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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管理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土地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经2019年12月26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上海市土地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土地管理行政执法行为,确保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合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是指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局)与各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区规划资源局)依职权对法定可选择适用的处罚事项进行裁量时,应当依据的量罚标准及其适用规则。
第三条 市局、区规划资源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局、区规划资源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违法案件会审制度,作为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保障机制。
第二章 裁量基准的适用规则
第五条 土地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由本办法及附件《土地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以下简称《基准表》)予以规定。
《基准表》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按照违法行为的种类及违法情形,对照《基准表》确定相应的量罚标准。
第七条 行政处罚的具体处罚尺度,应当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确定的量罚标准相一致。但存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从轻、从重事由的,经会审集体讨论决定,具体处罚尺度可以以量罚标准为准作上下浮动,浮动限度为量罚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并不得超出法定处罚幅度的范围。
第八条 土地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发生于2006年12月31日以前的,但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违法行为除外;
(二)违法行为人积极整改,确因特殊原因造成少量违法用地未能整改到位的;
(三)因行政机关存在过错,致使原合法用地项目在动迁安置过程中发生土地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少量”,指土地面积不超过一亩,且已整改到位的土地面积占原违法用地总面积比例超过百分之六十。
第九条 土地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因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土地违法行为的;
(二)隐匿、销毁、伪造、篡改违法行为证据,虚假陈述的;
(三)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或者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未采取暴力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土地违法行为同时具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从重处罚和从轻处罚情形的,经会审集体讨论决定,可以不予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局、区规划资源局应当按照符合法律目的和过罚相当的原则,由会审集体讨论决定量罚标准和具体处罚尺度,经局有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并在国家有关部门或本市作出有关规定前,作为先例对本单位处理类似案件产生拘束力:
(一)遇有《基准表》未规定的违法情形,足以影响裁量基准适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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