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
为规范全市放心店创建办法,切实加强对放心示范店的监督管理,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市工商局《上虞市放心店监督管理办法》,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上虞市放心示范店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放心示范店创建活动,切实加强放心示范店的监督管理,引导经营者走正道、售正货、树正牌,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放心示范店创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放心示范店(以下简称放心店)是指经营行为规范、经营条件较好、商品质量安全可靠并经规定程序评定为放心示范店称号的以经营食品为主的商店,包括农村、社区、景区、学校等区域的商店。
第三条 放心店经营者应当守法诚信经营,主动接受行政监管和社会监督;自觉规范经营行为,确保商品质量安全可靠;努力提高服务水平,维护放心店的良好声誉。
第四条 消费者可以监督放心店的商品质量和服务,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问题和意见。
第五条 工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流通环节商品质量监管职能,乡镇(街道)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组织实施,从实际出发,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积极指导经营者开展放心店创建,切实加强放心店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放心店实行星级评定、摘牌淘汰等动态管理机制,维护放心店安全、放心的品牌和形象。
第二章 申报条件及评定程序
第七条 市推进农村消费安全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推进办”)应当将放心店创建的具体条件和办法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符合放心店创建条件的经营者,可以向辖区工商所提出申请。
第九条 工商所接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实地检查,听取经营者所在地村、乡镇(街道)和消费者的意见,认为符合放心店创建条件的,及时向市推进办推荐。
第十条 市推进办应当通过核查、群众评议、社会公示等方式,按照规定条件审查评定。符合放心店标准的,及时公告,并委托辖区工商所授予牌匾。
第十一条 放心店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证照齐全、合法有效,以经营食品类商品为主,经营状况良好;
(二)与配送企业签订配送合同;
(三)经营面积一般应在15平方米以上;
(四)经营场所整洁卫生,店容店貌较好;
(五)经营者具有一定文化程度,能够识别商品标识,具备记录台账能力。
第十二条 放心店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格式使用放心店标识,悬挂牌匾。商品陈列整齐有序,开架销售。经营场所整洁卫生,店容店貌良好。
(二)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保证进货商品质量,不接受来历不明的送货上门商品,不从无合法经营资质的供货商进货。
(三)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指导,纳入统一配送体系。
(四)按照规定要求按月装订配送票据,自进货商品建立台账,有条件的要建立电子台账。
(五)定期清理检查商品质量,确保销售的商品包装完好、不过期、不变质。在售商品明码标价,价签齐全,商品信息真实准确,不虚假、不误导。
(六)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安全消费信息,主动提示保质期临近商品。
(七)对过期变质食品及时下柜,对已销售的不合格商品及时予以召回。一旦发现所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立即停止销售,通知供货商并报告有关职能部门。
(八)对出售的商品,在合理期限内消费者能够提交购货发票或消费凭证,并且所退(换)的商品不影响第二次销售的,应予全额退款或者予以更换。
(九)将食品经营安全承诺书、不合格食品下柜制度、无理由退货制度、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等经营者自律制度以及《流通领域食品销售者经营行为规范指引》等上墙张贴。
(十)积极妥善处理消费投诉,不无理拖延和故意拒绝。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放心店应单独建档,建档工作由工商部门负责,内容包括店主基本信息、巡店信息、抽查信息、奖惩记录等。
第十四条 对辖区内的放心店每月应不少于一次的常规巡店,常规巡店具体委托配送单位实施;乡镇(街道)应组织基层工商所等有关职能部门每月对放心店进行抽查,抽查面不少于辖区内放心店总数的10%;市推进办每季对放心店进行抽查,抽查面不少于全市放心店总量的10%。检查记录应及时归档。
第十五条 对放心店的检查内容包括:店容店貌、商品陈列、商品质量、仪容仪表、配送率、台账登记、明码标价、服务态度等八方面内容。
第十六条 要充分发挥12315消费维权监督站(点)和监督员的作用,督促其监督所在地放心店的经营行为,发现问题及时向辖区工商所反映。
第十七条 对放心店开展信用监管,提高日常监管效率,并实行定星分级管理,具体分一、二、三、四、五星级(星级标准另行制定,定星分级管理由工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摘牌:
(一)经营者不遵守放心店各项管理规定的;
(二)经营期间歇业超过3个月;
(三)转让给他人且不符合放心店条件的;
(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出现食品质量问题影响恶劣的;
(五)因其它原因应给予强制淘汰的。
对可能摘牌的放心店,工商部门可以设定整改期限。
第十九条 对拟撤销放心店称号的,由工商部门提出,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后,由市推进农村消费安全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决定予以撤销的,收回牌匾,除去店面标识,并视情在一定范围内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被撤销放心店称号的经营者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命名为放心店。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推进办和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放心店建设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