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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设立、分立、合并、撤销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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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设立、分立、合并、撤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电子烟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22年第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设立、分立、合并、撤销的申请、受理、审查及作出许可决定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从事电子烟烟弹、烟具(包括电子烟烟具、加热卷烟烟具和用于其他新型烟草制品的烟具)以及烟弹烟具组合销售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在一个包装单元内销售的电子烟产品等)生产企业(含生产、代加工、品牌持有企业等)、雾化物生产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等。
第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应当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申请设立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应当报经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获得相关立项批准。
第六条??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向拟设立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的分立、合并、撤销,应当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设立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电子烟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有电子烟生产所需要的技术和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电子烟产业政策要求。
(四)符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生产企业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应许可。
申请设立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除应当具备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电子烟委托经营的相关条件。
第八条??设立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企业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投资主体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投资主体为企业的,应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主体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
2.拟设立企业符合国家关于企业名称、地址、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比例、股权结构及股东情况等的相关要求。
3.拟投资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地点、新形成的生产能力、总投资规模等。
4.拟投资项目的技术情况。包括拟投资项目使用建筑物情况、生产车间总平面布局图、工艺设备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工艺技术方案、主要生产设备仪器清单及产品清单(按生产线进行报告)等。
(二)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电子烟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等有关规定对新设立企业并实施固定资产投资后从事相关生产活动的批准文件。
(三)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除应提交(一)中第1和2之情况外,还应提交电子烟委托经营相关材料。
(四)设立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投资主体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关于设立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的该投资主体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或该投资主体的决策机构出具的其他证明文件。
(六)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共同投资设立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的,应当提交合资协议。
(七)拟设立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章程。
第九条??分立、合并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立、合并的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应有与其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分立、合并的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应有电子烟生产所需要的技术和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电子烟产业政策要求。
(四)符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分立、合并生产企业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应许可。
分立、合并为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的,应当具备电子烟委托经营的相关条件。
第十条 ?分立、合并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分立、合并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投资主体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投资主体为企业的,应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主体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
2.分立、合并后符合国家关于企业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比例、股权结构及股东情况等相关规定。
3.拟分立、合并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地点、新形成的生产能力、总投资规模等。
4.拟分立、合并项目的技术情况。包括拟投资项目使用建筑物情况、生产车间总平面布局图、工艺设备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工艺技术方案、主要生产设备仪器清单及产品清单(按生产线进行报告)等。
(二)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企业遵守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方面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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