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和单位: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贯彻实施《条例》提出如下意见:
一、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于2小时内按规定内容以书面形式,逐级上报事故情况,现场不具备条件时,可先口头报告,后书面续报。
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条例》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视情告知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总工会、市检察院等部门。
三、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
(一)报告事故超过规定时限;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
五、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六、发生死亡1人,或者重伤(含急性工业中毒)3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事故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两区”管委会,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救援。
七、除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火灾、道路交通事故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组成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成员单位由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总工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成,邀请市检察院参加。组长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派员担任,组员由成员单位指派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参加。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火灾、道路交通一般事故,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公安局牵头组成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参加调查。调查组名单由牵头部门汇总后予以公布。
八、事故调查报告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复。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复,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逐条落实批复意见,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督促事故发生单位按照《上虞市生产安全事故道歉制度》规定向社会公开道歉,加强监督检查,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并于批复之日起30天内将落实批复意见相关材料报事故调查组牵头单位。未按批复意见执行,涉及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的,由市监察局负责督办;涉及其他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理的,由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督办。
事故处理情况由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案卷由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负责归档保存。
九、设立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专项资金,用于事故调查、专家咨询、技术鉴定等方面的开支,具体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制订。
十、建立上虞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报告及处理事宜,互通信息,共享资源。会议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总工会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十一、本意见所指生产安全事故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除环境污染事故外的事故。
十二、本意见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意见如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和规定为准。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