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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指导规则》的通知

2021-08-11 玉环市 收藏
朗读

各科、所、队:

   县局研究决定在全系统开展行政指导工作,现印了《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指导工作规则》(详见附件)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指导工作规则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件:

 

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指导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攻大奸,戒小过”的人性化执法理念,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规范行政指导行为,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系统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系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实施行政指导的,依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指导包括:行政指示,行政告诫和行政建议。

第四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坚持教育、引导、纠违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坚持公开原则,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人了组织的知情权,行政指导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外,一律公开。

   第六条  行政指导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行政指导包括行政提示书、行政建议书、行政告书等形式。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行政相对人应当履行相关责任、义务,行政相对人尚未履行或即将到达履行期限的,可采取行政提示进行事先告知,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行政相对人实行行政提示:

   (一)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登记、个人资企业、个体工商户涉及行政许可项目即将到期的;

   (二)公司或者企业法人法定的年检期限即将到期的;

   (三)注册商标有效期即将到期的;

   (四)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企业主债权即将到期;

   (五)经纪人办理备案的时限即将到期;

   (六)行政相对人正筹备开始营业的;

   (七)行政相对人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存在消防、环境等安全隐患的;

   (八)对消费者投诉增多,一个月超过3件的,同类问题超过2次的市场主办单位;

   (九)其他一些需要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提示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相对人违反工商法律、法规的规定,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或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但法无相应罚则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予以行政告诫,告诫行政相对人纠正违法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告诫:

   (一)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登记、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不满30天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超范围经营活动的除外);

   (二)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登记、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三)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

   (四)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

   (五)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

   (六)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登记、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

   (七)未将广告服务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在营业场所或业务代办场所公示的;

   (八)广告用语用字出现不规范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内容不违法);

   (九)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十)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十一)经许可在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时未标明使用许可备案号的;

   (十二)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而注册人未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的;

   (十三)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而注册人未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的;

   (十四)下岗失业人员、病残人员为了谋生从事并无前置许可项目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尚未超过30天的;

   (十五)经营者根据《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采用格式合同的但未报备案的;

   (十六)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的;

   (十七)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院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发布除对本单位的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外其他内容(内容不违法)的户外广告,时间尚未超过15天的;

   (十八)市场举办者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十九)公司或者企业法人超过法定的年检期限后未满30天的;

   (二十)其他情节轻微并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十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制定有禁则但是没有相应罚则的;

   第九条  执法人员在发现行政相对人存在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必要的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告诫。

   第十条  当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受到查处时,可以向行政相对人或其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建议,督促其不再发生类似违法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行政建议:

   (一)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被办案机关查处后,仍然存在一定危害后果的需要行政相对人采取一定行动防止危害结果扩大的;

   (二)行政相对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三)行政相对人从事无照经营涉及有前置许可项目的;

   (四)行政相对人从事超范围经营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

   (五)行政相对人从事违法行为涉及其他行政许可的项目且已经违规的;

   第十一条 对市场主体内部制度缺失,两次及以上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市场主体存在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可能影响其合法经营的,应当进行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相关负责人进行行政约见,可对行政相对人实行行政提示、行政规劝或者行政建议。

   第十二条 行政指导文书中应当载明行政相对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或造成的社会危害、相关法律依据及行政指导意见等内容。

   行政指导文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指导的办案机关的印章。

   第十三条 行政指导文书中不得含有除责令改正以外的行政处罚内容,也不得对行政相对人变相实施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指导过程中不得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已经采取强制措施并需作出行政指导的,应当在强制措施终止后才能下达行政协委员指导文书。

   第十四条 办案机构作出行政指导由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批。

   一般行焉得虎子指导不需立案和法制审核。

   行政指导视具体需要可以在相关的公共场合或一定的媒体上进行公布。采取上述方式的,公布前应当经法制机构核审,必要时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指导文书应当依法送到行政相对人。

   第十六条 在实施行政指导后一个月内,执法人员应对当事人进行回访,并做好回访记录。发现当事人经过行政指导仍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可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当事人立案处罚。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指导过程中发现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不适合适用行政指导的并且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按照规定转入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一般行政处罚程序立案查处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时,经过调查发现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确实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实行行政指导要求的,应按照本规则规定对行政相对人实行行政指导。

   第十九条 行政指导完毕,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整理归档,并将行政指导情况记录在相应台帐上,行政指导相关材料包括:

(一)实施行政指导的事实证据

(二)实施行政指导的审批材料

(三)行政指导文书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办理行政指导相关人员不得徇私舞弊,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严重且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采用行政指导的方式使行政相对人逃避行政处罚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办案机构、法制机构以及监察机构在相应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行政指导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其中办案机构负责本规则的执行,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监察机构负责检查实施过程的违法违纪现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对下级工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的监督,及时纠正行政指导实施中的违法不当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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