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为了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规范人民调解组织之外的调解组织的设立、监督和管理,促进调解行业健康发展,提升调解在矛盾纠纷化解中的效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本规定所称调解组织是指在上海市依法注册登记,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组织机构。
第三条 (民事主体资格)调解组织可以设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公司等组织形式。调解组织以自己名义从事法律活动,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人民调解委员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不适用本规定,由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规范。
第四条 (基本原则)调解组织应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条 (法律活动范围)调解组织应在有关部门许可范围内从事法律咨询、调解等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 (调解纠纷的范围)调解组织可以调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民商事纠纷,也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调解司法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仲裁机构委派、委托调解的民商事和其它适宜调解的纠纷。
第七条 (业务指导单位)司法行政部门是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单位。
第八条 (调解行业自律)调解行业组织依照相关法律、章程和行业规范,对调解组织实行行业自律。
第九条 (职工的劳动权益)调解组织应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调解。调解组织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条 (职工的工会权益)调解组织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党建)调解组织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条件具备的应成立党的基层组织。
第二章 设立
第十二条 (调解组织的设立)调解组织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设立。
调解组织可以申请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需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民政部门登记。
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调解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颁发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文件的期限和结果反馈)司法行政部门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调解组织举办者申请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批准设立的,应出具同意的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应对调解组织的章程草案、资金情况、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条件、场所设备、组织机构等进行审查认定。
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出具驳回申请的审查结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十四条 (调解工作制度)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建立调解员名册,落实调解工作责任制。
第十五条 (业务范围的禁止性规定)调解组织从事咨询及调解活动仅限于民商事纠纷,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部门委托调解的除外。
已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程序的案件,调解组织不得受理,但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有关行政部门委托调解的除外。
法院适用于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调解组织不得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利益冲突限制)调解组织应作为第三方进行咨询和调解,调解组织不得从事当事人一方购买调解组织的服务而为该购买方咨询或调解其相关纠纷的行为。
第十七条 (虚假调解限制)调解组织发现双方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可能的,应当不予受理或中止调解。
第十八条 (保密规定)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纠纷预防与防范)调解组织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司法确认)调解组织对于调解成功的案件,可引导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调解组织所在地或者委派调解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范围区划)调解组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跨行政区域开展法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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