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龙政[2006]80号
龙溪乡关于印发《龙溪乡行政机关复议
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村、各办、在乡县属各部门单位:
现将《龙溪乡行政机关复议应诉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希认真对照执行。
龙溪乡人民政府
龙溪乡行政机关复议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乡行政机关的复议、应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上级政府或部门通知受理的行政案件,必须按规定办理,对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出庭应诉。
第三条 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对重大、群体性行政诉讼案件以及涉及行政赔偿的行政诉讼案件,乡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确实不能出庭应诉时,分管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行政机关当年发生的第一起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确实不能出庭应诉时,分管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行政诉讼案件较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次数应相应增加。当年度行政诉讼案件超过5件的,乡政府负责人出庭应诉次数一般不少于本单位年度行政诉讼案件数的五分之二。
开庭时,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旁听。
第四条 乡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案件,由乡政府法制办负责复议应诉工作,认为确有必要的,乡政府邀请县法制办公室应予以指导。
第五条 乡政府办公室或者以乡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部门收到上级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或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收件人员应在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注明收到日期,并按急件于当日告知乡政府法制办公室,由乡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程序报告乡人民政府。
第六条 对上级政府通知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者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对案件进行审查,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并按照本规则第九条的规定报送审批。应诉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情简介,包括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乡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案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结果的基本分析等;
(二)拟出庭参加应诉的委托代理人的名单;
(三)答辩状(稿);
(四)在复议诉讼审理期间应否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意见;
(五)在审理期间应否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对呈报的答复或应诉意见,各级领导应及时审批。主管领导不在的,由其他领导审批,在3日内将批示及有关材料退回承办单位。
第七条 乡政府直接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和直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乡政府办公室应当积极配合乡政府法制办公室做好有关复议应诉事务。
第八条 乡政府工作部门承办以乡政府名义复议、应诉的案件,应当在收到上级政府的受理通知书或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将复议答复或应诉意见等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起诉状副本一并送乡政府法制办公室,经乡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提出意见,报乡政府领导审定。
第九条 由乡政府领导出庭应诉的案件,乡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原具体承办该案的机构,应当根据庭审不同阶段的需要拟出具体意见供领导参考。
第十条 乡政府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委托有关工作人员1-2人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活动,具体委托事宜由乡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第十一条 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受委托的代理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代理权限,作出委托的时间及有效期限。授权委托书由乡长署名,加盖乡政府印章。
第十二条 乡政府根据行政应诉的需要,可决定委托代理人代理下列权限中的一项或者几项:
(一)出庭参加诉讼活动;
(二)承认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三)同意全部或者部分赔偿并进行和解;
(四)上诉或者申请撤回上诉;
(五)申请执行;
(六)其他需要委托的事项。
第十三条 委托代理人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
委托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主动、及时与乡政府法制办公室联系,反映诉讼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对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书、文件、书面意见等,应当经乡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提交。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指派专人(委托代理人)向上级政府或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及案件有关材料,授权委托书,乡政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指派专人(委托代理人)到上级政府或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认真作好阅卷笔录。对案内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准时指派专人(委托代理人)到达指定地点出庭参加庭审活动。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必须在开庭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 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在复议、诉讼期间,如发现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案件的代理人应及时提请乡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一经作出,应及时通知上级政府或人民法院、原告和有关当事人。
第十九条 在复议、诉讼期间,对上级政府决定停止原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而乡政府认为上级政府或人民法院的决定、裁定不当的,应通过法定的途径向上级政府或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认为上级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按照组织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但行政复议决定必须执行。
承办单位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程序不合法,有上诉必要的,应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
乡政府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确有错误,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当事人拒绝履行的,承办单位应当向乡政府提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上级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后,委托代理人应当及时将复议决定、判决或者裁定结果报告乡政府法制办公室,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工作建议、意见和措施,由乡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报乡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复议、诉讼终结后1个月内,承办单位应当将案卷材料整理成册,必须按规定存档。
第二十三条 对于已经结案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写出案件总结材料,向乡政府和有关上级机关作专题汇报。
第二十四条 对不按照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应诉"不应诉、不举证、不出庭",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机关,在全乡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同时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执行情况、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情况、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情况纳入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体系。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以乡政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则;乡政府以及组成部门应诉的民事、仲裁案件,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应诉经费列入政府法制机构的年度预算,由乡财政列支。
行政赔偿费用,经乡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报乡政府领导批准后,从乡财政专项经费中开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