情,经检疫合格,并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控制的疫病风险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输入后未能够按照规定及时主动报告且未采取隔离,输出地无重大动物疫情,经检疫合格,并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控制的疫病风险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经输入地检疫不合格,输出地无重大动物疫情,并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控制的疫病风险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6.输出地为疫区,或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控制的疫病,尚未在输入地引起动物疫病的传播、扩散的,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7.输出地为疫区,或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控制的疫病,在输入地引起动物疫病的传播、扩散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处罚依据: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下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2.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3.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4.运费在五百元以下的,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费1—2倍(不含2倍)罚款。
5.运费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费二倍罚款。
6.运费在一千元以上的,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费2—3倍(不含2倍)罚款。
(十五)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
处罚依据:
1.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2.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2.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3.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4.运费在五百元以下的,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费1—2倍(不含2倍)罚款。
5.运费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费二倍罚款。
6.运费在一千元以上的,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费2—3倍(不含2倍)罚款。
(十六)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
处罚依据: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处罚依据: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涉案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涉案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涉案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畜禽标识,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涉案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详细咨询:关注微信公众号"宁波政策"
版权保护: 本文由 主页 > 各省市政策 > 上海市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转载请保留链接: https://www.nbxinxi.com/a/gedizhengce/shanghaishi/2021/0531/14266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