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各省市政策 > 上海市 > 正文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十部门关于做好本市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朗读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和管理(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交通委员会、水务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应急管理局,各区局(产业)工会,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要求,加大力度将本市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中流动就业的从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国家能源局、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3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做好本市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通知如下:

一、指导原则

(一)先参保、再开工。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本市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或项目标段合同承建单位(以下统称施工总承包单位)要按照“先参保、再开工”的原则,将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在开工前履行参保缴费的法定义务,保障工程建设项目所有从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权益。

(二)明责任、强协作。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涉及多部门职责,必须协调联动、合力推进。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和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各级工会组织(以下简称各有关部门、机构、组织)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能,并在现有工作基础上扩大协作范围、丰富协作内容,建立健全联席会议、信息共享、经办对接、联合监管、失信惩戒等部门间协作机制。

二、实施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及市政基础设施等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均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中,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工程建设项目使用的流动就业的从业人员特别是短期雇佣的农民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等使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按工程建设项目优先参加本市工伤保险(以下简称按项目参保)。

三、参保缴费

(一)按项目参保的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项目标段合同(以下简称项目总承包合同)载明的合同价的0.8‰确定,并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适时调整。

(二)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支付施工总承包单位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先参保、再开工”的原则,及时至项目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一次性代缴工伤保险费。

(三)按项目参保后,建设单位追加工程投资的,应当及时将追加投资后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支付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确定追加投资后的30日内办理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手续。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本通知的规定按项目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施工总承包单位出具该项目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凭证。施工总承包单位取得参保凭证后,应当及时分送建设单位、施工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已参保缴费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因项目取消未开工或减少工程投资等原因申请退保、退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有关部门的相关材料,给予退保、退费处理。

(五)按项目参保的工程建设项目,“先参保、再开工”的,其工伤保险期限自项目总承包合同载明的开工日期起,至项目总承包合同载明的竣工(完工、交工,下同)日期止;在项目总承包合同载明的开工日期后履行参保缴费义务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工伤保险期限自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次日起,至项目总承包合同载明的竣工日期止。

施工工期需要延长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于项目总承包合同载明的竣工日期30日前,携施工合同和工程延期施工报告至项目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手续办理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相应的参保凭证,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终止日期相应顺延。

四、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一)按项目参保的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期内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其所在施工单位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所在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项目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所在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施工单位负担。

(二)工伤人员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其所在施工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其中职业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五、工伤保险待遇

详细咨询:关注微信公众号"宁波政策"

版权保护: 本文由 主页 > 各省市政策 > 上海市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转载请保留链接: https://www.nbxinxi.com/a/gedizhengce/shanghaishi/2021/0531/141925.html

关注微信公众号"宁波政策"
打开微信扫一扫左边的二维码或者微信公众号搜索"宁波政策",关注我们,将不定期推送相关宁波政策信息。

站点关键词

         
  • 宁波政策 宁波政策企业服务平台 宁波政策平台 宁波政策服务平台 宁波房贷政策 社保新政策 二胎政策 形势与政策论文 养老保险新政策 农村养老保险新政策 养老金新政策 形势与政策 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宁波补贴政策 宁波落户政策 宁波购房政策 宁波购房政策 宁波限购政策 宁波限售政策 宁波人才政策 宁波公积金政策 宁波贷款政策 宁波限购政策2017 宁波企业政策 宁波医保政策 宁波二套房政策 宁波买房政策 宁波拆迁政策 宁波创业政策 宁波上牌政策 宁波养老政策 宁波房产政策 宁波退休政策 宁波限贷政策 宁波中考加分政策 宁波税收优惠政策 宁波购车政策 宁波公积金贷款政策 宁波高考政策 宁波买车政策 宁波退税政策 宁波光伏政策 宁波市限购政策 宁波电商政策 宁波人才引进政策 宁波招商政策 宁波租赁政策 宁波象山政策 宁波会展政策 宁波民宿政策 宁波楼市政策 宁波市落户政 宁波楼盘政策 宁波梅山税收优惠政策 退伍军人补贴新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