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玉环经济开发区,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从源头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为市场提供安全优质放心的食用农产品,在全面总结前期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基础上,制订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规范性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和管理规范,现印发给各地,请遵照执行。
附件:1.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基本制度
2.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
3.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4.乡镇(街道)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职责
5.乡镇(街道)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基本制度
6.乡镇(街道)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员基本职责
7.村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站工作职责
8.村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站基本制度
9.村级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基本职责
玉环市农业农村和水利局
2022年7月6日
附件1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基本制度
根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0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基本制度。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和追究制度
(一)全面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按照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四个最严”,以及“谋发展必须谋安全,管行业必须管安全,保民生必须保安全”的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二)切实履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主要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管职责,主要职责有: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禁止生产区域的划分和调整、建设各类标准化示范区、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农业投入品监督抽查和结果公布、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和引导、农产品包装和标认识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采取查封和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进行处理、对违反法律规定、生产纪录违法行为、保鲜剂等使用的违法行为、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行为给予处罚。
(三)建立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名录。建立健全监管对象名录,将蔬菜、水果、茶叶、畜禽等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畜禽屠宰企业、收购储运企业等生产经营主体纳入监管名录库,对纳入监管名录的主体100%开展巡查检查。
(四)全面落实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责任制度
1.要明确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所生产和销售的农产品质量负直接责任。
2.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要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农业生产布局,生产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禁止在不适宜区从事农产品生产。
3.农产品生产者要严格按照农产品生产操作规程,生产经营者坚决不销售或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等投入品,不销售或使用禁用农药和其他投入品,不得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药,遵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始终坚持采收、销售安全间隔期满后的农产品。决不生产和销售农药等投入品残留量超标的农产品。
4.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认真自觉做好记录工作,详细、全面记载每一次农事操作、收获、销售记录,特别是投入品的使用情况,做到不漏记,并将生产档案保存两年以上。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为农产品质量追溯提供依据。
5.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和销售者应自觉接受农产品安全监管部门对农产品的抽样检测,对不合格的农产品禁止销售,并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处置(包括封存、下架、退市、召回、销毁等)。
6.所生产农产品上市前15天,必须报告当地农业主管部门,服从当地农业管理部门的抽样检测,在得到允许的情况下或其所开具的产地证明才能上市销售。农产品生产者有义务监督检查本质量编码内农户和周边农户的农产品生产,对使用禁限用农业投入品、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业投入品,在安全间隔期内使用农药的有义务向市、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7.规范贮藏收获农产品,防止贮运过程中污染农产品。
(五)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1.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人员违反责任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1)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未按规定程序履行,造成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2)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危害和影响进一步扩大的;
(3)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4)其他应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形。
2.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生产经营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及违反《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行为,按相关法律追究责任。
二、产地环境管理制度
(一)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二)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和污染状态监测,根据监测结果和耕地土壤环境质量划分类别,及时调整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与严格管控区生产布局。
(三)各地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四)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
(六)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七)加强农业面源污染监督管理,强化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管理,推广养殖废弃物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三、农产品生产档案制度
(一)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二)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1.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2.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3.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三)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以上。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四)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五)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农产品生产过程质量安全管控制度
(一)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开展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发放农产品质量安全告知书。
(二)各级农业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指导,以及对农产品生产的指导。
(三)加强农业标准体系建设,制订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操作手册、标准模式图和“明白卡”等,大力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加强农业全产业链标准化工作,推动现代农业高标准高质量发展。
(四)推行统防统治、绿色防控、配方施肥、健康养殖和高效低毒农兽药使用等技术。
(五)严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非食用物质。
(六)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和安全间隔期(休药期)制度,真实规范记录农产品生产档案。
(七)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八)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现生产销售的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或者不符合农产品质量标准的,并已经进入流通、消费领域,为避免不合格产品危及人身安全及财产损失,应及时将缺陷产品从流通、消费领域召回,并予以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
五、农产品质量安全巡查检查制度
(一)各级农业部门和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负责辖区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巡查检查(隐患排查)工作。
(二)巡查检查时要结合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等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督促被巡查对象做好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重点检查生产基地环境、农业投入品使用、产品检测、标志标识使用、产品追溯及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落实情况。
(三)各巡查单位在巡查检查时要如实记录检查单,一式两份,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授权人签字盖章确认,并给被检查单位留存一份。检查单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已建立智慧监管系统的县(市、区)要尽量创建条件,应用智慧监管APP开展手掌端农产品质量巡查,检查信息及时上传。
(四)巡查检查(隐患排查)原则上在农产品生产季节进行,全年主要生产主体要巡查1次以上,重点对象2次以上,必要时可进行产品抽样检测;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措施,督促整改到位,并列入下次监督抽查的重点,如发现涉嫌违法现象应及时移送农业执法等相关执法机构。
