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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虞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2021-06-02 上虞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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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和单位:

《上虞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上虞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全面推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纳入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范围的所有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聘用关系的人员(以下简称职工),但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聘用单位因工作需要临时性使用劳务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聘用制度是指聘用单位与职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四条  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应当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单位自主聘任、个人自主择业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  市人事局是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人员聘用制度实施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人员的聘用

 

第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原则设置岗位,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岗位的相关待遇。聘用单位在聘用人员时,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

第七条  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应根据岗位任职条件,通过公开考试或者考核的方法进行。

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应当首先从符合岗位要求的本单位现有职工中选聘,选聘不足的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需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应聘人员可以优先聘用。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如本人自愿,单位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一)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或享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待遇的先进工作者;

(二)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到地方工作不满3年的;

(三)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遗属;

(四)残疾人;

(五)患职业病或因公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4级伤残的;

(六)在规定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

(七)国家及省政策有明确规定的。

第八条  聘用单位人事部门是实施人员聘用制度的日常工作部门,负责对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工作的组织实施。

聘用单位人事部门组织实施人员聘用工作,应当接受本单位纪律检查部门、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九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单位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单位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必须出具委托书,并在聘用合同中加盖聘用单位公章。

聘用单位将部分或者全部人事管理业务委托人才服务机构代理的,委托代理行为不影响聘用合同确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

聘用单位领导人的聘用或者任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进行;聘用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按照各自章程或者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第十条  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除文艺、体育等特殊岗位外,不得聘用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聘用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二条  聘用单位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与职工订立聘用合同,建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13份,双方当事人各执1份,1份存入受聘人档案。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聘用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应与其法定监护人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应当在决定聘用之日起15日内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并在聘用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为受聘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内容及职责要求;

(三)岗位工作条件;

(四)岗位纪律;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当事人还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与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内容。

双方当事人就工作岗位或变动岗位事宜另作约定的,该约定作为聘用合同的补充,与聘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聘用合同期限由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如果提出订立聘用合同至退休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一)连续工龄满25年;

(二)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

(三)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订立至退休的聘用合同,必须明确终止条件。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计入合同期限内。其中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实行1年的见习期。见习期计入合同期限内。

聘用单位与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

对安排到聘用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应当给予2年的适应期,未经本人同意,首次签订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服务期应当与聘用合同期限一致。聘用合同期限届满,聘用单位要求受聘人员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续订聘用合同。

聘用单位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受聘人员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的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受聘人员在涉及聘用单位商业秘密的岗位工作的,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义务。双方就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违约金的其他情形。

违约金的设定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聘用合同当事人就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单位因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而发生的实际支出。受聘人违反服务期约定,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按照实际支出发生后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服务年限平均逐年递减。

聘用单位因招聘人员而发生的工作费用,不属于出资招聘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各种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五)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本人提出异议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自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聘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重新订立聘用合同,也可以终止聘用关系。

聘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但受聘人员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聘用单位应参照本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支付相应报酬。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仍然有效,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和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变更聘用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协商不成的,聘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订立聘用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就某事项另作出书面约定,虽与聘用合同的相关条款不一致,但不违反聘用制度相关规定的,视作变更原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后双方又不能协商一致的,以变更后聘用合同的相关条款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一方要求变更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20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或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以上刑罚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到新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单位因出现转制、合并、分立等情形,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聘用单位按前款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的,解除行为无效,聘用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聘用单位不得依据前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三十条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规定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六)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前款第(四)项情形,不适用医疗期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工作,或者是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技术骨干,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的;

(四)受聘人员退休、退职的;

(五)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第三十五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聘用合同:

(一)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三)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  (五)、(六)项规定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规定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四)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就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的意向书面通知受聘人员。续订聘用合同的,双方协商办理续订手续。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三十八条  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证明,并在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为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个人应当按照单位规定时间和要求办理工作移交、公共财物归还等手续,并提供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封存或者转移所需的材料。因个人原因导致单位不能按时办理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相关手续的,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限届满,聘用单位未办理终止聘用合同手续,受聘人员仍按照原聘用合同履行义务,视为原聘用合同延续,单位应及时与其办理续订手续。

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受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但受聘人员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经协商,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单位出现转制、合并、分立等情形,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七)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的。

前款所指实际工作年限,是指受聘人员在同一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原固定制职工的连续工龄视作该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应当扣除职工在进入本单位前已获得过各类经济补偿的实际工作年限。

按前款第(二)项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除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支付相当于6个月本人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与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解除条件相同的,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二条  经济补偿金应以受聘人员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在聘用单位工作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经济补偿金。受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聘用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聘用单位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依法支付未支付部分50%以上1倍以下的赔偿金。

第四十三条  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失业救济,按《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违约和纠纷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由于聘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聘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当事人都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手续,支付经济补偿,给受聘人员造成损失的,聘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聘用单位聘用尚未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人员,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对原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受聘人员提供虚假证明造成的聘用不当,聘用单位可以免除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合同,聘用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但不得超过为受聘人员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受聘人员培训后回单位服务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用20%的比例计算。

第四十九条  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受聘人员违反规定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  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指受聘人员医疗期标准,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前,可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执行。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期间连续病休或者累计病休时间超过规定享受的医疗期,视作医疗期满。医疗期的工资待遇按照事业单位病假期间工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原工人身份、年满50周岁的女职工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满5年(本试行办法实施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且继续受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如工作需要、本人自愿、单位同意,经主管部门核准,其退休年龄可延长5年,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原干部身份的女职工受聘到工勤岗位满1年,如本人自愿,其退休年龄也可按照现行工人退休年龄执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

原干部身份、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满5年的人员,受聘到工勤岗位且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条件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干部条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受聘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因身体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在单位内部实行离岗退养。

第五十四条 聘用合同统一使用由市人事局提供的规范文本。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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