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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府办规〔2019〕1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2月6日
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体要求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培训机构管理,厘清各职能部门在培训机构监督管理中的职责分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文化教育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文化艺术辅导、体育指导、科技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托育)和婴幼儿早期发展指导服务等培训服务的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需经职能部门许可(前置审查)或者备案的其他特殊培训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培训机构的设立,包括行政许可、登记备案、登记等多种方式(含社会服务机构前置审查),分别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定。
第三条(工作原则)
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属地负责、行为监管、分工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
教育部门总体牵头协调培训市场工作,市场监管部门牵头实施培训市场综合执法,各相关职能部门分别做好配合工作。
教育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负责牵头协调和组织同级各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文化教育培训、文化艺术辅导、体育指导、科技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托育)、婴幼儿早期发展指导服务等培训活动的管理工作,并对经许可的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牵头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和组织同级各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的管理工作,并对经许可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牵头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实施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的依法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牵头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旅游、体育、科技、卫生健康等部门实施营利性培训机构的依法登记和无需许可的相关营利性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强化网格化管理,统筹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和街镇,完善巡查发现、监督检查、违法查处等各环节分工合作机制。
第二章 监督管理的事项及分工实施
第五条(证照监管)
证照监督管理的对象,是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服务依法必须取得的许可证件与法人登记证件(含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包括证照的取得情况、有效性、规范使用情况及规范公示情况。
对培训机构的证照监督管理,由发证机关依法实施。
第六条(培训内容监管)
培训内容监督管理,包括培训机构从业人员资质、线上或者线下培训课程的设置、教材使用、难度进度、培训时间等的监督管理。
对培训机构培训内容的监督管理,从事文化教育培训的,由所属区教育部门依法实施;从事职业技能培训的,由所属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实施;从事文化艺术辅导的,由所属区文化旅游部门依法实施;从事体育指导的,由所属区体育部门依法实施;从事科技创新培训的,由所属区科技部门依法实施;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托育)或者婴幼儿早期发展指导服务的,由所属区教育部门会同卫生健康部门依法实施。
培训机构使用的出版物或者线上培训内容涉及淫秽色情和低俗等不良信息,或者存在侵权盗版、非法出版行为的,由新闻出版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收费监管)
收费监督管理,包括培训机构收费的规范性和预收费用的监督管理。
对培训机构规范收费的监督管理,由所属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实施。对培训机构预收费用的监督管理制度,由市教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完善,并由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推进实施。
第八条(消费贷款监管)
培训机构不得强制、诱导学员使用消费贷款。对金融机构贷款办理及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由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银保监局、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分别按照职责依法实施。
第九条(从业人员监管)
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包括培训机构各类工作人员劳动聘用关系、社保缴纳、部分特定从业人员任职资格以及聘用外籍人员规范性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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