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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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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于2020年1月17日经上海市气象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5月1日起实施。                                     [盖章]  

上海市气象局

  2020年3月2日

上海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基本要求

第一条 为规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行为,加强检测单位监管,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上海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在本市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单位的监督管理,包括上海市气象局(以下简称“市气象局”)颁发资质的检测单位和在外省市取得资质并在沪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以下统称“检测单位”)。

第三条  外省市取得资质的检测单位在本市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主动接受本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区气象局通过专项检查、“双随机”抽查、重点检查、“互联网+监管”等方式,对检测单位从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五条  市、区气象局开展检测单位监督检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相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或检测项目所在场所,检查相关仪器设备、工具,查阅、复制劳动合同、社保记录、检测报告、业务档案、信息数据等文件、记录、资料;

(三)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通过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监督检查全过程。

第六条  检测单位及人员应当配合气象局的监督管理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第七条  市、区气象局工作人员在开展监督检查活动时,应当廉洁规范,不得索取、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它利益;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并对被检查单位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八条 市气象局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相关制度和规范开展年度检测质量考核。

第九条  市气象局根据国家及本市法律、法规规定,对检测单位开展信用管理。

条  市气象局指导相关行业协会开展行业内信用评价,并对信用评价结果予以核实、采信。

 

第二章  从业要求

第十一条  检测单位不得与其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二条  检测单位应当持续具备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设备配备。

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测单位兼职执业。

第十三条 检测单位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要求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服务,并对检测数据和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规范要求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文件建档应当与检测工作同步进行,不得事后补编。

第十五条  检测单位应当通过市气象局建立的检测信息采集系统报送检测活动信息。具体包括:

(一)受检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检测时间、检测人员;

(三)检测报告及检测结论;

(四)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外省市检测单位在沪从事检测业务的,应当如实报送上述信息。

同一检测单位不同分公司在沪从事检测业务的,检测信息由总公司统一报送。

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需分包检测项目时,应分包给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单位。分包事项应当在检测报告中明确体现。

第十七条 本市取得资质的检测单位应当从取得资质的次年起,在每年4月底前向市气象局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信息;

(二)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情况;

(三)分支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情况;

(四)检测专用设备情况;

(五)上一年度检测项目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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