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镇海区区域总量控制行业政府储备排污权租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朗读

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排污权租赁管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根据《宁波市排污权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甬环发〔2015〕77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了《镇海区区域总量控制行业政府储备排污权租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

20161123

 

镇海区区域总量控制行业政府储备排污权

租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提高环境资源利用效率,根据《宁波市排污权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甬环发〔2015〕77号)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区实行区域总量控制行业是指电镀和印染两个行业。电镀行业采用新鲜用水量作为排污权租赁行为的计量指标,印染行业采用废水排放量作为排污权租赁行为的计量指标。

  第三条 政府排污权租赁以自然年为交易期限,租赁的有效期为租赁合同生效日至当年12月31日止。有效期内,排污权指标使用权归承租排污单位所有,有效期满后,排污权指标由政府无偿收回。

  第四条 通过租赁取得的排污权指标必须优先用于补齐年度超总量排污的部分。排污单位承租政府储备排污权的,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 承租条件

  第五条 排污单位承租排污权,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已获得排污许可证,并已缴纳当年的排污许可证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或建设项目已实施排污权交易的;

  (二)排污单位已建成污染源刷卡排污总量自动控制系统,能准确计量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未投产或试生产的除外;

  (三)须经环保部门书面同意。

  第六条 排污单位因承租排污权造成废水排放量提高的,其废水排放总量不得突破污水处理设施设计处理负荷。

第三章 承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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