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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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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府办规〔2020〕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8月21日

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以及《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根据举报人的意愿,予以奖金奖励的行为。

  本市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是指本市各级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粮食物资储备、绿化市容、城管执法、公安、海关等部门。

  第三条(工作职责)

  市市场监管部门全面负责市级举报专项奖励资金的日常管理,具体负责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政策制定、市级食品安全举报专项奖励资金使用的内部审核、协调指导、信息公开等工作。

  各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制定和实施协调指导等工作。

  市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系统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制定、举报奖励审核等工作。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为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机构和奖励资金的发放部门,负责本系统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初步认定及奖金发放。

  第四条(资金来源)

  举报奖励资金由市级食品安全举报专项奖励资金予以保障。奖励资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各区政府可以根据实际,设立区级食品安全举报专项奖励资金。区级食品安全举报专项奖励资金的使用办法,由各区政府自行制定。

  第五条(食品安全举报定义)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本市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反映(或者向其他相关部门反映后被转交、移送)属于本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行为。

  第六条(食品安全举报分类)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举报,分为实名、隐名、匿名三种。

  实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以提供真实姓名或者名称以及真实有效联系方式的形式,反映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

  隐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以不提供真实姓名或者名称,但提供其他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代码(如身份证缩略号、电话号码、网络联系方式等),使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能够与之取得联系的形式,反映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

  匿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以不署名或者不提供其真实姓名(名称),并且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信息和联系方式,使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无法与之取得联系的形式,反映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违法犯罪线索。

  第七条(食品安全举报受理)

  举报人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举报的,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形成接报受理记录;对其他相关部门移转案件线索的,应当完整记录接受情况;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奖励情形和标准

  第八条(奖励范围)

  下列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的举报,经核实的,应当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收获、捕捞、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未经获准定点屠宰而进行生猪及其他畜禽私屠滥宰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

  (四)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生产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的食品的;

  (五)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

  (六)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制品的;

  (七)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

  (八)生产经营国家和本市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九)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

  (十)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十一)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十二)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

  (十三)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十四)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十五)生产经营未按照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照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

  (十六)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

  (十七)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

  (十八)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十九)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二十)生产经营未按照规定显著标示的转基因食品的;

  (二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

  (二十二)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

  (二十三)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

  (二十四)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二十五)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履行检验义务或者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十六)违法违规产生、收集、收运、加工、销售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或者将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销售的;

  (二十七)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二十八)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

  (二十九)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

  (三十)生产经营以有毒有害动植物为原料的食品的;

  (三十一)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

  (三十二)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

  (三十三)其他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举报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定需要予以奖励的情形。

  第九条(奖励条件)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举报人实名举报或者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能够核实举报人有效身份的隐名举报;

  (三)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对象和主要违法犯罪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

  (四)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线索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掌握;

  (五)同一举报内容未获得其他部门奖励;

  (六)举报情况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调查,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

  特殊情况下,举报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违法行为证据确凿,因其他原因无法立案查处,但违法行为确已得到有效制止的,由市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十条(不予奖励情形)

  下列人员和情形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本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包括在编的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文员等)及其直系亲属;

  (二)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举报;

  (三)采取利诱、欺骗、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使有关生产经营者与其达成书面或者口头协议,致使生产经营者违法并对其进行举报的;

  (四)举报人以引诱方式或者其他违法手段,取得生产经营者违法犯罪相关证据并对其进行举报的;

  (五)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的其他不适用的情形。

  第十一条(奖励等级)

  举报奖励根据举报证据与违法事实查证结果,分为三个奖励等级:

  一级举报奖励: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线索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级举报奖励: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线索及部分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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