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文件
署加发[2004]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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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以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现就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海关要充分认识《办法》的重要意义,认真组织做好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
《办法》在总结20余年来海关加工贸易监管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整合了现行加工贸易海关监管的有关规定,对加工贸易海关管理的基本制度、基本概念、基本内容、基本程序等做出了原则性规定,明确了海关与加工贸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是加工贸易海关监管的最基本的管理办法。《办法》适应加工贸易不断发展变化的形势,明确了加工贸易海关监管的核心是加工贸易货物,引入了以企业为单元的管理理念,具有较强的前瞻性。《办法》充分考虑了与有关的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配套、衔接,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办法》的施行有利于规范海关行政执法,促进我国加工贸易的进一步健康发展。
总署将适时组织相关培训,确保《办法》的全面准确落实。各海关要充分认识《办法》对于海关加工贸易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结合本关区实际情况,对内认真组织多层面、多方式的学习、培训,对外积极开展宣传,做好《办法》施行的各项工作。
二、关于《办法》施行需注意的有关问题
(一)海关加工贸易部门办理加工贸易备案时,应认真审核企业提交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以下简称《生产能力证明》)等单证。企业在其《生产能力证明》的有效期限内再次申请备案的,可提交加盖本企业印章的《生产能力证明》复印件。
必要时,海关加工贸易部门应按照《办法》规定对企业进行核查。经核查,发现企业提交的单证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按照《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涉嫌以虚假、伪造单证骗取海关备案的,移交海关缉私部门按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反馈有关主管部门。
(二)在《办法》施行之前,已经海关批准的外发加工,如承揽企业未经海关注册登记的,允许该批业务继续执行完毕,海关应加强实际监管。
(三)《办法》施行之前已发生的加工贸易货物抵押、质押、留置情况,如经主管海关许可的,各海关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要求企业限期纠正;未经主管海关许可的,各海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因担保涉及企业权益,总署将及时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关于担保的具体办法,在办法未出台之前,各海关仍执行现行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有关规定。
(五)加工贸易经营企业保税进口料件需要退运或者退换的,海关加工贸易部门不再审批,口岸海关凭企业提供的原进口报关单等单证直接办理报关手续。
(六)按《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延长海关核销期限的,在新程序使用之前,各海关应在台帐核销期限内对相应的台帐做挂帐处理(开具尾号为“77”的台帐挂帐联系单),待海关核销完毕后再行核销台帐(开具尾号为“99”的台帐核销联系单)。
(七)《办法》对海关加工贸易监管的各项作业程序、时限等做了严格的规定,明确了海关的义务,各海关在实际监管业务中必须严格遵守、履行。
(八)对加工贸易消耗性物料和不作价设备的管理,各海关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九)总署将会商国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加工贸易“先征后退”的管理办法,在办法未下发之前,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总署将在近期内组织制定配套的加工贸易业务操作规程。新的业务操作规程未下发之前,各海关仍按照本关现有操作规程开展业务。
以上请认真研究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总署加贸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四年四月七日
海关总署文件
署加发[2004]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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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以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现就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海关要充分认识《办法》的重要意义,认真组织做好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
《办法》在总结20余年来海关加工贸易监管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整合了现行加工贸易海关监管的有关规定,对加工贸易海关管理的基本制度、基本概念、基本内容、基本程序等做出了原则性规定,明确了海关与加工贸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是加工贸易海关监管的最基本的管理办法。《办法》适应加工贸易不断发展变化的形势,明确了加工贸易海关监管的核心是加工贸易货物,引入了以企业为单元的管理理念,具有较强的前瞻性。《办法》充分考虑了与有关的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配套、衔接,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办法》的施行有利于规范海关行政执法,促进我国加工贸易的进一步健康发展。
总署将适时组织相关培训,确保《办法》的全面准确落实。各海关要充分认识《办法》对于海关加工贸易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结合本关区实际情况,对内认真组织多层面、多方式的学习、培训,对外积极开展宣传,做好《办法》施行的各项工作。
二、关于《办法》施行需注意的有关问题
(一)海关加工贸易部门办理加工贸易备案时,应认真审核企业提交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以下简称《生产能力证明》)等单证。企业在其《生产能力证明》的有效期限内再次申请备案的,可提交加盖本企业印章的《生产能力证明》复印件。
必要时,海关加工贸易部门应按照《办法》规定对企业进行核查。经核查,发现企业提交的单证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按照《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涉嫌以虚假、伪造单证骗取海关备案的,移交海关缉私部门按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反馈有关主管部门。
(二)在《办法》施行之前,已经海关批准的外发加工,如承揽企业未经海关注册登记的,允许该批业务继续执行完毕,海关应加强实际监管。
(三)《办法》施行之前已发生的加工贸易货物抵押、质押、留置情况,如经主管海关许可的,各海关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要求企业限期纠正;未经主管海关许可的,各海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因担保涉及企业权益,总署将及时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关于担保的具体办法,在办法未出台之前,各海关仍执行现行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有关规定。
(五)加工贸易经营企业保税进口料件需要退运或者退换的,海关加工贸易部门不再审批,口岸海关凭企业提供的原进口报关单等单证直接办理报关手续。
(六)按《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延长海关核销期限的,在新程序使用之前,各海关应在台帐核销期限内对相应的台帐做挂帐处理(开具尾号为“77”的台帐挂帐联系单),待海关核销完毕后再行核销台帐(开具尾号为“99”的台帐核销联系单)。
(七)《办法》对海关加工贸易监管的各项作业程序、时限等做了严格的规定,明确了海关的义务,各海关在实际监管业务中必须严格遵守、履行。
(八)对加工贸易消耗性物料和不作价设备的管理,各海关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九)总署将会商国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加工贸易“先征后退”的管理办法,在办法未下发之前,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总署将在近期内组织制定配套的加工贸易业务操作规程。新的业务操作规程未下发之前,各海关仍按照本关现有操作规程开展业务。
以上请认真研究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总署加贸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四年四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