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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管理办法》《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管理办法》《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的函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朗读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要求,市生态环境局、市司法局、市规划资源局、市农业农村委、市水务局和市绿化市容局联合制定了《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管理办法》《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管理办法》《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 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管理办法

2. 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

3. 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管理办法

4. 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上海市水务局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1


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工作,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环法规〔2020〕44号)以及《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工作实施方案》(沪委办发〔2018〕36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应当坚持依法依规、科学合理、客观公正、及时全面的原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据《实施方案》开展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调查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包括以下情形: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上海市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上海市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陆域范围)发生一般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四)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导致耕地、森林、绿地、滩涂、湿地、渔业水域及其他水资源等基本功能丧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生态环境严重损害行为或者赔偿权利人认为有必要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以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范围。历史遗留且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纳入生态环境治理工作解决,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范围。

第四条(职责分工)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本市生态环境部门统一协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生态环境、规划资源、水务、农业农村、绿化市容等部门、相关管委会以及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等(以下简称“调查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各自领域内生态环境损害的调查工作。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相关部门可以联合进行调查。

下列生态环境损害,由市级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开展调查:

(一)跨行政区的生态环境损害;

(二)崇明东滩鸟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东滩保护区岛屿岸线、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长江刀鲚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等市级相关部门作为责任主体的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

(三)中国 (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地区、虹桥商务区、上海化学工业区、张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市政府授权相关机构管理的特定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

其他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工作由区级相关部门负责。

第五条(调查启动)

发现涉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案件,调查机关应当及时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工作。

其他部门发现涉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案件,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调查部门,调查部门应按规定启动调查工作,并及时告知移送部门。

检察机关发现涉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案件,可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有管辖权的调查机关开展调查工作。

第六条(应急处置优先)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的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进行应急处置。应急处置完成后,符合调查工作启动条件的,依照本办法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工作。


第七条(调查内容)

调查机关应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等开展调查工作。

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应当通过现场检查、踏勘等方式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调查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案件事实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勘验笔录或询问笔录、调查报告、行政处理决定、检测或监测报告、鉴定评估报告、生效法律文书等资料可以作为索赔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鉴定评估的委托)

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认为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能力的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调查机关可以自行委托,或者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鉴定评估机构。

对于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

第九条(鉴定评估机构管理)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协议的要求,出具鉴定意见或评估报告。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生态环境损害判定、因果关系分析、损害实物量化、修复方案制定及损害价值量化等。

鉴定评估应符合国家及本市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鉴定评估机构、人员应当对出具的报告和意见负责。

第十条(调查报告)

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件的基本情况;

(二)生态环境损害的程度和影响范围;

(三)事件责任主体和生态环境损害量化结果;

(四)调查结论和生态环境修复建议。

第十一条(提出索赔意见)

调查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论,及时提出索赔意见,并向市或所在区人民政府(以下称“赔偿权利人”)报告;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赔偿权利人可以指定相关部门作为赔偿权利人代表。

对于未及时启动索赔的,赔偿权利人应要求具体开展索赔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及时启动索赔。

赔偿权利人代表应当结合调查报告及相关鉴定评估或专家意见情况,向赔偿义务人提出索赔。索赔期间需要补充调查的,由赔偿权利人代表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责任追究)

调查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事件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调查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致使调查结果失实的,或在调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中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及其他相关调查资料的;

(二)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未及时报告,致使损害扩大、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鉴定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相关专家在鉴定评估工作中存在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等行为,致使鉴定评估结论失实或鉴定评估结论错误的,相关管理部门应依法追究鉴定评估机构及相关个人责任。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环法规〔2020〕44号)以及《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工作实施方案》(沪委办发〔2018〕36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经调查发现需要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事宜进行协商的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遵守依法、自愿、公平的原则,磋商结果应当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条(磋商主体)

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是赔偿义务人。

赔偿权利人可以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作为赔偿权利人代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与赔偿义务人开展磋商。

第五条(磋商组织)

赔偿权利人代表可以自行组织磋商,或按照相关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组织磋商。

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磋商。

磋商组织者可以邀请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地街道、镇及以上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相关领域专家、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等参与磋商。

第六条(前期准备)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二)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

(三)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正式启动磋商前,赔偿权利人代表应形成初步磋商方案。磋商方案应包括:磋商方式和流程、磋商参与人、损害事实、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需要修复的,还应包括修复目标、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等具体问题。

第七条(启动磋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代表在磋商会议举行前,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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