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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府办规〔2021〕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公共信用信息修复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公共信用信息修复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月15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公共信用信息修复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加快推进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保障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优化全市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和《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现就进一步做好本市公共信用信息(以下简称“信用信息”)修复工作提出若干意见如下:
一、明确修复范围
鼓励信用信息主体通过主动改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方式修复失信信息。信用信息主体可就自身被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各区信用平台的下列信息申请修复:欠缴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信息;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信息。
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修复,依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程序等要求执行,符合修复条件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规定及时移出名单。移出后,可按照本意见规定进行信用信息修复。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破产重整计划、依法直接批准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或裁定认定和解协议的案件,破产重整企业存在失信信息的,债务人的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裁定书或认可和解协议裁定书申请修复相关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归集的裁判文书和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执行。
二、依法确定修复主体
信用信息修复工作实行信息“谁产生,谁修复”的原则,由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即原行政行为作出单位)负责信用信息修复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意见反馈和信用信息主体知情权保障等工作。
三、准确把握修复条件
按照失信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失信信息修复分别适用以下情形,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失信行为信息,修复应符合以下条件:已改正失信行为、消除社会不良影响;作出信用承诺。修复申请提起时,应距原行政行为作出之日满三个月。
(二)情节较严重、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失信行为信息,修复应符合以下条件:已改正失信行为、消除社会不良影响;作出信用承诺。修复申请提起时,应距原行政行为作出之日满六个月。申请修复行政处罚信息的,已按照国家要求参加信用修复培训并提交信用报告。
(三)涉及以下特定严重失信行为的信息,在五年查询期限内不可修复:
1.在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被行政机关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或者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信息。
2.因贿赂、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者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者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行为,被行政机关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或者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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