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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1-06-02 上虞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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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和单位:

    《上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〇〇六年十月十三日

上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及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浙财综字[2005]42号)的精神,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征缴和支出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财政预算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规定的非税收入管理职责,构建非税收入征管体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编制非税收入年度收支计划,统一管理非税收入资金。

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依法及时足额地征缴非税收入。

监察、审计、价格、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非税收入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非税收入范围

 

第七条  非税收入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指行政事业单位及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性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二)政府性基金(含资金、附加)收入: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海域使用金,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指行政事业单位及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招标和拍卖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及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根据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六)彩票资金收入:指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包括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收入。

(七)罚没收入: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授权的执行处罚的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折价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包括主管部门经财政部门批准提取的管理费、收入分成、下级上解资金等。

(九)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指以行政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收入。

(十)其他收入:指上述非税收入以外的其他财政性资金。

上述收入属应纳税的,其依法纳税后的余额为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资金、住房公积金、住房基金、政府债务收入等非税收入,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未与机关事业单位脱钩的具有行政管理或行业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从市场取得的经营性收入在依法纳税后的余额比照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执收单位收取的政府代保管款(往来款项),比照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非税收入应当依法征收、规范执收、应收尽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入项目,超范围、超标准征收。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和未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收取,不得超标准和范围收取。

(二)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应当按照国有资源(资产)权属关系由市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定和征收,通过拍卖或招标方式进行出让。各部门和单位必须建立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管理制度,规范政府公共资源有偿使用行为。

(三)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各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加强本部门和单位国有资本的管理,建立国有资本经营台帐,防止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的流失。

(四)彩票资金。规范彩票发行和销售方式,严格实行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在本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彩票必须联合有关部门报上级部门审批,并事先上报彩票发行费收支预算。

(五)其他非税收入。罚没收入必须严格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依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由部门和单位向所属事业单位收取,有关支出要纳入单位部门预算实行统一安排;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不得将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转交非监督管理类事业单位、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或者其他民间组织管理。

 第十条  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法定执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当将委托协议书送市财政局备案。

非税收入项目未确定法定执收单位的,由市财政局直接征收;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条件的,市财政局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未经市财政局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下放或违法委托征收非税收入。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实施征收行为,不得转委托。

随税收征收的各种附加基金仍由税务部门代为征收。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本单位非税收入的执收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市财政局编报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非税收入。

(四)记录、汇总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及时与代理银行、财政部门核对。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监管”的征缴分离征收方式。特殊情况经市财政局批准也可实行集中汇缴的征收方式,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选择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并在选定的代收银行开设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汇缴结算账户,用于汇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对不具备委托银行代收的非税收入,经市财政局核准,可以开设收入汇缴过渡户,专门用于非税收入的收缴,不得用于单位支出。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不得将执收的非税收入缴入市财政局规定以外的账户。

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缴款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缴款义务,按规定的时间和数额将有关款项直接缴入代收银行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汇缴结算账户。

除法律规定外,未经市财政局同意,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当场收取现款。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收取的政府代保管款(往来款项),直接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使用时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通过财政专户拨入执收单位。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要严格依法征收,不得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

因特殊情况需要缓征、减征、免征的,应当由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按权限和程序审批。

前款所指的缓征、减征、免征,只适用于本级的非税收入。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征管所需费用纳入政府财政预算,按批准的预算方案统一安排,不得直接计提或坐支。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当依法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建立资金收缴、清算的有关制度,并按预算级次和预算科目及时将资金划解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按资金性质实行分类预算管理

(一)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收益,分步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二)政府基金(资金、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三)事业性收费、其他非税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一般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由市财政局统筹安排,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和单位部门预算,有法定用途的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收入预算由执收单位按前三年收入的实绩平均数(剔除一次性收入数、考虑政策变动增减因素)进行测算并上报,市财政局审核确定后下达当年执收单位收入预算数。

第二十二条  支出预算应当根据预算编制原则和方法,由执收单位编报部门预算草案,报送市财政局审核,按照“二上二下”的预算编制程序,经市人大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批复下达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执收单位应严格按批准的部门预算执行,不得自行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非税收入用于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资金按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市财政局按预算计划和工程进度及国家建设项目专业审计分局的审计意见审核报批拨付建设资金。

非税收入支出属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应当按批准的部门预算及时、足额地拨付正常经费,保证执收单位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市政府有关鼓励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科技创新等政策要求的,由建设项目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相关的执收单位提出调查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核、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兑现。

    第二十六条  依法收取的非税收入,符合退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提出退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并填报《非税收入退还书》,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退付给缴款义务人。

经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市财政局审核批准,退付给缴款义务人。

第二十七条  非税收入资金分成比例按上级文件规定执行。涉及上下级分成的所有非税收入的上缴下拨业务,应当通过国库或财政专户运作,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划解上级单位,不得直接对非税收入实行集中、提取及分成。市财政局要按规定做好资金拨付工作,不得隐瞒、截留应缴上级财政的非税收入。

 

第六章    统筹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为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集中财力办大事,市政府可以对非税收入按一定比例进行统筹,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局负责全市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工作,制定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做好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领购、使用、结报核销以及相关的监管工作。

第三十条  执收单位依法征收各项非税收入,必须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使用税务发票的除外。

执收单位不按规定出具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收入级次或财务隶属关系向市财政局领购、核销非税收入票据,并由其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购、使用和保管制度,并定期向市财政局办理结报核销事项,报告票据使用、结存情况。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并向社会公告作废。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擅自印制、伪造非税收入票据;禁止转让、出借、代开、串用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执收非税收入。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非税收入管理情况应当定期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汇报,主动接受人大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依法对本级部门和单位以及乡镇政府的执行非税收入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非税收入日常监督检查,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财综[2002]38号)等文件规定,开展非税收入年度稽查,并实行财政票据、银行账户、收费项目的年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如实提供帐证、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监察、审计、价格、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财政、价格部门应编制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项目和征收标准目录,并向社会公布,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非税收入征收、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监察、财政、审计、价格、人民银行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受理有关举报、投诉,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的,或超范围,超标准征收的;

(二)擅自下放、违法委托非税收入执收权的;

(三)未按照收缴分离和集中汇缴规定执收非税收入,或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

(四)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款项的;

(五)擅自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违反规定权限或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六)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解、下拨非税收入资金的;

(七)擅自在上下级执收单位间直接上解下拨非税收入资金的;

(八)擅自调整非税收入分成比例的;

(九)擅自使用非税收入,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的;

(十)违法转让、出借、代开、串用非税收入票据的,或者使用非法票据的;

(十一)违法发放、销毁非税收入票据的,或因工作人员失职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收缴并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依法对单位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上级有新管理规定的,按上级管理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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