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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

2021-06-02 上虞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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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91日起施行。

 

 

  长:丁如兴

                          〇〇九年七月十六

 

 

上虞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正确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主办的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缴纳医疗风险金。

    第七条 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制定因医疗纠纷引发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群体性事件现场处置预案。

    第九条 市组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医调会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医调会的组织和工作意见另行制定。

第十条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参与、配合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科室,配备相应人员;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加强医患沟通,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及时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报告,接到报告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在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一)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重要通道的;

   (二)故意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有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四章 处 置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或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如患方拒绝或者拖延尸检,应告知患方要承担在医疗事故鉴定中可能影响死因判定的责任;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应当在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医疗机构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可以依法移放尸体。

    第二十二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医疗纠纷理赔部门,参与医疗纠纷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可以协商解决。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涉及理赔的,应当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规定计算赔偿金额。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医调会主持调解;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调会应当自接受调解之日起1个月内调解结案;到期未达成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可以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市卫生行政部门或医调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七条 医患双方经协商、调解达成协议或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生效判决后,相关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书或者调解书、判决书支付赔偿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医疗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诊疗护理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重要通道,致使医疗机构无法正常工作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摆花圈或张贴大字报等行为,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它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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