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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转发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1-06-02 上虞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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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政发〔2014〕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有关部门和单位

    现将《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绍政发〔201373号)转发给你们,今后我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按照《绍兴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执行,不再另行制定地名管理的相关办法。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

2014114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绍兴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绍政发〔201373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现将《绍兴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20131128

 

绍兴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标准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海域地名的管理,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为社会公众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主要包括:

  (一)山、河、湖、岛、滩、涂、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及社区、村(居)等名称;

  (三)各类经济区及农场、林场、牧场、渔场、专业市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四)街、路、巷、弄和自然村、住宅区及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等名称;

  (五)铁路、公路、航道、隧道、桥梁、车站、机场、港口、码头、水库、海塘、江堤、水闸、电站、公共广场、公园、文化体育场馆等交通、水利、市政公共设施名称;

  (六)门、楼地址编码;

  (七)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遵循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兼顾历史和现状,尊重群众意愿,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和延续,保护和传承优秀的地名文化,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协调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地名管理工作机构承担。

  交通运输、建设、农业、林业、水利、旅游、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指导。

  发改、财政、国土、建管、规划、文广、邮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地名文化遗产,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结合地名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等工作机制,对涉及面广、影响大的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采取专家咨询、听证会等形式,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地名管理职责:

  (一)贯彻实施地名管理法律、法规,编制、组织实施地名规划;

  (二)承办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审批工作,核发《地名名称初审表》,负责道路、门(楼)牌等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三)负责同级地名管理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指导专业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四)公布标准地名,推广和监督标准地名使用,开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务;

  (五)建立和管理地名档案,审定和组织编纂地名图书资料,开展地名学术研究;

  (六)依法查处地名违法行为。

  第九条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一)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桥梁等交通设施名称的申报或审批,并根据标准地名规范设置桥梁、交通、公共交通站点标志;

  (二)建设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名称的申报,并根据标准地名规范设置桥梁标志及管理工作;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坚持使用标准地名;

  (三)农业、林业、水利、旅游、环保部门:各自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农场、林场、水利设施、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等专业地名申报或审批、设标等管理工作;

  (四)工商部门:负责在办理企业工商注册、户外广告发布审批中坚持使用标准地名;

  (五)公安部门:负责在户籍登记管理、交通指示牌设置中坚持使用标准地名;

  (六)发改部门:督促建设单位在办理计划立项及基建项目审批中使用民政部门核准的地名办理立项手续;

  (七)财政部门:负责在办理房产契证时坚持使用标准地名;

  (八)国土部门:负责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坚持使用标准地名;

  (九)建管部门:对各类住宅、大型建筑物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将地名标志设置作为验收内容之一;

  (十)规划部门:协助做好地名规划编制工作;督促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相关许可证时使用民政部门核准的地名;

  (十一)文广部门:协助做好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十二)邮政部门:负责新建住宅区的通邮地名核查,并以民政部门提供的标准地名为申请人办理通邮手续。

  第十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地名命名(更名)申报、门楼牌号码编制、《门牌证》发放、地名标志设置管理等有关工作。

第三章  地名规划与命名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镇应当编制地名规划。城市地名规划由市,区、县(市)民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镇地名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县(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原则、地名体系及其空间布局、道路名称、地名标志、地名文化遗产保护等内容。

  第十二条  地名规划应当以城市、镇总体规划明确的内容作为规划依据;城市、镇详细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工业、农业、水利、交通运输、土地利用、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地名规划的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等特征,含义健康,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外文字符、标点符号等字符作专名;不得叠加使用通名或缺失通名。

  一般不用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地名、人名作地名。

  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一地一名。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

  第十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名实相符,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

  (一)含有行政区域、区片或者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路,下同)名称的,应当位于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名称不得使用非乡镇政府驻地、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一致。

  第十六条  建筑物、住宅小区(楼)的命名,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和功能:

  (一)大厦、大楼、商厦:大厦大楼用于15层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或大型楼宇的通名;以商贸为主或者低层为商场、其余为办公用房的高层建筑物,可用商厦作通名;

  (二)中心:用于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上,并有宽畅的停车场地,有某一特定功能且最具规模的建筑物或建筑群名称;

  (三)城:用于用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集商贸、办公、娱乐、餐饮等功能于一体的大型综合性建筑群;

  (四)广场:一般用于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宽阔公共场地的通名;

  (五)小区、住宅区:用于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相应的配套设施的住宅楼群;

  (六)园、苑、庭、舍、家、坊、里、庄、府、院、邸、居、斋、堂、榭、轩、堡、庐、楼、阁:用于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楼群,其中园、坊、里、居、斋、堂、榭、轩、阁也可用作规模较大的住宅区内部组团的通名;