(五)巡查检查要结合食用农产品生产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将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双随机”抽查监管机制。对于信用等级A、B级主体,抽检比例和巡查检查频次可以降低为原来的50%;对于信用等级C级主体,抽检比例和巡查检查频次为原来的100%;对于信用等级D、E级主体,抽检比例和巡查检查频次为原来的200%;对于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主体,不受抽查比例和频次限制。
六、农产品质量安全产地准出和追溯制度
(一)根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全国试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农质发〔2019〕6号)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管理的实施意见》(台农〔2020〕1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产地准出制度,实现农产品产地准出管理与市场准入的有效对接。
(二)食用农产品生产主体应建立质量安全检测制度,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由农产品生产主体出具“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承诺达标合格证),农产品凭此证方可上市交易。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内容应至少包含: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重量)、种植养殖生产者信息(名称、产地、联系方式)、开具日期、承诺声明等。食用农产品生产主体应对其产品质量安全以及合格证真实性负责。
(三)畜禽屠宰企业应建立产品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同时依法提供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识,以及非洲猪瘟报告。
(四)规模农产品生产主体应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电子溯源管理,全部纳入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平台,通过“浙农优品”场景应用开具食用农产品合格证。
(五)绿色食品、有机食用农产品及地理标志食用农产品可凭有效的质量标识作为产地准出证明。
(六)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完整记录农业投入品使用、病虫害防治、农事操作和产品销售流向等情况,产品生产周期内所在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员(协管员)运用手机智慧监管APP至少上传1次以上巡查记录,保证所出具产地证明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可追溯。
七、农产品无害化处理制度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对上市前农产品实施自检,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不得上市,应立即上报农业主管部门,查明原因,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二)规模畜禽养殖场应该严格按照动物无害化处理规程进行病死畜禽的无害化处理。病死和死因不明的畜禽应该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查明原因后,按照当地无害化处理机制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
(三)屠宰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病害动物及产品应当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农医发〔2017〕25号)的要求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上报相关处理情况和信息。生猪屠宰厂(场)如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性无害化处理厂进行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应有委托协议,并建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病害产品暂存设施设备。
八、农产品包装与标识制度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二)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三)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四)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五)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九、收购储运过程监管制度
(一)农产品收储运企业和农产品营销经纪人对其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认证标识。
(二)农产品收储运企业和农产品营销经纪人应当建立索证索票制度,索取供货商出具的正式销售发票或者加盖供货商印签的销售凭证,并留具真实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农产品收储运企业和农产品营销经纪人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载收购、储藏、运输和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生产日期、供货商、进货时间、销售流向等内容。农产品购销台账应当保存二年以上,禁止伪造农产品购销台账。
(四)禁止收购、储藏、运输《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禁止在收购、储藏、运输过程中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
(六)农产品收储运企业和农产品营销经纪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一旦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立即停止销售,及时向所在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报告,并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法律规定应当召回的,要配合生产者召回已销售的农产品,并对召回的农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七)如有违反,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进行处罚。
十、举报奖励制度
(一)鼓励社会公民积极参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严厉打击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禁用农药、兽药,制售假冒伪劣农资产品,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等行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和农业生产安全。
(二)适用法律法规和规定:《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打假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农业部公告第209号)、《浙江省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浙财社〔2011〕290号)和《台州市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台财社发〔2011〕18号)。
(三)投诉举报方法和途径:公民向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12345市长热线)或浙江政务服务网以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实名举报,投诉违反农业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由相关部门立案查处结案后,按照行政处罚罚没款金额大小,给予一次性奖励。
(五)对举报人实行保护制度。
十一、应急管理制度
(一)为有效预防、及时应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最大限度地减少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危害,各地应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快速反应机制,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预案应当对农产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应急处置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措施等作出规定。
(三)按照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分级办法,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共分四级,即Ⅰ级、Ⅱ级、Ⅲ级、Ⅳ级。事件等级的评估核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四)应落实专人负责网络舆情监测,一经发现舆情苗头,第一时间组织专家会商研判,及时发布应对信息,做到早发现、早处置。
(五)各地应按照《台州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台政办发〔2018〕57号)、《台州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台农质发〔2021〕10号),建立应急管理机构,开展应急预案培训和演练。
十二、农安信用管理制度
(一)建立依据。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快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农质发〔2014〕16号)要求,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
(二)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评价。根据《浙江省食用农产品生产主体信用综合监管实施办法(试行)》(浙农质发〔2020〕17 号),以浙江省农业生产主体信用评价平台为基础,以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企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事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大户为重点,建立主体自报、部门检查、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征信渠道,将主体的基础信息、资信信息(如各类执照、银行贷款、产品检测)、监管信息、良好信息(各类荣誉)、警示信息(不良情况)等纳入主体信用档案,对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开展全覆盖、标准化、公益性的信用综合评价。
(三)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将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双随机”抽查监管机制。对于信用等级A、B级主体,抽检比例和巡查检查频次可以降低为原来的50%;对于信用等级C级主体,抽检比例和巡查检查频次为原来的100%;对于信用等级D、E级主体,抽检比例和巡查检查频次为原来的200%;对于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主体,不受抽查比例和频次限制。
(四)加大信用评价结果的运用力度。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奖惩联动机制,推动将其作为审查主体资格、审批行政许可事项、下达财政支持项目、制定分类监管措施等的必要条件,构建诚实、自律、守信、互信的社会信用环境,全面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五)相关制度见《农业农村部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与农业农村重大创建认定、农业品牌推选、农产品认证、农业展会等工作挂钩的意见》(农质发〔2018〕10号)、《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与农业农村扶持政策挂钩实施办法(试行)》(浙农质发〔2020〕14号)、《浙江省食用农产品生产主体信用综合监管实施办法(试行)》(浙农质发〔2020〕17号)、《浙江省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办法》(浙农法发〔2021〕20号)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诚信示范基地建设实施方案》(台农质发〔2021〕14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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