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上虞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四届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上虞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对危险废物的监督管理,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维护生态环境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以及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管理,适用《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排入水体中的废水和排入大气中的废气污染防治以及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对危险废物的处理坚持预防为主、集中处置、全过程监督管理和产生危险废物单位承担防治责任的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鼓励、支持对危险废物的综合利用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
推行危险废物的集中处置和就近处置,鼓励、支持社会各界投资兴建、运营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处置危险废物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卫生局对全市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包装、贮存实施监督管理。
市交通局负责危险废物道路运输单位的运营资质、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及运输车辆审验等的管理。
市公安局负责危险废物道路运输过程的监管。
各乡镇、街道、上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杭州湾精细化工园区管委会和市级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和运输工具,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七条 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八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第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容器、包装物或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或停止使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报备。
(二)按照国家规定,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三)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市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四)委托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提供委托协议,并须落实专人,监管危险废物的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五)在厂内临时存放危险废物的,必须遵循《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的规定:临时存放场所须按防雨淋、防渗漏等要求设置;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特性分类贮存,禁止将不相容(相互反应)的危险废物在同一容器内混装,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除在常温常压下不水解、不挥发的固体危险废物可用防漏胶袋盛装外,其他危险废物必须装入密封加盖容器内等。
前款规定的临时存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经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转移。
第十一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接受危险废物转移的单位,应当对所接受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的内容进行核对,发现与内容不符的,不得接受,并及时向市环境保护局报告。
第十三条 运输危险废物,须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向交通部门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未经许可的,不得从事危险废物运输。
危险废物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交通部门的要求,并定期接受交通部门的审验。
用于装卸危险货物的机械及工、属具的技术状况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规定的技术要求。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按照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十四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市环境保护局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局应当依法对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检查。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处罚:
(一)未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六)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九)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
(十)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一)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二)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四)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五)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十六)伪造、变更、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十七)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十八)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应当由公安、交通、卫生等部门处罚的,由上述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