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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上虞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1-06-02 上虞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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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政办发〔2014253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有关部门和单位:

《上虞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9月30日

 

上虞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促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和环境质量改善,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1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不含沥海镇)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及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四项污染物。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指标,是指排污许可证许可的年度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污权的有效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致,最长为五年,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限同步。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排污权交易包括排污权指标的出让、申购、受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单位,是指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工业排污单位。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工业排污单位,须按本办法规定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区政府成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的统一指导、监督和协调。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 承担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日常事务,负责政府储备排污权指标的管理和排污权回购工作。区级有关部门单位按各自职责做好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监督管理。

适时成立区级层面的排污权市场交易机构,负责排污权交易平台的建设,负责发布排污权交易信息、提供交易场所和交易服务等工作。国家、省对排污权交易工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 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分配

 

第六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是指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现有排污单位,通过环保部门核定和分配的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其排污权指标由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环保部门重新核定和分配。

第七条 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由环保部门本着尊重历史、推进改革的精神,按照排污权指标核定和分配技术规范以及相关规定进行核定、分配,并可预留一定比例的初始排污权作为政府储备量,用于保障重大建设项目的排污权指标和调控排污权交易市场。

第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对核定、分配的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确认。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复核。

 

第三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九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对其排污许可证登载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条 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的排污单位,持原排污许可证免除2015年度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根据污染物排放情况补交2015年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换领新证。换证截止日为2014年12月31日。

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在2015年以后的排污单位,持原排污许可证免除2015年至原有效期限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根据污染物排放情况补交2015年至原有效期限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换领新证。换证截止日为2014年12月31日。

2014年10月1日之前已依法成立但未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新办法于2014年12月31日前,通过补交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污权指标已经环保部门审核但尚未缴费的企业按原审核金额补缴)。

     2014年10月1日之前已领取排污许可证,但暂不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不再换发新证。

第十一条 2016年1月1日前,已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须重新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换领有效期为2016-2020年的排污许可证。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在2015年以后的排污单位,补缴剩余年限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换领新证。

第十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基准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确定,根据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可适时调整,并定期公布。价格的制定应遵循“谁排污、谁承担”的原则,并以污染治理的直接成本为依据,同时考虑排污权资源价值。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基准价格暂时参照原收费标准和绍兴市的有关标准执行,暂定为:污水纳入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处理的排污单位,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基准价格以企业日均排放污水量(企业年工作天数统一以300天计算)计,为260元/吨.年;污水未纳管的排污单位,其基准价格按化学需氧量8000元/吨.年、氨氮8000元/吨.年执行。二氧化硫基准价格为1000元/吨.年、氮氧化物为1000元/吨.年。

第十三条 实行差别化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价格,不同行业水污染物指标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价格需在基准价基础上乘以行业污染系数。行业污染系数按以下方式确定:

(1)排放一般工业废水的企业,系数为1.2;

(2)排放高污染工业废水的化工、印染、造纸等企业以及涉重金属行业企业,系数为1.5。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年排污权指标×基准价格×行业污染系数×排污许可证年限。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总额为排污许可证登载的四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合计总额。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申购排污权指标并取得排污许可证。逾期未申购的,视作违法排污,由环保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 排污权交易及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排污单位需要新增或出售排污权指标的,应当进行排污权交易。

属于化工、印染、电镀等重污染行业的企业(项目),其新增水污染物排污权指标,原则上须在同行业企业之间进行交易。

第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一般采取以下方式:

(一)公开竞价,是指政府按照规定程序,以拍卖竞价、电子竞价、举牌竞价等方式,通过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让储备排污权指标的交易行为;

(二)市场交易,待条件成熟后,鼓励排污单位将富余排污权指标通过市场交易机构交易平台出让给其他排污单位或申请环保部门回购。具体的交易办法、交易机构、交易程序另行制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十八条 排污权交易价格,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但不得低于当年度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价格。

对区委、区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涉及民生、环保等基础设施项目,其价格在排污单位竞价获得的价格基础上予以适当优惠,优惠后价格低于当年度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价格的,按有偿使用费价格执行。具体范围及认定方式和优惠比例另行规定。

对上年度全区“亩产效益”考核评价排序第三档企业或者污染行业“三三制”综合考评排序为行业落后企业的排污单位,其受让排污权价格须在市场交易价格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上浮部分费用全额上缴财政。具体上浮比例另行规定。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的价格低于当年度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价格的,环保部门可以优先回购。

第十九条 可通过交易出让的排污权指标包括:

(一)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主要是指上级环保部门下达的储备量预留部分、通过排污权交易或回购取得的排污权、无偿收回的排污权以及在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前提下,由政府投入环保基础设施建设获得的富余排污权等;

