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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菜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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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经营规范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菜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菜市场经营秩序,提升菜市场服务水平,保障菜市场举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菜市场规划、建设、经营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菜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由市场举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含场内摊位、店铺、营业房等,下同)和相应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果蔬、禽蛋、肉类、水产等各类食用农产品零售经营为主的交易场所。

第四条菜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增强菜市场民生性、公益性、社会性的功能,建立政府引导,市场主体、行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共建共享、多元共治的菜市场发展模式,发挥菜市场在“菜篮子”保障中的主渠道作用。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菜市场规划、建设、改造提升和供应保障等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扶持政策和措施,促进菜市场的健康发展。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市场监管、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等部门组成的菜市场协同监管机制,统筹、协调和督促解决菜市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辖区内菜市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菜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菜市场体系建设、改造提升、菜市场举办者及场内经营者登记注册等工作,对菜市场计量行为、价格秩序和食品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菜市场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方案,负责对菜市场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方案的落实进行监督管理,并做好食用农产品流通追溯体系建设和运行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排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公安、综合行政执法、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菜市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和县(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菜市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菜市场专项规划,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菜市场建设标准等规范,遵循总量合理、布局科学、绿色环保、方便市民的原则,明确规划目标任务、范围期限、用地结构、控制指标、要素配置、实施措施等内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居住人口、地域范围以及居民生活需要相适应;

(二)与其他商业经营形态相互补;

(三)与周边市容环境要求相协调;

(四)交通、消防、环保、市容环境卫生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编制菜市场专项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经批准的菜市场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菜市场建设标准,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区县(市)商务部门应当依据市、县(市)菜市场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菜市场专项规划的实施方案,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商务部门审批。

市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菜市场建设标准和服务需求,编制菜市场年度改造提升工作计划并组织监督实施。

菜市场专项规划的实施方案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近期保护和建设规划。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供应,应当根据居住区建设实际和居民生活需要,按照菜市场的属性定位和相关扶持政策要求,优先保障单建或者配建菜市场建设用地。

第九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排水、公安、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菜市场专项规划、建设项目具体情况确定涉菜市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涉菜市场建设工程应当与菜市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环境卫生设施、雨污分流排水设施、消防设施等基础配套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变更涉菜市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强制性内容。

菜市场所有权人或者其他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涉菜市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鼓励和支持菜市场举办者按照国家、省、市星级文明等市场建设管理规范,建设和改造营业设施、智能化服务系统,提升菜市场服务管理水平。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星级文明等市场建设管理规范,对菜市场定期组织监测和评价。菜市场设施建设和服务管理符合相应规范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支持,并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引导,通过强化产销衔接、创新流通模式、减少流通环节、完善物流设施等途径,降低食用农产品的经营成本,保障市场供应和价格稳定。

第三章经营规范

第十二条菜市场举办者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主体资格,在招商前,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市场名称登记证所需的相关证明材料,可以通过本市公共数据信息共享或者核实获取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

菜市场名称登记证上的营业面积,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等法定证明文件载明的相关面积。

第十三条菜市场举办者应当在菜市场内划定食用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摊位,供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农民使用,不得向其收取摊位使用费,但可以收取必要的环境卫生保洁费。

菜市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经营权招标投标时,对自产自销专用摊位的面积、数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规定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确定。

举办者应当要求进场的自产自销农民提供食用农产品相关生产信息,签署自产自销行为真实性的书面承诺书,并在菜市场内公布,接受监督;自产自销承诺失实的,举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自产自销专用摊位进行交易。

举办者应当加强对自产自销摊位使用的日常管理,防止摊位被非法占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自产自销摊位使用的日常监管。

第十四条菜市场经营者的确定,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要求,申请商位的经营者数量超过市场商位实际数量的,应当采用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并将结果在市场显著位置和其他适当场所予以公开,接受监督。

举办者不得对进场交易的经营者实行歧视性待遇,不得通过设置限制性条件等形式,阻碍或者排斥经营者进场交易。

第十五条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在场内显著位置建立检测室,并配置检测设备和相应检测人员。

举办者也可以委托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机构按照要求开展检测。受委托检测机构对其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举办者或者受委托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检测项目、批次,每日在交易高峰前完成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即时在公示栏、电子屏幕等菜市场醒目位置公布。对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督促其立即停止销售,依照相关规定或者与经营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报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前款规定的检测项目、批次由市或者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季节、食用农产品特点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服务管理义务:

(一)与场内经营者签订商位租赁协议,就经营、管理等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制定场内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安全生产、价格公示、诚信经营、信用评价、治安保卫等经营管理制度,配备具备相应能力的食品安全、治安保卫、环境卫生等工作人员;

(三)督促经营者明码标价,并在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证;

(四)按商位划定的要求设置交易区,分区标志清晰,制止违规占道、扩摊、搭建或者流动经营等行为;

(五)查验并留存场内经营者的相关证照信息及食用农产品、食品的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等;

(六)为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经营者配备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设备,督促经营人员穿戴符合有关规定的工作衣、帽、口罩,持有有效健康证等;

(七)统一提供或者督促经营者使用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设置符合数量和称重范围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并负责保管、维护或者监督检查;

(八)按照规定安装视频安防监控设备,并确保正常运行,配置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安全警示标识并保持完好,开展防火检查,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九)承担场内市容秩序管理责任,依法规范管理菜市场配套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对违反规定停放车辆、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等行为予以劝阻、制止;

(十)承担菜市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的责任,在固定地点配备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督促经营者分类投放垃圾,及时清扫场地、清除地面积水,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及责任区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劝阻、制止经营者和消费者场内乱扔垃圾和杂物、乱倒污水等行为;

(十一)承担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责任人的责任,维护、疏通场内排水管道,清淘雨污水窨井以及预处理设施,保障排水设施通畅、污水达标排放;

(十二)病媒生物预防与控制,指定工作人员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病媒生物灭杀活动,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市场环境病媒生物密度,使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场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商位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证,自产自销农民应当公示承诺书和农产品相关生产信息;

(二)向举办者提供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配合举办者按照规定开展食用农产品检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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