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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象山县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朗读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象山县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意见第三十一次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象山县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九日

象山县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城区停车泊位利用效率,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原国家计委《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区范围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区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的组织实施。

  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利用违章车辆处理平台协助做好道路停放服务收费工作。

  县交通、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城区道路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管理成本、供求关系,区别不同区域和时段确定。收费路段、停车泊位随城市建设、交通流量、停车需求变化等因素,由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每年确定一次,并报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下列停车场所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车站(含主要停放县内短途始发班车的停车场)、码头、旅游景点、物流园区、专业市场等缺乏竞争、具有垄断性质的配套停车场所;

  (二)政府部门全额或参与投资建设的停车场;

  (三)住宅小区公共空间机动车停放,有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自主确定是否收费,收费标准按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停车收费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经营者可在基准价及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并报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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