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沿海边防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沪公行规〔2020〕6 号
各分局、市局有关单位: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沿海边防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经评估需继续实施,现决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文件中的“公安边防部门”统一修改为“公安机关”,引用《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规定的除外。
二、删除文件第二部分第二条至第七条,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将文件第三部分第一条修改为“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由浦东、宝山、金山、奉贤、崇明分局及上海化学工业区分局决定;其中警告、2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四、删除文件第三部分第二条中的“案件由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的,其处罚决定由所属公安分(县)局审批”。
五、删除文件第三部分第六条中的“有效期至2020年10月31日”。
附:修改后全文
上海市公安局
2020年10月6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沿海边防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
2015年9月18日沪公通字〔2015〕35号文发布,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沿海边防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沪公行规〔2020〕6号)修改后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25年10月9日。
第一部分 适用规则
一、为规范行使边防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提高本市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裁量基准。
二、本市公安机关根据《办法》规定,对边防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本裁量基准。
三、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与违反边防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严禁不分情节轻重,一律从轻或从重处理。
四、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在第二部分裁量基准的基础上,有从轻、从重情形的,应当从轻、从重处罚。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和不予处罚应有证据证明,并将相关证据材料附卷。
第二部分 裁量基准
一、未按规定登记备案出海休闲旅游人员信息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渔业船舶的负责人未对随船出海休闲旅游的人员进行身份证件登记,并在出海前报公安边防部门备案的,由公安边防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渔业船舶的负责人已对随船出海休闲旅游的人员进行身份证件登记,未报公安机关备案的,给予警告;
2.渔业船舶的负责人未对随船出海休闲旅游的人员进行身份证件登记,未报公安机关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编写船名、船号、船籍港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责令改正,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编写船名、船号和标明船籍港,或者船名、船号、船籍港标志不清晰的。
【裁量基准】
1.船舶标明的船名、船号、船籍港字迹不清晰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船舶未按照规定编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利用未按照规定编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船舶,或者船名、船号、船籍港字迹不清晰的船舶,出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
三、擅自拆换、移动、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标志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责令改正,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换、移动、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标志的。
【裁量基准】
1.擅自拆换、移动、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标志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利用遮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拆换、移动船名、船号、船籍港的船舶出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
四、未按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船舶进出沿海水域的港口、码头,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的。
【裁量基准】
1.船舶到港后(以开始卸货、作业时间起算)未到公安机关办理边防签证手续,超过4小时未超过8小时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2.船舶到港后(以开始卸货、作业时间起算)未到公安机关办理边防签证手续,超过8小时未超过12小时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船舶到港后(以开始卸货、作业时间起算)未到公安机关办理边防签证手续,超过12小时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
五、进入、停靠管制水域、岛屿未报告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详细咨询:关注微信公众号"宁波政策"
版权保护: 本文由 主页 > 各省市政策 > 上海市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转载请保留链接: https://www.nbxinxi.com/a/gedizhengce/shanghaishi/2021/0531/14197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