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加强城乡供水管理,保证供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城乡供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供水是指城乡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乡居民、单位、企业的生活、生产经营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和使用城乡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供水环境保护、卫生、规划、交通、物价、质量技监、国土资源和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区域内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乡供水工作坚持保护开发水资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水的利用率;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乡供水的现代化水平,保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城乡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乡经济协调发展的需要,纳入全市或区域的总体规划;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加强后备水源建设,提高城乡供水水源保证率。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建设和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在城乡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对跨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就近供水的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允许不得毁坏或移动。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集体组织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九条 城乡供水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积极鼓励和吸纳社会资金投资城乡供水事业。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专项用于供水管线和供水设施建设。
第十条 城乡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乡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执行。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应当与道路等其他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协同实施。
第十一条 城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二条 建设城乡供水设施采用的供水管材、设备、用水器具及其他与饮用水接触的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统一标准的应符合地方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或国家明令淘汰的供水管材、设备、用水器具及其他与饮用水接触的材料。
第十三条 城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竣工后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供水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筑,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转输加压站、蓄水池等二次供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保证其正常用水,并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不得擅自将内部供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六条 按照产权归属与管理责任同一性原则,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进户总水表)的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确保其安全运行;从进户总水表以后的供用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管理,进行定期维修、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运行和用水安全;供用水双方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责任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进户计量水表由供水企业统一安装、定期周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拆卸,不得占压、掩埋水表箱。
第十八条 在城乡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永久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可能损坏供水设施或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城乡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给水设计规范的要求,按供水管道的管径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要求,确定其地面和地下的保护距离;其他市政管线与供水管道相交或重叠时,应事先与供水企业联系,采取可靠措施确保供水管道的安全。
第十九条 涉及城乡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乡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乡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乡公共供水设施和公共消防用水设施。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补救措施,并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公共消火栓为消防专用,除发生火灾等原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城乡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公共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安装和维护管理,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其安装和维护费用由当地政府或住宅小区开发部门、村级组织负责。
单位内设的消防自救系统由单位自行建设和维护,原则上采取间接供水,确需利用城乡公共供水直接作为内部消防系统水源的,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订立消防用水合同并支付相应费用。内部消防用水管线应当与其正常生产、生活用水管线分开,无火警不得启用。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从事城乡供水经营活动,必须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设立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检验采样点,定期检验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乡供水水质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质检测结果。
第二十四条 城乡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供水设施的卫生防护,自行组织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定期进行清洗和消毒,防止二次污染,确保水质安全。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进行实时监控、合理调度,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自行进行特殊处理。使用公共供水且不能间断用水或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自行采取措施,保证其不间断用水。
第二十七条 在供水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计划性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广播、电视、电话、张贴通告或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乡镇街道、居民社区和村民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实施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进行,有关手续可在抢修结束后补办。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供水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同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给予适当补偿。应当给予补偿的,由供水企业与产权所有者依法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依法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用户要求改变用水性质、表计移位以及进行更名、过户、销户等变更的,应向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城区新建住宅供水应当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对管网压力条件允许的住宅可以利用公共管网直接供水。未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住宅应按照技术规范进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改造。
村级供水应计量到户,符合条件的村可以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管理责任与服务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实施“一户一表、计量出户”。
不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仍按原办法计量结算。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定期抄见水表。由于用户原因造成不能抄见水表的,供水企业可根据该用户前六个月的最高月用水量估算当月用水量;如用户在三个月内仍不能解决妨碍抄表问题的,供水企业不退还多估水费;用户实际用水量超过估算用水量的按实际用水量支付水费。若遇水表故障时,供水企业可根据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催收,并可按合同约定每日加收应交水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用户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依据合同规定对其停止供水,但应当提前五天通知用户。
第三十三条 水费结算以计费水表数据为准,计费水表由法定检验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检定。用户对计费水表计量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检定。经检定,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当月按验表结果核收水费,并免收其它相关费用;误差在规定标准以内的,用户除交纳正常水费外,还应承担验表及水表复接所必需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可根据用户实际用水情况调整计费水表口径。用户全月平均小时用水量低于其计费水表最小流量时,供水企业可根据供用水合同规定改小计费水表口径,并由用户承担相应的工料费。
第三十五条 因房屋拆迁要求停止供水的,由房屋拆迁人负责办理用水销户手续,并与供水企业结清被拆迁人应付水费。房屋拆迁人在结清水费后可向被拆迁人追偿。
房屋产权或企业产权发生变更时,变更双方应明确水费支付责任并办妥用水过户手续。
第三十六条 城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城乡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供水企业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和程序依法审核批准后实施。
供水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
第三十七条 用户用水应按用水性质分装水表、分类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共用一只计费水表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三十八条 市政、园林与环卫等部门因作业确需用水的,应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由供水企业合理设置专用供水设施。各使用部门应按规定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第三十九条 禁止用水户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城乡供水;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第四十条 建设、质量技监、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的生产、销售和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供水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和应用先进节水工艺和器具,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四十二条 对在城乡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城乡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自成系统的乡(镇)村集中式给水及用水的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上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上虞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虞政[199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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