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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和《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育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2020年版)》的通知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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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教育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适用规定》和《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育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2020年版)》的通知

 

各高等学校、各区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严格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避免行政执法的随意性,在梳理教育行政部门行政执法依据的基础上,我委制定了《上海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和《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育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2020年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上海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

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育行政处罚的裁量基

(2020年版)

 

上 海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2020年10月18日

 

附件1

 

上海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本市教育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教育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教育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教育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指导标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作为行政处罚文书的引用依据。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两级教育行政机关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教育行政处罚权的裁量。

第四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规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将违法行为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其行政处罚分别对应情节轻微、情节一般、情节严重三个基础裁量档次。

第六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教育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遵循以下规则: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一般适用警告、较小数额的罚款等处罚种类;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情节一般的,一般适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罚款等处罚种类。

情节严重的,一般适用责令停止招生、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较大数额的罚款等处罚种类。

第七条 罚款的适用,应当在法定幅度内按罚款数额比例分为较小数额的罚款、一般数额的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

适用较小数额罚款的,一般应当在法定幅度的下限以上、不超过总幅度值40%的范围内自由裁量;适用一般数额罚款的,一般应当在法定总幅度值40%至70%的范围内自由裁量;适用较大数额罚款的,一般应当在法定总幅度值70%至法定幅度的上限范围内自由裁量。

第八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免罚、从轻、减轻、从重情节的,应在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做出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行政处罚;同时具有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综合各情节的比重,依据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九条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以下给予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教育后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教育后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

(一)实施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人身生命安全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法情节恶劣,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五)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活动中或在专项治理活动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

(七)违法数额较大的;

(八)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在限期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九)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十一)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行为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可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可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裁量幅度的,直接依据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无需划分裁量阶次。

第十五条 适用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根据法律目的,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视情况选择适用,但应当分清主罚项和次罚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单处。

第十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顺序原则:

(一)效力层次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均设定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均设定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规定已经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后,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依据相同规定再次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有关证据;在案件调查报告中,提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处罚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第二十条 本规定是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针对部分常见的教育行政违法行为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其他未在本规定中列明的行政处罚事项,由执法部门结合实际,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依据本规定的精神进行裁量。适用本规定引起的争议,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涉及本市教育培训市场领域的由其他执法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培训机构管理促进培训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根据上位法调整进行动态修订。

 

 

 

 

 

 

 

 

 

 


 

附件2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育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

(2020年版)

序号

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违法情节

裁量基准

1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

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2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

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行为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停止招生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停止办园

4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取缔,4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取缔,4-7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取缔,7-10万元罚款

5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招生;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6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轻微的

警告

情节一般,造成较小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7

独立学院违反国家招生计划擅自招收学生的行为

《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独立学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四)违反国家招生计划擅自招收学生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轻微的

警告

情节一般,造成较小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1-2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2-3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

8

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责令停止招生,并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招生,并处4-7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止招生,并处7-10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

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9

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发布违反国家规定的招生简章,或者进行虚假宣传、骗取钱财的行为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项: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或者依法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发布违反国家规定的招生简章,或者进行虚假宣传、骗取钱财的。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或者依法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理

10

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未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公开招生信息的行为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项: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或者依法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二)未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公开招生信息的。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或者依法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理

11

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超出核定办学规模招生或者擅自调整招生计划的行为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项: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或者依法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三)超出核定办学规模招生或者擅自调整招生计划的。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或者依法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理

12

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违反规定降低标准录取考生或者拒绝录取符合条件的考生的行为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四项: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或者依法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四)违反规定降低标准录取考生或者拒绝录取符合条件的考生的。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或者依法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理

13

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在特殊类型招生中出台违反国家规定的报考条件,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录取不符合条件的考生的行为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五项: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或者依法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五)在特殊类型招生中出台违反国家规定的报考条件,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录取不符合条件的考生的。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或者依法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理

14

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违规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招生录取,或者以承诺录取为名向考生收取费用的行为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六项: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或者依法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六)违规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招生录取,或者以承诺录取为名向考生收取费用的。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或者依法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理

15

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项: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或者依法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七)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警告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或者依法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理

16

高中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以照顾特定考生为目的,滥用推荐评价权力的行为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以照顾特定考生为目的,滥用推荐评价权力的。

高中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以照顾特定考生为目的,滥用推荐评价权力的行为

警告

17

高中未按规定公示享受优惠政策的考生名单、各类推荐考生的名额、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的行为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项: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二)未按规定公示享受优惠政策的考生名单、各类推荐考生的名额、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的。

高中未按规定公示享受优惠政策的考生名单、各类推荐考生的名额、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的行为

警告

18

高中在考生报名、推荐等工作过程中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成绩单、推荐材料、证明材料等虚假材料,在学生综合素质档案中虚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项: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三)在考生报名、推荐等工作过程中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成绩单、推荐材料、证明材料等虚假材料,在学生综合素质档案中虚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

高中在考生报名、推荐等工作过程中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成绩单、推荐材料、证明材料等虚假材料,在学生综合素质档案中虚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

警告

19

高中有违规办理学籍档案、违背考生意愿为考生填报志愿或者有偿推荐、组织生源的行为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四项: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四)违规办理学籍档案、违背考生意愿为考生填报志愿或者有偿推荐、组织生源的。

高中有违规办理学籍档案、违背考生意愿为考生填报志愿或者有偿推荐、组织生源的行为

警告

20

高中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五项: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五)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高中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警告

21

招生考试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为高校擅自超计划招生办理录取手续的行为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招生考试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为高校擅自超计划招生办理录取手续的。

招生考试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为高校擅自超计划招生办理录取手续的行为

警告

22

招生考试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对降低标准违规录取考生进行投档的行为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项:招生考试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二)对降低标准违规录取考生进行投档的。

招生考试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对降低标准违规录取考生进行投档的行为

警告

23

招生考试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违反录取程序投档操作的行为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招生考试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三)违反录取程序投档操作的。

招生考试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违反录取程序投档操作的行为

警告

24

招生考试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在招生结束后违规补录的行为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招生考试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四)在招生结束后违规补录的。

招生考试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在招生结束后违规补录的行为

警告

25

招生考试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未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公开招生工作信息的行为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招生考试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五)未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公开招生工作信息的。

招生考试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未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公开招生工作信息的行为

警告

26

招生考试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对高校录取工作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六项:招生考试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六)对高校录取工作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招生考试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对高校录取工作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

警告

27

招生考试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七项:招生考试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七)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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