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和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虞市给排水管线、设施安全保护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上虞市给排水管线、设施安全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上虞市给排水管线、设施的保护和管理,确保给排水管线、设施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给排水管线、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本办法所称给排水管线、设施是指城乡公共给排水管线、泵站及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给排水管线、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害给排水管线、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条 给排水管线、设施的权属单位负责所属给排水管线、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做好给排水管线、设施的日常管理和检查、养护、维修、抢修等工作;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同相关权属单位做好给排水管线、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市水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管行政执法、公安、环保、农林渔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相关权属单位共同做好给排水管线、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给排水管线沿途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给排水管线、设施的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
给排水管线、设施沿线的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有义务保护给排水管线、设施的安全,发现侵占、破坏给排水管线、设施以及危害给排水管线、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及时向市水务集团或相关权属单位反映。
第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含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的项目)进行管线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管线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须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管线基础或者线路测绘放样。
第七条 给排水管线、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国家有关给排水设计规范及抢修施工需要确定,加压泵站以围墙为界;陆地管线管径小于
第八条 给排水管线、设施的权属单位应在给排水管线、设施沿线设置醒目的永久性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移动。
第九条 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两区”管委会规划部门应将给排水管线、设施及给排水管线、设施保护范围纳入总体规划。
第十条 电力部门应当保障给排水管线、泵站及附属设施运行的用电需求。因故确需停止供电的,电力部门应按有关规定事前通知相关权属单位。
第十一条 因给排水管线、设施保护范围与城乡公路、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等保护范围重合,有关部门在管理职责上发生争议时,应自行协商解决。经协商仍不能解决的,报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 涉及给排水管线、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相关权属单位查明给排水管线、设施的分布情况;影响给排水管线、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相关权属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在给水管线、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给水管线、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排水管线、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在污水管道、阀门、检查井等设施上面及污水管道两侧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堆放物品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在污水管道上凿洞接管排水;
(三)阻塞污水管道及出水口;
(四)损坏或者移动井盖、井座、阀门井等设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相关权属单位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给排水水管线、设施,如确实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给排水管线、设施,在征得相关权属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但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要求方承担。
第十六条 给排水、设施相关权属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确保给排水管线、设施安全运行。对给排水管线、设施进行检查、养护、维修及抢修时,作业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阻挠或干扰。上述作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相关权属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对在给排水管线、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作出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相关权属单位应予以奖励:
(一)保护和管理给排水管线、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报告给排水管线、设施事故或事故隐患,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给排水管线、设施的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破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
(三)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虽经批准但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阻挠或者干扰给水管线、设施抢修工作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涉及排水管线、设施禁止活动的。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
(二)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的规定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
第二十二条 给排水管线、设施权属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