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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确保粮油仓储能力,保障储粮安全、生产安全和粮食收购正常秩序,根据《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上海市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混合所有制形成的粮油仓储单位中涉及政府性资金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其他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保护参照本细则。
第三条(适用对象)
本细则所称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包括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所需的经营场地,仓房、油罐等存储设施,专用道路、铁路、码头等物流设施,以及烘干设施、器材库、清理维修车间、罩棚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级职责)
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根据本市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制定本市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建设规划,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机制,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情况纳入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体系。
第五条(区级职责)
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在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细化落实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考核工作。
第六条(社会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不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七条(设施管理)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规模、用途发生变化的,也应当及时备案。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做好记录、建立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情况。
第八条(拆除迁移)
因重大项目建设、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或不具备储粮功能且无法改造利用等情况,确需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的单位应当征得相关粮油仓储单位同意,并事先经所在地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至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改变用途的粮油仓储设施库点自改变用途之日起,不得悬挂“粮库”招牌或其他会误导民众认为该单位或库点系国有粮油仓储物流仓库或单位的招牌,对外不得使用粮库等可能会误导民众认为该单位或库点系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单位的名称。
被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储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原则,统筹协调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适当考虑对接利用长三角地区的仓储物流设施资源,确保本行政区域粮食储备安全。
第九条(征收征用)
依法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予以行政征收、征用的,被征收、征用单位应当自征收、征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征收后,如对本地区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能力造成影响,征收主体上级人民政府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总量、布局及结构等予以协调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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