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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监控化学品执法类)》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朗读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监控化学品执法类)》的通知

 

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合理行使,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的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监控化学品执法类)》并已经市经济信息化委2020年第12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该裁量基准自2020年10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8日。

特此通知。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20年9月7日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监控化学品执法类)》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标准

裁量情节

1

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条第一款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新(扩、改)建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签署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相关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相关设施

责令限期改正,已停止施工,但未拆除相关设施的,并处1万元罚款

1有下列从轻情节的,每项减少处罚金额5千元,但减少后的处罚金额,不得少于1万元: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2、有下列从重情节之一的,增加处罚金额5千元:
  (1)违规建设发生安全事故的;
  (2)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3)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4)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5)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6)
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有两项或两项以上从重情节的,处3万元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停止施工、不拆除相关设施的,并处2万元罚款

2

未经批准生产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或者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条   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九条 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生产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或者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生产、经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数量未超过本裁量基准规定的阈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8万元罚款

1有下列从轻情节的,每项减少处罚金额2万: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2、有下列从重情节之一的,增加处罚金额2万元:
  (1)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2)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3)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4)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5)
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有两项或两项以上从重情节的,处20万元罚款。

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数量超过本裁量基准规定的阈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3万元罚款

未经批准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罚款,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3

经营第一类监控化学品、未经批准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国家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经营、第一类和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第四十九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生产、经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
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经营、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未经批准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数量未超过本裁量基准规定的阈值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

未经批准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数量超过本裁量基准规定的阈值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的罚款

1、有下列从轻情节的,每项减少违法经营额0.2倍的罚款,但减少后的处罚金额不得少于违法经营额的1倍: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2、有下列从重情节之一的,增加违法经营额0.2倍的罚款:

(1)经行政执法单位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3)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4)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5)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6)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有两项或两项以上从重情节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经营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4

未经批准使用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国家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经营、第一类和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第四十九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生产、经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经营、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数量未超过本裁量基准规定的阈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1、有下列从轻情节的,每项减少处罚金额5千元: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2、有下列从重情节之一的,增加处罚金额5千元:
  (1)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2)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3)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4)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5)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有两项或两项以上从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数量超过本裁量基准规定的阈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未经批准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5

生产、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第三类、第四类监控化学品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生产、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有关的生产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责令限期改正已改正的,予以警告

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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