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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上虞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绍兴市上虞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

2021-06-02 上虞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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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政办发〔2014〕3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部门和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绍兴市上虞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绍兴市上虞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操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33  

 

 

附件1

绍兴市上虞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

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省人大常委会第52号公告)、《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97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我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医院救治的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以及因交通事故责任人逃逸或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无力赔偿的造成受害人家庭生活困难的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遵循以人为本、公开公正、规范操作、便捷高效、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二章 基金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成立由区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区府办、人民法院、公安局、财政局、卫生局、农林渔牧局、民政局、司法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险行业协会等部门组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本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财政局。区财政局下设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业务管理。

第五条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职责: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协调工作。

区人民法院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过程中发生法律诉讼的受理和执行。

区公安局负责对申请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进行审核,协助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区财政局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我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区卫生局负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

区农林渔牧局负责对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情况进行审核,协助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涉及事故责任人追偿。

区民政局负责交通事故受害人生活困难认定,协助做好救助善后处理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社会捐款工作。

区司法局负责协助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医疗机构垫付的抢救费用进行审核。

区保险行业协会负责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相关信息。

第六条 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及补助申请并依法垫付和补助;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源包括:

(一)省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的按交强险保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省级财政按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七)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八条 区财政局收到省财政按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补助资金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九条  区公安局应及时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同级国库。

区财政局按季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可以接受社会捐款,并适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捐款渠道,制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接受社会捐助相关制度,社会捐款全额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四章 基金使用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垫付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和区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重伤、致残的,因交通事故责任人逃逸或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生活特殊困难的,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十二条 领导小组根据我区医疗机构的抢救能力,在全区范围内择优确定医疗机构负责交通事故救助工作。确定的医疗机构,对暂时无支付能力的交通事故伤者的医疗费应先于垫付。

第十三条 确定的医疗机构按季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垫付结算申请。提出申请前,需对申请的事项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报公安局(属于拖拉机从事农耕时肇事的,报农林渔牧局)审核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情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农林渔牧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审核事项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无主或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殡葬机构已经垫付丧葬费用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殡葬机构每半年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垫付申请,提出申请前,应报公安局审核事故情况,公安局在收到审核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将相关费用划入殡葬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受害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死亡、重伤、致残的,因交通事故责任人逃逸或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生活特殊困难的,由受害人或受害人直系亲属向公安局提出困难补助申请,经公安局审核和民政部门认定后,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补助方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定期召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困难补助方案进行集体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决定给予补助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30个工作日内将补助款统一拨付到公安局交警大队,由公安局交警大队发放到申请人,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3万元。决定不予补助的,由公安局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相关部门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农机管理部门、物价部门、民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有责任予以配合。

 

第五章 垫付费用追偿

 

第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公安局、农林渔牧局等相关部门和受害人或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追偿。

发生交通肇事逃逸并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第二十条 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在事故处理结案前偿还垫付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已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出具垫付费用偿还凭据。

第二十一条 事故结案处理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交通事故责任人出示的垫付费用偿还凭证;对未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敦促其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垫付费用偿还手续。

交通事故责任人故意拖延或者拒不偿还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发出限期偿还通知书,到期仍未偿还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配合法院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为提高追偿效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调解部门在对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交通事故进行调解、结案处理过程中,可以视情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派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保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年度终了1个月内对垫付费用和已追偿的垫付费用进行清理审核,立卷归档。

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垫付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据有关规定的核销办法予以核销。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由区财政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特设专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

第二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接受区财政局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区财政局和省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每年210日前向区财政局和省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如实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区财政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区卫生局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财政局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撤换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相关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补助申请并进行垫付、补助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区财政局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区财政局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费用。丧葬费用按照区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时发生事故致人伤亡的,区农林渔牧局接到报案的,由区农林渔牧局参照本办法行使公安部门职权。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31起施行。

附件2

绍兴市上虞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下称救助基金)管理,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97号)和《绍兴市上虞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不含沥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申请、审核、垫付及追偿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区级筹集管理、部门分工负责。

  第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救助、以人为本、科学管理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有序运行。

第五条  成立由区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区府办、法院、公安、财政、卫生、农业(农机)、民政、司法、人力社保、保险行业自律协会等部门组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

