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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2021-06-02 上虞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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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省施放气球活动的安全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中国气象局《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球,是指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和协调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施放气球活动。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与同级安全监管、飞行管制部门等单位协作,建立相应的施放气球审批、监督、通报机制。
第六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第七条  在本省范围内施放系留气球的,应当使用氦气等惰性气体充灌,严禁使用氢气作为充灌气体。
 
第二章  施放气球单位的管理
第八条  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和现场核查制度。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施放气球资质。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充灌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应当符合气象主管机构及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有关规定;
(四)有4名以上经设区的市级气象学会考试合格并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专职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五)有施放气球所必需的器材、设备及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存放场所;
(六)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十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如下有关材料。
(一)《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法人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人员登记表、有关人员资格证、中级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施放气球所需的器材和设备清单;
(五)《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防雷防静电检测报告》等原件和复印件;
(六)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认定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认定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  现场核查的工作程序如下:
(一)听取申请单位的介绍和自查情况报告;
(二)检查办公、档案、设备存放等工作环境情况;
(三)查看申请单位的组织机构设置、作业人员证件、仪器设备配置、档案管理等情况,并检查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
(四)考核作业人员实际操作能力及专业知识水平;
(五)填写现场核查意见;
(七)将现场核查意见向申请单位通报;
现场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当向认定机构报送现场核查意见。
第十三条  对于受理的申请,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加盖认定机构印章的《施放气球资质证》。认定机构应当将行政许可决定书及申请单位的《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各一份报送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取得资质的单位,发生施放气球作业人员变动的,应当及时告知认定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为三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单位施放气球情况、作业人员变动情况及《施放气球资质证》等材料报认定机构审验,并对其报送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经年检不合格的单位,应当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十六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认定机构注销其资质证。
(一)发生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情况的;
(二)使用氢气作为气球充灌气体的;
(三)伪造、变卖、出租、出借或者涂改资质证的;
(四)资质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五)年检不合格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六)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节。
 
第三章  施放气球作业条件与申请
第十七条  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作业实行许可制度。
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5天、施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3天向施放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县级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许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如下有关材料:
(一)《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一式两份;
(二)《施放气球资质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4名以上专职施放气球人员的《施放气球资格证》原件和复印件。
施放气球单位是受委托施放气球的,还须提交委托合同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八条  施放气球活动必须在许可机构批准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由许可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施放范围。
第十九条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施放气球所需的气体、球皮、辅助用品等物资的采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没有合格证明的产品;
(三)施放气球应选择早晚人员较少的时间进行。在人员较多的现场进行施放,必须设置安全隔离区域,并派专人维护现场秩序;
(四)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
(五)施放系留气球应当在系留处设置安全警告标志,在球体或者附属物上设置识别标志;
(六)施放气球应当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当预见到有大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或其他影响气球施放安全的气象条件发生时,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收回气球;
(七)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
(八)施放系留气球应当确保系留牢固并指定专人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
(九)施放系留气球应当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第二十条  施放气球活动应当由具有《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许可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申请单位的资质、施放环境、施放期间的气象条件等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二条  取消施放活动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许可机构报告;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
施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气象学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作业人员的从业资格的认定工作,接受省级气象学会和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可对施放气球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可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具有资格证;
(二)施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
(四)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
(五)施放系留气球的系留处是否设置安全警告标志,气球球体或者附属物上是否设置识别标志;
(六)气球的施放是否符合其他有关安全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发现系留气球现场无人值守的,可以联系施放单位,责令其立即派专人值守;联系不上或情况紧急的,可采取回收气球等相应措施,终止本次施放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施放气球过程中,如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向飞行管制部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
第三十一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注销其《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撤销施放活动许可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施放气球资质证》、《施放气球资格证》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人员资格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施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施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醒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异常施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施放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
(二)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的;
(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
(四)施放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
(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七)违反施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对于群放单个总质量小于4千克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施放直径小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小于3.2立方米的系留气球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省区域内禁止施放上述两类气球,确因政府组织大型公共活动需要施放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分别审批。
施放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提出申请。气象主管机构按有关规定受理、审查,并作出初审意见。初审同意的,由施放单位将初审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当地飞行管制部门,由其作出最终许可决定。初审不同意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所称“相关专业”主要是指与施放气球作业的安全管理、安全操作等活动密切相关的气象、物理、化学、消防等专业。
第五项所称“必需的器材和设备”主要是指符合安全技术规定的工作场所与器具、设备设施、交通工具等。工作场所如用于储存冲灌气体的钢瓶和球皮的库房还应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设备设施包括消防器材如灭火机、黄沙等。
第六项所称“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是指申请从事施放气球作业的单位其内部制定的严格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充灌气体的安全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处理火灾或爆炸事故的安全应急救援预案等。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所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是指造成航班停飞、机场关闭、飞行航班被迫降落延误时间或有人员伤亡的事故情况。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的标志内容包括施放气球单位的全称、地域名、联系方式等;其中“地域名”是指施放气球单位主营业务所在地及上一级行政区域名称,如:主营业务所在地在临安,就标注“临安·杭州”;若主营业务所在地在杭州,就标注“杭州·浙江”。
地域名必须直接附着在气球球体上,字体大小同A4纸。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浙江省施放气球资格管理办法(试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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