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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的通知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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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发改规范〔2020〕1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相关委、办、局: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和市政府“建立健全价格统筹机制”的要求,市发展改革委研究制定了《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0年1月9日





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及《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等,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有关部门,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以及定价机制(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主要为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等,具体定价内容和部门以《上海市定价目录》为准。

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区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区价格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

第四条 制定价格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价格应当依据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商品和服务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替代商品和服务价格联系紧密的,可以参考相关价格。

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及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不同行业特点,逐步建立商品和服务的定价机制,实现商品和服务价格调整机制化。

第二章 制定价格的程序

第七条 定价机关应当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深化价格改革部署,制定年度定价计划。

定价机关是市有关部门或授权的区人民政府的,应在每年11月底前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定价计划。年度定价计划应当明确具体定价项目、初步定价方案、时间安排等。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和本市价格改革总体部署,统筹考虑定价计划对社会各方面的影响,把握好价格调整的时机、节奏和力度,提出政策建议,并将重要商品和服务的定价计划形成年度价格工作要点后,报请市政府审定。

年度定价计划执行过程中,原则上当年不再新增定价项目。对于确需制定价格的,市有关部门或授权的区人民政府在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后,应书面征求市价格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 定价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社会各方面的反映以及价格执行期限等,适时制定价格。

第九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等程序。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风险评估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已经依法制定定价机制的,定价机关应当按照定价机制确定具体价格水平。

第十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制定价格所需的资料。

第十一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对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等进行调查,分析对相关行业、消费者的影响。

第十二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并逐步建立成本信息公开制度。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

第十三条 制定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定价机关应当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听取经营者、消费者或其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对依法应当通过听证方式征求意见的,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开展听证;未经听证不得制定价格。

第十五条 制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定价机关应当在方案制定前,自行或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社会风险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结合听取社会意见、专家论证等一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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