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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义乌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试行办法》的通知

2021-06-06 义乌市 收藏
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义乌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1月25日

 

 

 

义乌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优化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掌握的各类与企业和个人信用有关的记录。

前款所称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及社会活动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个人包括义乌市行政区域内,年满18周岁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四条  市文明办负责组织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工作。

商城集团(商城征信公司)授权承担全市公共联合征信平台的建设和运营,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共享和发布平台,为公共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依法为社会公开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切实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六条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指导目录》,确定本系统有关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向市公共联合征信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或本行业内的信用信息档案,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通过市电子政务网络或其他信息途径,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联合征信平台提供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

提供信用信息的统一标准规范,由市公共联合征信平台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归集标准另行制定。

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实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条件尚不具备的,应当按实际情况及时向市公共联合征信平台提供信息,逐步实现实时提供和动态更新维护。

第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使用组织机构代码、公民身份证号码等,作为识别信息主体的标识码。

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失信信息。

第八条  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

(一)基本信息。包括登记、注册、备案信息,资质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分类监管信息,专项或周期性检验、检测、检疫(含年报年审)结果信息等。

(二)良好信息。受到国家或者省、市有关行政机关表彰、奖励的信息,或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为应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息。

(三)失信信息。包括违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信息,行政裁决、裁定信息,未履行法定义务、违约的信息。

第九条  自然人信用信息

(一)基本信息。包括身份信息,资格证书信息,执业注册信息,社会保障信息,分类监管信息(从业人员)。

(二)良好信息。受到国家或者省、市有关行政机关表彰、奖励的信息,或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为应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息。

(三)失信信息。包括违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未履行法定义务、违约的信息。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提供企业和个人不良信息记录时,应予以核实;证据不足、当事人有异议且未作出行政仲裁或法院未作出终审判决的,不予提供。

第三章  信息使用

第十一条  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报送的公共信用信息进行分类分级管理,确定查询权限,特殊需求特殊申请。市公共联合征信平台根据信息提供单位的要求,以公开查询、授权查询和交换共享等方式提供应用服务。

第十二条  市公共联合征信平台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便捷的信息查询途径。所查信息属于公开信息的,无需信息主体授权;所查信息属于授权查询信息的,应当提供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

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和查询有效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基本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或者个人死亡为止;

(二)其他类信用信息有有效期的,记录期限与有效期一致,无有效期限的记录期限为5年;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条规定的记录在期限届满后,不再进入公共信用信息使用范围。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通过市电子政务网络实现信用信息互通与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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