  第六条  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绍兴市上虞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建立健全救助基金管理信息系统,切实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第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申请

 

  第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称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查明道路交通事故中肇事机动车是否缴纳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情况、肇事者是否逃逸等基本事实,并及时告知医疗机构组织抢救。我区确定交通事故抢救医疗机构为区人民医院、区中医院、区第二人民医院。

  第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而需要救助,且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种垫付情形之一的,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向医疗机构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附1),同时明确联系人员和联系方式,便于相关部门联系。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和抢救情况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并明确医疗机构联系人员和联系方式,便于相关部门联系。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填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附2),并提供相关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的,应当同时填写《道路交通事故伤员抢救超过72小时情况说明》(附6)。

  第十二条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的审核机构。审核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我区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等,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医疗机构提供的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上签署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申请垫付抢救费用时,医疗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

(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

(三)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身份无法确定的证明(说明);

(四)相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包括自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汇总清单、费用发票、抢救记录、病历资料等复印件;

(五)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应当提供《道路交通事故伤员抢救超过72小时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且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受害人近亲属可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直接向殡葬服务机构办理垫付手续。

  第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人身份明确的,受害人近亲属可以填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附3),凭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及受害人近亲属身份证明,直接向殡葬服务机构办理垫付丧葬费用手续。殡葬服务机构根据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每半年向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垫付资金结算拨付手续。

  第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

(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

(三)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受害人近亲属身份证明、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近亲属证明;

(四)《尸体处理通知书》。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人为无主或身份无法确定的,殡葬服务机构在收到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后按有关规定作相应处理。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审核与垫付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种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审核结果通知书》(附4),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和医疗机构。

符合垫付规定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抢救费用时,应当扣除交强险承保公司和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已经预付的抢救费用金额。

不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及其他证明材料后,对丧葬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等内容进行审核。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生活困难补助

 

  第二十一条  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重伤、致残的,因交通事故责任人逃逸或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力赔偿的,造成受害人家庭生活特殊困难的,具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可申请一次性救助基金生活困难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一)受害人为其家庭唯一或主要生活来源;

(二)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员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且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

(三)受害人家庭符合城乡低保(含低保临界)标准和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基金筹集情况,按照总量控制、收支平衡原则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资金对符合本办法二十一条规定的对象实行生活困难补助。

第二十三条  受害人家庭一次性救助基金生活困难补助申请,由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受理,公安交管部门代为填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生活困难补助申请表》(附7),经民政部门(受害人户籍为区外的,需提供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意见)认定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定期(原则上上、下半年各一次)召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进行集体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决定给予补助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30个工作日内将补助款统一拨付到公安交管部门,由公安交管部门发放到申请人。决定不予补助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民政部门等单位做好配合工作。

 

第五章  救助基金的追偿与核销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落实责任,加强考核,建立垫付费用追偿制度,在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并有明确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赔偿义务人(下称赔偿义务人)后10个工作日内向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肇事逃逸涉及垫付费用的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公安交管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及受害人或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管等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结案等处理过程中涉及救助基金的,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派员参加。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责任情况,依法向相关赔偿义务人发出《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附5),要求赔偿义务人在《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偿还垫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  赔偿义务人可以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将垫付费用存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定的账户。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收款凭证,并将追偿情况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敦促其偿还;对拒不偿还的,应依法追偿。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确实无法追偿的,根据相关规定予以核销,账销案存。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救助基金的会计档案和有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推诿、拖延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或提供虚假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殡葬机构未按规定程序处置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管、卫生、农业(农机)、民政、司法、人力社保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不按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违反救助基金管理使用规定的;

()拒绝或妨碍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法院、公安交管、财政、保险行业自律协会、医院机构等单位,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过程中涉及抢救费用垫付、赔偿、追偿等事项时,应及时与相关部门取得联系,并通报情况,确保救助工作执行到位。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接运、停放、冷藏、火化、寄存等费用。丧葬费用标准按照区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本区户籍实行免费殡葬的,丧葬费用仅指冷藏、寄存费用。

  第三十八条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或转移等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伤亡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接到报案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参照本规程规定行使公安交管部门职权。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自201431起实施。

 

附:1.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

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

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

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审核结果通知书

5.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

6.道路交通事故伤员抢救超过72小时情况说明

        7.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生活困难补助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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