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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办法》的通知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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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府规〔2020〕1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0年8月4日

上海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在信访事项办理中的听证行为,增强信访工作的透明度,提高处理信访事项的有效性,根据《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以听证会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处理信访事项投诉请求的程序。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在处理、复查、复核和核查终结信访事项过程中进行听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专门听证程序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从其规定。

  听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特殊情况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章 听证机关、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 听证机关是指有权处理、复查、复核以及核查终结信访事项并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

  第六条 听证人员由听证员和记录员组成。

  听证员为5人以上,由听证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相关领域专业人士和其他公民组成。其中,听证机关工作人员担任听证员的人数不得多于2人。

  听证机关可以逐步设立听证专家库,不断提升听证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被投诉机关或单位、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多人反映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听证参加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并指明代理事项与代理权限。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行使听证参加人的权利,承担听证参加人的义务。

  第八条 听证机关行使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举行听证,决定或改变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人员;

  (三)决定旁听听证会的人员;

  (四)决定听证会第三人;

  (五)制作和送达听证会通知;

  (六)制定听证会纪律;

  (七)其他需听证机关行使的职责。

  第九条 听证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充分听取听证参加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

  (三)对信访事项发表评议意见;

  (四)其他与听证事项相关的职责。

  第十条 记录员可以由听证机关的工作人员担任,行使下列职责:

  (一)做好听证会通知工作;

  (二)核对出席听证会人员;

  (三)宣布听证会纪律;

  (四)做好听证会和评议记录;

  (五)协助听证主持人,维护听证会秩序。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从听证员中指定。除行使听证员的职责外,听证主持人还行使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决定其他听证人员是否回避;

  (三)接收证据材料;

  (四)维护听证会秩序;

  (五)组织听证员评议;

  (六)向听证机关提交听证结论报告;

  (七)听证机关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听证人员为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信访事项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二)与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或其近亲属。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听证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决定听证人员回避的,听证机关应当补充相应的听证人员。

  第十三条 信访人和被投诉机关或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人员回避;

  (二)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的适用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信访人和被投诉机关或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

  (二)如实陈述事实、回答提问;

  (三)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四)参加听证会时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五)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四条 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对信访事项提出异议。为查明、查清信访事项,分清责任,听证机关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听证,第三人也可以申请参加。第三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听证举行。

  第三人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

  第十五条 公民经听证机关允许,可以参加旁听。听证机关可以邀请新闻媒体人员参加旁听。

  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六条 听证机关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听证参加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并告知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

  听证参加人收到听证会通知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是否参加。3个工作日内未回复的,视为放弃参加。

  听证人员在听证机关发出听证通知后,不得擅自会见信访人、被投诉机关或单位、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第十七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记录员核对出席人员身份后,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并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公布听证事由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并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听证参加人申请听证人员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听证参加人申请回避的,听证会可以中止,并按照本办法决定是否回避;

  (三)听证参加人陈述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参加人进行举证、质证;

  (五)听证员询问;

  (六)听证参加人辩论;

  (七)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意见;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听证参加人及旁听人员退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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