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义乌市非营利性民办医院财务监管实施办法(试行)》、《义乌市民营医疗机构项目公开招选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7月11日
义乌市非营利性民办医院
财务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非营利性民办医院的财务管理行为,促进非营利性民办医院健康发展,根据《医院财务制度》、《义乌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营医疗机构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义政发〔2013〕89号)等有关规定、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财政性资金,面向社会举办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非营利性民办医院的财务监管。
第三条 卫生、财政、民政等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非营利性民办医院实施财务监管。
财务监管的基本任务包括维护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对非营利性民办医院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资金运营全过程、会计信息真实完整性、财务活动合法性、财政投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范性有效性进行督查和评价。
第四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院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内容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非营利性民办医院应当建立和完善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自身财务活动,实施财务管理,进行会计核算,自觉接受卫生、财政、民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院的财务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
非营利性民办医院必须独立设置财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人员,会计人员须持证上岗。非营利性民办医院财务活动由财务部门集中管理。
实行财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职务回避制度,非营利性民办医院决策机构成员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该医院的财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非营利性民办医院任命财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后,应当向卫生局报备。
第七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院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备财务计划。
财务计划内容主要包括业务收支、结余及分配计划、基金收支计划、资金筹措计划、固定资产购建规划、医疗设备购置计划等。
第八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院应执行国家、省市物价政策,建立健全各项收费管理制度。非营利性民办医院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医疗服务收费票据,并切实加强管理,严禁使用虚假票据。
非营利性民办医院要建立健全收入管理制度。医院的收入必须及时全额缴入银行账户,纳入医院财务统一核算管理,严禁账外设账,严禁隐瞒、截留、挤占和转移收入。
第九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院应参照《医院会计制度》等规定,正确计提坏账准备、固定资产折旧、摊销无形资产、提取职工福利费、风险防范基金及医疗风险基金等。
第十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院应提取风险防范基金,主要用于非营利性民办医院发生重大事故和医院终止时的善后事宜及其他有关事宜的处理。风险防范基金按每年医疗收入的3‰提取,累计提取额达到300万元时可不再提取。
第十一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院收支结余主要用于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并可对举办者给予适当奖励。
非营利性民办医院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医院发展基金以及提取其他有关费用后仍有收支结余的,经其决策机构同意并经审计符合规定的,报经卫生、民政、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从收支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举办者,年奖励总额不超过以累积出资额为基数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利息额(中国人民银行当年度1月1日基准利率)。
第十二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院应当完善财产账簿记录,健全财产物资定期盘点制度。
非营利性民办医院处置由财政资金共同形成的资产时,应当按照规定报卫生、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非营利性民办医院的自身积累以及所接受的捐赠资助属于该医院所有。医院存续期间,上述资产由该医院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关联方交易等方式抽回对非营利性民办医院的投资或捐赠资助。非营利性民办医院不得为外单位和个人提供经济担保或财产抵押。
第十四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院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经医院决策机构批准,可以对外投资,投资范围仅限于医疗健康产业。不得使用财政拨款、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计入其它收入。
第十五条 严格资金监管。非营利性民办医院只能开设一个基本户,不得多头开户。除规定可以用现金收付的外,资金往来均应通过银行转账结算。
第十六条非营利性民办医院从财政部门取得有指定用途的项目资金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向财政、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报送项目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查验收。
非营利性民办医院应参照《医院会计制度》等规定管理使用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基建投资项目、大型设备购置补助等基建设备奖补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非营利性民办医院接受捐赠与资助,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并要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备。
第十八条非营利性民办医院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在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依法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医院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非营利性民营医院终止办医的,依法清算后的资产应当优先用于清偿如工资、水电支出等各类应付资金,如有剩余的,可将不高于经确认的出资金额及应提未提奖励资金返还出资人。若仍有剩余的,可给予出资人一定的奖励,奖励总额不超过剩余部分的10%,其余全部归社会所有。
第十九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院应当建立重大财务事项备案制度。发生50万以上金额的对外投资、资产处置、坏账核销、债务重组等情形,应当事先报告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院应当建立和完善财务决算报告制度,按照相关要求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定期向其利益相关人公示财务收支情况,接受卫生、财政部门对会计信息质量监管。
第二十一条非营利性民办医院应当委托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对其财务会计报告及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非营利性民办医院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经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年度检查。
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状况说明书等。
第二十二条非营利性民办医院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人员或委托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对离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三条非营利性民办医院对有关部门在监管中提出的整改意见与建议,应当认真整改并及时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