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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2021-05-30 泰顺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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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1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发布,根据20151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0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下列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的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承担部分外,由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二章抚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六条  三属由户籍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由民政部门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证明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下列顺序确定持证人: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为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各项对象的,由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证;无兄弟姐妹的,不予发证。

  第七条  烈士褒扬金和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发证的民政部门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核发。

  烈士褒扬金和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烈士褒扬金和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由享受对象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民政部门根据享受对象人数均等分配。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其户籍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烈士(军人)父母(抚养人)或者供养前款第三项兄弟姐妹期间,由其户籍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参照三属的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补助。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照年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九条  烈士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定期抚恤金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参照当地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死亡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其户籍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残疾军人户籍地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100%95%90%

  (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90%85%80%

  (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80%75%70%

  (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70%65%60%

  (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60%55%50%

  (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50%45%40%

  (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40%35%

  (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5%30%

  (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0%25%

  (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25%20%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以及按照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开始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残疾军人,按照国家制定的残疾抚恤金标准享受残疾抚恤金。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照其差额予以补足。

  第十二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残疾军人,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给予临时补助。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其中分散安置的,由其户籍地民政部门按照《条例》规定核发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其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核准的民政部门按照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认,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含丧葬补助费);其遗属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病故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含丧葬补助费);其遗属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其他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发给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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