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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山乡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本乡行政区域内全面贯彻、实施,建立和健全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规范政府行政执法行为,严明法律责任,提高执法水平,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结合本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鸡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乡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工作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事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把行政执法职责落实到各个工作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明确执法权限、执法责任,并进行监督、考核和奖惩的制度。
第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坚持的主要领导负责制与执法人员岗位责任制想结合,执法责任与执法监督相结合,执法奖励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相结合原则。
第六条 乡政府结合实际情况,为各工作部门提供保障行政执法的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七条 成立乡全面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乡政府全部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乡长是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对乡政府行政执法工作承担全面责任;副乡长负责分管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对分管工作部门行政执法工作承担主管责任,并对乡长负责;各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并对主主管副乡长负责。
第八条 乡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日常工作,并对本制度具体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行政执法职责
第九条 乡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
(二)执行本乡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预算,管理本乡经济、财政、民政、司法行政、计划生育行政工作,努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五)保障宪法、法律、法规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的各项权利。
(六)办理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乡党政办、组织办、社会事务办、宣统办、经济发展办、村镇建设办、司法所是乡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负责有关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党政办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2、做好乡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上报和备案工作。
3、收集基层信息,做好信息上传下达,开展调查研究。
4、做好各类文书、文件、会计报表整理、归档和管理,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依法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5、协调其他工作部门的关系。
第十二条 组织办履行下列职责:
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事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负责乡政府公务员的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事务办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执行有关民政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负责拥军优属工作。
3、负责对殡葬工作进行管理、改革。
4、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做好残疾人方面工作。
5、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6、管理计划生育干部队伍,开展计划生育干部培训业务。
7、加强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管理计划生育服务站,做好生殖保健服务和优生优育服务工作。
8、负责本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指导、协调工作。
第十四条 宣统办履行下列职责:
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宣传、统战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负责管理全乡宗教寺庙和电视转播工作。
3、做好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的接待工作。
第十五条 经济发展办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执行有关工业法律、法规和政策。
2、制定、实施本乡工业经济发展规划和水利、渔业技术推广发展规划。
3、为工渔业经济发展提供服务,搞好水利工程、造林、渔业、畜牧业管理,加强防洪抢险、抗灾救灾工作。
4、贯彻、落实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准确地做好各项数据和其他资料统计,指导、监督全乡统计工作。
5、负责管理乡自来水厂。
6、负责全乡的环境、生态建设工作。
第十六 条村镇建设办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执行有关规划、建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负责乡、村两级土地开发、利用和建设规划和建设工程,并对工程建设质量进行监督。
3、负责城乡公用设施的管理,加强环境保护。
4、负责管理乡城监中队。
5、负责管理乡交通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司法所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执行有关司法行政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规范人民调节组织建设,搞好民间纠纷调解和防激化工作。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八条 各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统一以乡政府的名义进行。
第十九条 各工作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和期限形使行政执法权。
第二十条 各工作部门应当把重大行政执法事项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交乡政府召集有关人员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各工作部门行政执法实行时限制度,行政审查、审批、许可行政管理工作,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期限内完成。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具体规定的,应当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因为情况复杂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经主管领导同意,并通过当事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各工作部门以乡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属乡政府管辖范围或者职权范围。第二,有充分事实根据和确凿证据证明。第三,符合行政执法程序。第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有效。第五,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
第二十三条 各工作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各工作部门及其它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履行义务。
第五章 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各工作部门及有关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给国家、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处分与责任相适应原则。
第二十七条 乡推进行政执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乡政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追究工作,按照民主集中制、集体负责制原则认定过错责任,并决定过错责任人承担责任方式,并负责受理错案投诉和对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执行。涉及党纪、政纪处分的,移交乡纪委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决定过错责任追究时,应当根据过错责任人主观意愿(故意或者过失)、过错性质、过错情节、危害程度、过错责任人认错态度,按照《鸡山乡行政执法错案追究责任追究办法》执行。
第六章 行政执法考评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乡行政执法实行考评制度,行政执法考评采取工作部门自评与乡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行政执法责任制特邀监督员评议相结合,日常检查与年终考核相结合方法。考评工作由乡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各工作部门应当对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进行考评,考评办法根据本部门实际情况自行制定,考评结果在本部门公开,并作为评选先进执法人员依据,考评办法和考评结果报乡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经考评被评为先进的工作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参照《公务员法》和乡政府有关奖励办法,依奖励批准权限和奖励程序分别给予表彰,并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乡领导班子会议决定。
第七章 行政执法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乡推进行政执法工作领导小组建立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定期对各工作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和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各工作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自身行政执法情况的自查,各工作部门对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乡政府主动接受乡人大、上级行政机关,以及人民群众监督,各工作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接受乡推进行政执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监督。
第三十五条 受检查监督的行政执法人员和工作部门应当接受检查监督意见,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监督。
第八章 实施要求
第三十六条 乡政府把负责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落实到各工作部门,各工作部门行政执法活动及其制定的业务措施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对新颁布应由乡政府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将其分解到各工作部门,并及时补充到行政执法责任书中。
第三十七条 各工作部门建立执法岗位责任制,明确本部门具体行政执法人员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工作部门实行行政执法公开,按照政务公开制度执行,涉及行政审批、登记、许可事项的,公布办理条件、程序、期限。
第三十九条 各工作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职责,依法行政,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努力提高自身政治、业务素质和执法工作能力、水平,乡政府和各工作部门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政治理论、职业道德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四十一条 各工作部门把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各村把经村民大会或者代表大会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相关制度,上报乡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二条 各工作部门对行政执法中立案、调查、处理有关材料立卷,案卷分两卷,正卷送至党政办归档,副卷由本部门自行归档保管,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减少案卷材料。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乡行政执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修改和补充。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