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商务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经营性外商投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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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2021年1月6日 |
(此件主动公开)
经营性外商投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等决策部署,规范经营性外商投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外资培训机构”)的审批设立和事中事后监管,根据《外商投资法》《公司法》《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以及《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外资培训机构的审批设立和事中事后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外资培训机构,是指由符合条件的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方”)单独,或与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联合举办,面向社会专门提供营利性职业技能类培训服务的公司制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技能培训,是指开展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技能类职业(工种)(第三至第六大类中具有明显技能特征、除行政执法类的项目),或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新职业中技能类职业(工种)的培训项目。行政审批机关也可以结合当地产业经济发展方向和培训实际需求,确定其他技能类培训项目的范围。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机关,是指准予外资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活动所在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三条(工作职责)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指导和监督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设立外资培训机构实施告知承诺、审核办学条件以及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本市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外资培训机构的登记注册工作。
市商务部门主要负责指导各区商务主管部门开展外资培训机构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条(办学条件)
外资培训机构的外方应当具有从事职业培训投资或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教育培训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培训课程、师资和教学设施、设备。
设立外资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主要行政负责人,依照公司章程规定,负责培训机构的培训活动;
(二)有与培训类别、层次与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
(四)有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
(五)有与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教材,以及教学管理制度。
第五条(机构名称)
外资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职业)分类或业务领域参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或职业分类大典,表述为“职业技能培训”或“技能培训”,不得出现“学院”“大学”等字样。
第六条(实行告知承诺审批方式)
设立外资培训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达到办学条件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在筹备设立阶段按照“告知承诺”方式进行审批,申请人承诺具备筹备设立条件的,采取“申请材料齐仅对材料真实性进行承诺”的实施方式,经形式审查后当场作出是否批准筹备设立的审批决定。
第七条(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在外资培训机构筹备设立审批阶段,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以下内容:
(一)办理依据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和作出不实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筹备设立外资培训机构的申请人收到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认为自身能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四)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相关材料;
(五)愿意承担违反告知承诺的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递交行政审批机关。
第九条(告知承诺书的生效和保存)
《告知承诺书》经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
《告知承诺书》一式2份,由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各保存1份。
申请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开生效的《告知承诺书》。
第十条(筹备设立的办理程序)
申请筹备设立外资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在完成核名后可向行政审批机关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中外合作办学者、拟设立外资培训机构的名称、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告知承诺书》。
行政审批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承诺事项进行形式审查,当场作出决定:同意筹备设立的,颁发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备设立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筹备设立期间的要求)
外资培训机构取得筹设批准书后,应当按照签署的《告知承诺书》中的要求,开展外资培训机构的筹备设立活动。经批准筹设的,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3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准文件自然废止。外资培训机构在筹备设立期间,不得以任何名义开展招生与培训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后续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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