(二)排污单位可出让的排污权指标,主要是指在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治理、结构调整及加强管理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本行政区域,其有偿取得的排污权指标等。符合以上条件的排污权指标须经环保部门审核后方可出让。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指标,须足额缴纳排污许可证期限内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补缴的有偿使用费按照申请交易当年的有偿使用费价格计算。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指标,应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备查。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排污权指标,应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备查。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的排污权指标根据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并须满足上级有关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排放量替代比例要求。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由于生产的波动,可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并通过市场交易方式临时出让、受让排污权指标。临时排污权交易原则上在本区范围内同一行业企业之间进行。

临时交易完成后,排污权市场交易机构应将交易双方名称和临时交易指标数量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公告,公告无异议后报环保部门备案。

排污单位临时受让排污权指标,其总的排污权指标不得超过现有项目环评批复文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

临时排污权交易指标的有效期为自然年度一年,有效期满后,交易的临时排污权指标仍归临时出让方所有。

办理临时排污权交易的窗口期为每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

第二十四条 下列排污单位不得申购或临时受让排污权指标:

(一)未完成政府或相关部门下达的减排任务、污染整治、限期治理、停产整顿等环保任务的企业;

(二)上年度全区“亩产效益”考核评价排序第四档企业;

(三)上年度污染行业“三三制”综合考评排序列入行业末位的企业;

(四)上年度企业环境行为被评为红色或黑色的;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五条 上年度污染行业 “三三制”综合考评排序为先进企业的,优先安排排污权申购或临时受让。

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应当对参与排污权交易单位的主体资格、排污权限等进行审核,核定交易双方的具体排污权指标,并对交易协议进行确认。排污权市场交易机构具体负责对排污权出让单位或申购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收集、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审核通过的,应当在排污权市场交易信息系统上发布排污权出让或申购信息;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审核未通过的原因。

排污权交易双方达成交易协议后,应当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由排污权市场交易机构统一提供,一式四份,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排污权市场交易机构、交易双方各执一份。

第二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排污权市场交易机构应将交易双方名称和排污权指标交易数量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八条 排污权交易合同生效后,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到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由环保部门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排污许可证进行核发、变更或注销。

废水纳管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与废水收集单位签订或变更废水纳管协议(合同)。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后,环保部门应重新核定该项目的排污权指标,在申购指标和实际排污量之间按从小原则,即取较小量核定排污权指标。申购指标大于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一年内将差额部分按取得的途径出让或申请环保部门回购。

第三十条 环保部门可以向市场购入排污权用于政府储备。环保部门储备的排污权,可以直接入市出让以调控市场或保障重大项目建设。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本行政区域,其排污权指标无偿获得的,由环保部门无偿收回,作为排污权储备;其排污权指标有偿获得的,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出让或由环保部门按规定回购。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消的,其享受排污权价格优惠政策的排污权指标由环保部门按规定回购,其他方式获得的排污权指标可以进入排污权交易市场或由环保部门按规定回购。

对污染行业“三三制”综合考评排序连续排名行业后列的排污单位,强制削减污染物总量,其强制削减的排污权指标,由环保部门按规定回购,排污单位不得通过排污权交易出让。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发生资产收购、兼并等行为的,其排污权指标经环保部门审核可并入资产收购、兼并方。

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出现排污权指标闲置的,环保部门可要求排污单位将闲置排污权指标强制入市交易或按规定回购。

自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之日起,排污权闲置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排污单位应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申报说明;闲置三年及以上的,排污单位须按照闲置排污权强制交易、回购年度计划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将闲置排污权通过市场交易方式出让,也可用于本单位改扩建项目建设,逾期仍闲置的,由环保部门按规定强制回购。

闲置排污权强制交易、回购年度计划,由环保部门根据清理结果制定并报请区政府同意后适时下达。

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后,通过实施工程治理、结构调整、管理减排等措施后削减的排污权指标,经环保部门核定确认后,可用于本单位改扩建项目或入市交易,也可申请环保部门回购。

第三十五条 环保部门回购价格按排污单位申购当年度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价格执行。享受排污权价格优惠政策的,按优惠后价格回购。

2015年12月31日前回购的排污权指标,不考虑使用年限;2016年1月1日起,回购费用为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残值=回购排污权指标×申购当年度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价格×(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已使用年限),已使用年限以年为单位,不足一年一年计算。

第三十六条 跨区域进行交易排污权,需符合出让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要求,同时符合受让区域的环境功能达标要求,并经过共同的上级环保部门审批。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七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属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包括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和市场交易中政策性上浮部分费用等。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排污权储备专项资金,用于政府对排污权的收储和调控。

第三十九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主要用于主要污染物减排工程建设、重点污染源治理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监控技术研究和基础设施建设;排污权储备资金;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及运行维护;排污权指标核定工作及排污权交易技术应用研究等方面的支出,做到专款专用。

第四十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机构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部门预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权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监察、财政、环保、审计、便民中心(招投标监督办)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辖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加强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活动以及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机构运作的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及时公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关信息,鼓励公众参与,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区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国家、省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上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办法(试行)》(虞政办发〔201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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