  (七)湾:用于依水而建、环境优雅,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楼群;

  (八)花园:用于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40%以上的住宅区;

  (九)别墅:用于23层为主,独立或联立,有私家绿地、庭院,环境良好的住宅区名称;要求用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其容积率不超过0.5,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45%以上;

  (十)山庄:用于依山而建的低层住宅区;要求用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其容积率不超过0.5,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45%以上;

  (十一)公寓:指15层以上的单一高层住宅楼或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占地范围较小的住宅楼群。

  对达不到上述命名标准的建筑物、住宅小区(楼)不单独命名,但应当予以门牌编号。

  第十七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同音、近似、易混淆的名称:

  (一)全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名称,跨区、县(市)的主要河流、湖泊和较大的山(峰)名称;

  (二)同一区、县(市)内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

  (三)同一乡镇、街道内的自然村名称;

  (四)同一城市、镇内的道路、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及广场、公园等名称。

  第十八条  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第四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程序

  第十九条  山、河、湖、内陆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需要命名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命名;跨行政区域的,由相邻各方的民政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予以命名。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名称,由申请设立行政区划的政府提出,报有审批权的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行政区划时一并确定。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由申请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县(市)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时一并确定。

  自然村名称,由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县(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工业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等名称,由申请设立该区的行政机关提出,经有关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依法批准设立该区时一并确定。

  第二十二条  铁路、公路、航道、港口、渡口、车站、机场、水库、堤坝、海塘、水闸、电站、通讯基站、公园、公共广场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专业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建设专业设施时一并确定。

  第二十三条  新建道路,地名规划已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申请立项时应当使用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并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未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立项时提出道路预命名方案,并征求市,区、县(市)民政部门意见后确定和使用预命名的名称,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

  已建道路无名的,由市,区、县(市)民政部门予以命名。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在道路命名前应当将命名方案向社会公示,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楼)、公开销售的建筑物以及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对尚不具备申请条件的,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前应提出预命名的名称并征求市,区、县(市)民政部门意见,由民政部门核发《地名名称初审表》,届时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单位申请发布涉及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地名的广告,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属证书以及门(楼)牌编码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出示地名批准文件或核准依据。

  已建住宅小区(楼)、建筑物未命名,其所有权人或者物业所在的业主大会要求命名的,分别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申请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总平面图;

  (二)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说明;

  (三)其他与申请命名相关的材料。

  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征求利害关系人及有关方面意见或者进行协调所需的时间除外)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予以批准,并出具批准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名称,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门(楼)牌号码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编制。产权单位或个人需设置门(楼)牌的,应持房产证、土地证、契税证等资料向当地民政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由当地民政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办理地址编码,并核发《门牌证》。其中新建住宅区、建筑物由建设开发单位统一申请。

  第二十七条  地名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不得更名,但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或应予更名。

  (一)地名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的,或者含义不健康的,或者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重名情形的,应当更名;

  (二)地理实体因改造、拆除,其名称与改变后状态明显不符的,可以更名;

  (三)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因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提供业主大会决议的,可以更名。

  第二十八条  地名更名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地名所在地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地名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因自然地理实体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不使用的地名,由民政部门根据职责予以销名。

  第三十条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不使用的地名,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就近移用、优先启用、挂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护。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重建或者迁移后重新命名的,应当优先使用原地名。

  第三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应当在命名、更名后1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发现备案的地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或者建议审批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信息,同时抄告同级公安、交通运输、建设、工商、测绘与地理信息、邮政等相关管理部门。

  因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主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决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权属证书等证照和批文的地名信息需要作相应变更的,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为其出具相关地名证明或者换发证照和批文等,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依法命名、更名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并由民政部门编入地名录(志、图)或者地名数据库的地名,视同标准地名。

  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推广和监督使用标准地名。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的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使用。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涉及地名(地址)相关事项时,应当根据地名批准文件或《门牌证》或相关地名证明所示标准地名,给予办理。

  第三十六条  下列情形使用的地名应当为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

  (二)地图、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

  (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制发的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媒体广告、户外广告;

  (五)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界位、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专业设施、道路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八条  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地名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一)道路、门(楼)牌地名标志由市,区、县(市)民政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其他地名标志由提出地名命名申请的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属于建设项目的地理实体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遮盖、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清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保证地名信息的真实、准确。

  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协作,实现地名信息资源共享。

  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设立地名网站、地名信息电子显示屏、地名问路电话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服务。

  第四十一条  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出版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四十二条  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地名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存工作,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安全。

  县级以上政府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地名管理有关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11起施行。19951120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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